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9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3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何志偉","陳亭妃","吳思瑤","林宜瑾","莊瑞雄","賴品妤"],"連署人":["蔡適應","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何欣純","余天","洪申翰","陳椒華","黃國書","黃秀芳","沈發惠","邱泰源","吳玉琴","莊競程","張廖萬堅","陳秀寳","賴惠員","林楚茵","賴瑞隆","江永昌","鍾佳濱","郭國文","蘇巧慧","湯蕙禎"],"mtime":"2024-01-18T10:17: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31","last_time":"2022-01-22","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6742號","提案編號":"1607委26742","案由":"本院委員范雲、何志偉、陳亭妃、吳思瑤、林宜瑾、莊瑞雄、賴品妤等30人，鑑於《兒童權利公約》明定兒童不受一切形式之身心暴力，已屬重要國際人權發展，我國憲法權利清單應予增補，強化保護。又，我國歷經民主化與教育普及，青少年自主意識逐漸增強、參與公共事務比例驟增，年滿十八歲者之法定權利義務卻不對等，查各民主國家亦多以十八歲為選舉權之行使年齡，應予我國十八歲以上之公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權利，特此擬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於108年以施行法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的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該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將之簡稱為「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爰參酌公約意旨，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又公約意旨明示國家積極採取一切適當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研究措施以保護兒童該項權利，爰於第二項明定。\n二、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有工作、納稅等法定權利義務；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併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惟依現行憲法規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具有投票權，年滿二十三歲始具被選舉權，故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事。查世界各民主國家之選舉年齡規範，多規定十八歲即可投票、賦予選舉權之行使權利，我國民主化之歷程已逾二十年，並已歷經三次政黨輪替，民主、法治教育之實施亦已普及化。我國當前之年輕世代，經歷我國民主化過程及民主教育之薰陶，又世代正義已為近年我國社會亟需積極面對之課題，應賦予青年參與選舉之基本權利，促進青年之自我實現與政治參與，俾利深化民主。爰新增第一條之二規定，將選舉權之行使年齡由現行二十歲降為十八歲，將被選舉權之行使年齡由現行二十三歲降為十八歲，落實世代正義。","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我國於108年以施行法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的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該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將之簡稱為「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爰參酌公約意旨，新增第一項。\n\n三、前揭一般性意見第17點次明示，所謂「一切形式」，「係為杜絕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故本條所謂侵害、傷害、虐待、歧視、疏失、忽視、壓迫、不當對待或剝削，是為一切形式身心暴力之樣態例示，特此指明。\n\n四、又公約意旨明示國家積極採取一切適當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研究措施以保護兒童該項權利，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增訂":"第一條之一　任何兒童均不受一切形式之身心暴力侵害、傷害、虐待、歧視、疏失、忽視、壓迫、不當對待或剝削。\n\n前項權利，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研究措施，予以保護。"},{"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現行條文明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惟我國歷經民主化與教育普及，國民基本教育政策也因應國際趨勢不斷調整，近年來青少年參與公共事務比例驟增，顯見我國公民素質歷經數十年之時空變遷，已有大幅提升，故憲法對於公民參政權之年齡限制，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n三、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有工作、納稅等法定權利義務；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併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惟依現行憲法規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具有投票權，年滿二十三歲始具被選舉權，故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事，應予修正。\n\n四、查世界各民主國家之選舉年齡規範，多規定十八歲即可投票、賦予選舉權之行使權利，奧地利甚至降到十六歲。台灣鄰近之東亞民主國家近年亦多將行使選舉權年齡之門檻下修，日本2016年通過《公職選舉法》修正案，將選舉權的年齡限制由現行的「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韓國也在2020年1月7日批准頒布《公職選舉法》修訂案，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可見這已是世界趨勢。而根據美國政府單位指出，目前全世界235個國家及地區中，台灣是世界上唯十二尚未有十八歲投票權的國家（約僅佔5%），而在完全民主的國家中，台灣更是唯一未有十八歲投票權的國家。\n\n五、近來許多民主國家皆研議下修被選舉權年齡門檻，澳洲、比利時、丹麥、荷蘭、瑞典、挪威、科索沃、南非等國皆已下修至十八歲，此民主趨勢肯認十八歲成年公民已完全具備政治意志與公眾事務之執行與判斷能力，亦與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範得應考試以擔任公職之基礎一致。\n\n六、我國民主化之歷程已逾二十年，並已歷經三次政黨輪替，民主、法治教育之實施亦已普及化。我國當前之年輕世代，經歷我國民主化過程及民主教育之薰陶，又世代正義已為近年我國社會亟需積極面對之課題，應賦予青年參與選舉之基本權利，促進青年之自我實現與政治參與，俾利深化民主。爰新增本條規定，將選舉權之行使年齡由現行二十歲降為十八歲，將被選舉權之行使年齡由現行二十三歲降為十八歲，落實世代正義。原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增訂":"第一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n\n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