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20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1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1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05: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805號委員提案第26755號","laws":["07181"],"提案編號":"1805委2675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疫情升溫，部分地方政府已宣布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停課而家長未停班，輔助家長照顧兒童及少年之配套制度亟待補強；且特別條例及預算施行期間延長，本條例第十八條立法時未慮及此。為解決家長防疫照顧需求且兼顧經濟生活穩定，並使特別預算運用情形公開透明、國會有效監督，爰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81","law_nam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國內疫情升溫，致部分地方政府已宣布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停課。然學生之家長未併同停班，致有照顧需求者可能因無足夠假別日數得請假照顧。\n\n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12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如因疫情及防疫公共政策檢疫隔離、停課或相類情形需人照顧，為避免兒童或少年獨處致生安全或健康危害，爰有使照顧者請假照顧之必要。","修正":"第三條之一　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教育人員或勞工，其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其他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本疫情作成之政策、計畫、措施、處置或其他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影響，而有照顧十二歲以下或在學國民小學六年級以下之兒童或少年需求，得請防疫照顧假。\n\n前項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限。\n\n依第一項規定請假，每名兒童或少年每日以一名照顧者為限。\n\n依第一項規定請假之程序，依請假人之身分分別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勞工請假規則為之；不適用前述各規定者，準用勞工請假規則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雇主或機關不得拒絕核給防疫照顧假之義務，且不得對請假之人為不利待遇，並訂定處罰規定。","修正":"第三條之二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前條規定請假時，雇主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曠職、不得要求改請事假、家庭照顧假、特別休假、其他假別，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或紅利，或予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及事業單位營運情形受影響之程度，得加重其罰鍰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人民基本生活需求，降低因疫情需照顧兒童及少年使家戶經濟受不利影響程度，爰明定防疫照顧假期間未受領工資或俸給者，得向國家請領生活津貼。","修正":"第三條之三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請假，且期間未受領工資或俸給者，得向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按日請領生活津貼。\n\n前項津貼數額以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局統計全體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百分之六十計算。\n\n第一項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滿三個月後，行政院應就疫情及相關預算執行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n\n本條例施行滿六個月後，行政院院長於施政報告時，須向立法院提出疫情報告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n\n行政院應設置專門網站，每週更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津貼、獎勵、補償、補助、補貼、紓困、振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law_content_id":"07181:07181:2020-02-25-制定:18","說明":"本條立法時，預計施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故有關書面報告及行政院長施政報告時就疫情、本條例施行及相關預算執行併同報告之立法設計，僅有施行滿三個月及施行滿六個月各一次。現本條例第十九條將修正延長施行期間，爰將此加強國會監督之機制常態化，以使賦予行政機關更大權限的特別條例及國家大額舉債的特別預算施行能有效被監督。","修正":"第十八條　行政院每二個月應就疫情、本條例施行及相關預算執行情形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n\n行政院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每次向立法院施政報告時，均應提出疫情、本條例施行及相關預算執行報告。\n\n行政院應設置專門網站，每週更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津貼、獎勵、補償、補助、補貼、紓困、振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現行":"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law_content_id":"07181:07181:2020-02-25-制定:19","說明":"明定本法及修正後條文施行期間。","修正":"第十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三、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