{"billNo":"1100517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7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8070200300"}],"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明文"],"連署人":["黃國書","張宏陸","賴惠員","蔡易餘","邱議瑩","吳玉琴","湯蕙禎","吳思瑤","陳亭妃","陳秀寳","鍾佳濱","郭國文","張廖萬堅","余天","王美惠","陳素月","邱泰源"],"mtime":"2024-01-18T17:18: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3-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26709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26709","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鑒於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經許可下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者，相關的刑期可能僅有五年，刑度過低導致社會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的狀況越來越浮濫，為促進社會治安穩定，降低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情形，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違法槍砲彈藥如果氾濫，將產生三種層次不同的危害，第一是國民對政府打擊犯罪決心的質疑和國家信賴保護的疑慮，第二是對社會安定的挑戰和增長社會歪風，第三是可預見的對犯罪結果的加重，損害的擴大；易言之，違法槍砲彈藥之氾濫存在，對引致犯罪之抽象危險與犯罪導致之具體危險，都存在有加倍加乘的威脅。\n二、惟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最輕僅有五年期刑，尤其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最輕只有六個月徒刑，尚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可能；如此之刑罰規範失之過輕，助長非法槍砲彈藥之氾濫，間接促使暴力份子或犯罪組織擁槍自重，難以有效遏止相關犯罪；尤其，子彈實為槍砲之必要元素，對犯罪危害之加重與槍砲具有同樣的因果關係，目前對非法子彈的刑罰，未考慮及此，而科以輕刑，實有未恰。\n三、綜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非法槍枝及子彈之刑罰，未能反映其危險性與惡性，為期有效防制，容有修正，加重其刑度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04-05-21-修正:9","說明":"為增加嚇阻力，提高罰鍰金額。","修正":"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20-05-22-修正:10","說明":"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相關刑度。\n\n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相關刑度。\n\n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相關刑度。","修正":"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20-05-22-修正:11","說明":"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相關刑度。\n\n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相關刑度。\n\n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相關刑度。","修正":"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現行":"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1997-11-1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相關刑度及罰金。\n\n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相關刑度及罰金。\n\n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相關刑度及罰金。","修正":"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1997-11-11-全文修正:13","說明":"一、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相關刑度及罰金。\n\n二、提高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相關刑度及罰金。\n\n三、提高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相關刑度及罰金。","修正":"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n\n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n\n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n\n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n\n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5:01175:1997-11-11-全文修正:18","說明":"刪除自首得免除其刑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n\n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n\n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n\n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n\n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n\n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n\n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n\n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n\n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20-05-22-修正:24","說明":"修改違反規定之相關罰鍰金額。","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n\n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n\n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鍰。\n\n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罰鍰。\n\n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n\n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n\n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n\n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