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7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6"],"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9"],"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20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050702001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溫玉霞","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陳以信","李貴敏","曾銘宗","賴士葆","翁重鈞","楊瓊瓔","費鴻泰","吳斯懷","蔣萬安","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李德維","呂玉玲","陳超明","洪孟楷","萬美玲","游毓蘭"],"mtime":"2024-01-18T17:18: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2-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72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721","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酒駕行為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近年修法提高刑罰卻仍有重大死傷事故發生。酒後不得開車已是全民共識，酒駕肇事更為社會難容。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實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無異，惡性更為重大，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刑竟較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低，實與社會通念有違。為嚴懲酒駕肇事，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避免憾事一再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102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酒駕行為依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酒精濃度達到一定程度仍駕駛車輛者直接科予刑罰，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係以法明定禁止酒駕行為，旨在確保其他公眾之用路安全。\n二、查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現行酒駕行為之處罰為高。\n三、甫於108年5月31日三讀通過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條文，對於初犯者之處罰未有提高，且須於五年內再犯且因而致人於死者，始得處以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惟仍未對初犯者課予重罰，又須五年內再犯始處以重罰，難以回應社會對於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期待，亦無法嚇阻酒駕者之僥倖心理，致憾事一再發生。\n四、飲酒達一定程度，必然降低其注意力與判斷，進而影響其行為能力，為社會大眾普遍存有之認識。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當然嚴重危害其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已符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中所稱之他法。基於酒駕對他人所生之危害，已為社會大眾所肯認，且為事前得以預防之行為，對於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惡性顯屬重大，刑度不應低於一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使法官得以就惡性重大之酒駕肇事罪行有更大之裁判空間，爰提案調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範圍。","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27","說明":"一、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觸犯本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查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行為之處罰較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度為低，已與現行社會通念有違。基於酒駕對他人所生之危害，已為社會大眾所肯認，且為事前得以預防之行為，對於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惡性顯屬重大，刑度不應低於一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使法官得以就重大酒駕肇事之罪行有更大且得予行為人重懲之裁判空間，爰提案修正法定刑範圍。\n\n三、修正第一項，提高刑度至7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n\n四、修正第二項，因第一項行為而致人於死者，得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得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五、刪除第三項，因第一項、第二項加重處罰並擴大法官量刑範圍，無須再犯即得由法官視個案惡性程度逕為判決。","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7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