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9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許智傑"],"連署人":["黃國書","陳素月","邱議瑩","何欣純","周春米","王定宇","江永昌","陳瑩","陳明文","莊瑞雄","陳亭妃","林楚茵","李昆澤","沈發惠","張宏陸","邱泰源","吳秉叡","吳思瑤","湯蕙禎"],"mtime":"2024-01-18T17:12: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31","last_time":"2021-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72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729","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有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之見解，其中關於「肇事」部分，其規範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違反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失效；又犯罪情節輕微者之處罰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違反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考量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法有修正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負一定刑責，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以採取科刑方式，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確有助益。\n二、然而現行法規並未區分是否具有過失責任及犯罪情節輕重，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現行法規關於「肇事」部分，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構成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n三、另大法官解釋文提到，為因應現代交通工具之發展、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應檢討該法之要件及效果，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其要件部分，建議若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應參酌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而法律效果部分，建議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n四、參酌大法官解釋之見解，本法律條文修正案將「肇事」用語修正為「交通事故」，使其語意涵蓋駕駛人具過失責任及無過失責任之概念，並依司法院針對行政院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之意見，增列第二項規定，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以期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本條第一項明確並具體規範發生交通事故後之作為義務，使駕駛人了解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現場外，應採取何種措施，盼能使全民建立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盡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及救護死傷者之認知。","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9","說明":"本條修正文字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現行法之刑度有違反法律明確化原則以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考量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輕重有別，故修正文字使法院可視駕駛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之情形，酌予量刑。\n\n另本條新增文字部分為明確並具體規範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應停留現場並做必要之處置。","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之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者，得減輕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