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7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148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5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5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mtime":"2024-01-18T16:27: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4,"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26735號","laws":["01063"],"提案編號":"979委2673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為推動行政院組織改造並規劃成立數位發展部，使其成為協調政府資訊、資安、電信、網路、傳播及數位產業創新業務之專責中央二級行政機關，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關通訊傳播、資通安全等業務應移列為數位發展部之職掌。又為因應網際網路之發展，應賦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管理權責。爰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通訊傳播及資通安全等業務，新增網際網路通訊事務之職掌等，並將名稱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監理委員會組織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規劃成立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刪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既有之通訊傳播工程及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等業務，以利劃歸為數發部職掌。\n二、鑑於通訊傳播稀少資源之分配宜維持由具獨立機關地位之通傳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意旨，秉持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等原則進行處理，而數發部則專責於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事宜。故修正通傳會職掌用語，以資區分。\n三、鑑於網際網路傳播規劃及監管的重要性，爰將該類事務列為需要通傳會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另為使網際網路傳播業務得順利推展，亦將該業務列入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對照表":[{"law_id":"01063","law_name":"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說明":"觀諸本會職掌多為監理工作，且為因應部分職掌移列至數位發展部，為使名實相符，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監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國家通訊傳播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n\n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n\n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n\n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n\n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n\n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n\n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n\n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n\n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n\n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n\n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n\n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n\n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n\n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law_content_id":"01063:01063:2005-10-25-制定:3","說明":"一、數位發展部之職掌包含「規劃政府資通安全政策、管理政府資通訊系統及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建置、管理資通安全基礎設施、訂定技術規範與建立認證機制」等事項，為整併數位發展相關業務於該部，應將現行條文第四款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第八款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等業務予以刪除。\n\n二、因應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之規定。\n\n三、為因應網際網路之發展，應賦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劃及管理之權責。又網際網路體系可區分為接取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平台提供者（如Google）、內容提供者（如網誌作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等四大行為者。其中僅「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本會法定監理對象，在我國現行網際網路管理架構下，其餘行為者之行為或產製內容是否違法，均由各主管機關進行認定與處分。然網際網路發展迅速，迭有諸如「性剝削、性私密影像散布、復仇式色情」各類網際網路有關不法情事發生，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賦予本會擬訂網際網路政策與網際網路分級制度之職掌。且本會自應循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意旨，協調處理網際網路內容事務，使本會擔任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網際網路不法事件時的中立協調角色，併予敘明。\n\n四、本會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成立（下稱基本法），觀諸基本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等規範意旨，可知本會肩負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職責，本條現行條文第六款所稱「管理」自應包含「分配」事宜。又數位發展部掌理事項為「『管理』政府資通訊系統」等，為使本會及數位發展部之分工明確，爰修正第六款為「通訊傳播資源之分配」。如此，本會應以其獨立機關的地位，秉持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等原則專責通訊傳播稀少資源之分配，而數位發展部則專責於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事宜。","修正":"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n\n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n\n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n\n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n\n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n\n六、通訊傳播資源之分配。\n\n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n\n八、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n\n九、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n\n十、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n\n十一、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n\n十二、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n\n十三、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現行":"第九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n\n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n\n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n\n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n\n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n\n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九、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n\n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law_content_id":"01063:01063:2011-12-14-全文修正:9","說明":"配合第三條掌理事項之調整，又鑑於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計畫及方案之訂定及審議等事項攸關國家數位經濟發展之走向，故應提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以下之款次則依序遞移。","修正":"第九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n\n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五、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n\n六、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七、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n\n八、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n\n九、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n\n十、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十一、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n\n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現行":"第十四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n\n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n\n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n\n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n\n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n\n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n\n六、其他支出。\n\n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law_content_id":"01063:01063:2011-12-14-全文修正:14","說明":"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文字。\n\n二、因應本會掌理事項之調整，增加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以下之款次則依序遞移。\n\n三、數位發展部之職掌包含「建構數位經濟產業發展環境，協助產業數位轉型」，因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與之重疊，爰修正該款為「通訊傳播產業監理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以資區別，並調整款次。\n\n四、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既已明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第十四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n\n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n\n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n\n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n\n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n\n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n\n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n\n七、其他支出。\n\n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7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