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20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7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8070200300"}],"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柏惟","許智傑"],"連署人":["蔡適應","趙天麟","何志偉","鍾佳濱","蘇巧慧","吳思瑤","劉世芳","郭國文","陳椒華","張其祿","蔡易餘","陳秀寳","羅美玲","邱顯智","陳亭妃","何欣純"],"mtime":"2024-01-18T17:14: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31","last_time":"2023-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26770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26770","案由":"本院委員陳柏惟、許智傑等18人，有鑑我國近年因影視製作環境、條件、法規、政策等於相較其他國家友善，且我國劇組協拍技術優良，屢屢吸引國際知名劇組來台拍攝。除創造潛在商機外，亦使台灣影視製作團隊得以與國際接軌，具有國際競爭力。惟2020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致影視製作之相關用槍未能在台合法使用，影響本土影視製作團隊之拍攝甚鉅，且降低國際影視製作團隊來台拍攝之意願。為提升國際影視製作團隊來台拍攝之誘因，及促進我國劇組協拍之量能，以期與國際接軌，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條例所稱槍砲之定義，模擬槍之相關定義規範於現行條文之第二十條之一，於立法體例有未當之處，爰將模擬槍之相關定義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關「槍砲」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為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至第五條之三，明定該使用目的之槍砲及彈藥為許可制。（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n三、因應增列影視製作之規定，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相關規定至第五條之三。（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n四、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守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因應本修正案第五條之二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比照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之但書規定，予以增列並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n五、因應模擬槍之相關訂定於本次修正案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n\n二、模擬槍之相關定義規範於現行條文之第二十條之一，於立法體例有未當之處，爰將模擬槍之相關定義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關「槍砲」之定義。","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n\n一、許可原因消滅者。\n\n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n\n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n\n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n\n五、持有人死亡者。\n\n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n\n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n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n\n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n\n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n\n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n\n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n\n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n\n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n\n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n\n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7-05-26-修正:7","說明":"一、為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至第五條之三。\n\n二、查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以全面斷絕改造槍支來源，擴大模擬槍查禁範圍，將「操作槍」納入模擬槍管制，且強化模擬槍之管制密度，將使用目的限縮於外銷及研發之用，其餘製作、販賣等行為一律禁止。供影視製作之用槍因本次修正，未納入合法使用目的之項目，致依現行條文未能合法使用相關槍械於影視拍攝。\n\n三、另查，影視製作所使用之槍械多元，除前項之模擬槍外，亦使用所謂「真槍」配合「空包彈」之以提升拍攝之聲光及後座力等效果。\n\n四、再查，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前開槍枝及彈藥以「全進全出」之原則，並以行政指導之形式，要求提供電影協拍之申請單位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則，例如槍枝進出口需雙方政府批准及海關查驗、每日拍攝使用後須繳當地警局清點並至警用槍械庫保管，現場亦須由專業槍械師協助處理、安裝、管制及監督等事宜，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已有相應之管制手段。惟2020年之修法並未納入該使用目的之範疇，致現行電影相關協拍工作未能合法執行。\n\n五、雖相關單位曾召開影視用槍枝研討，僅建議業者使用非本法所限制之道具槍，佐以「後製特效」之形式以達到拍攝效果。惟該建議恐造成拍攝成本遽升，且難以達到相應之拍攝效果，仍未能解決相關從業人員之問題及需求。\n\n六、據查，國際近年多有商業動作片劇組，基於本國拍攝條件相對友善，且文化部亦訂定「國外影視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視內容補助要點」提出相關補助，期能導引國外影視製作業及國際導演在我國製作影視內容，及促成國內影視製作業者接案協拍。為此吸引國際製作團隊來台拍攝，除了提供我國製作團隊與國際交流與接軌外，提升台灣之能見度，國際劇組於本國拍攝期間所衍生之相關消費，更是我國帶來諸多商機。惟因應相關法制未能加以規範，致前開影視製作及協拍未能合法執行，更間接降低國際劇組來台拍攝之意願，恐不利本國影視之發展。\n\n七、據上，爰增列增列第五條之二有關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並援引文化部「國外影視製作業在我國製作影視內容補助要點」之用語「影視製作」，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以符影視製作之需求並同時保障社會安全。","修正":"第五條之二　本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專供影視製作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現行":"","說明":"一、條次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相關規定因應增列影視製作之規定，爰予條次移列至第五條之三。","修正":"第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n\n一、許可原因消滅者。\n\n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n\n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n\n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n\n五、持有人死亡者。\n\n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n\n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n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n\n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n\n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n\n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n\n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n\n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n\n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n\n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n\n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現行":"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04-05-21-修正:9","說明":"一、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n\n二、因應本修正案第五條之二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爰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守之管理辦法。\n\n三、因應本修正案第五條之二增列影視製作之使用目的，且根據2004年5月21日針對本條例第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排除「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其立法理由乃「因運動用槍砲彈藥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其違反相關管理規定者，所產生之惡害與本法其他情勢完全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爰增訂第三項。」影視製作用槍亦比照該理由，予以增列並修正文字。","修正":"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n\n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n\n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n\n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n\n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n\n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20-05-22-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二十條之一。\n\n二、因應模擬槍之相關訂定於本次修正案移列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n\n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n\n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n\n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n\n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n\n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20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