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24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林宜瑾","吳思瑤"],"連署人":["鄭運鵬","吳秉叡","邱議瑩","邱泰源","陳秀寳","羅致政","蘇治芬","洪申翰","黃國書","鍾佳濱","陳亭妃","邱志偉","吳玉琴","王定宇","陳明文","劉建國","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7:14:5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31","last_time":"2021-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6777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6777","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吳思瑤等20人，有鑑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未能平等保障妊娠者之配偶在生育過程中的親職參與，亦難減輕育兒家長生育壓力，復以我國總生育率持續低迷；為使國人安心生育，減少受僱者因妊娠遭受懷孕歧視，並保障配偶參與親職活動的平等權利，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我國家庭型態逐漸轉型為雙薪家庭，雙方皆投入勞動市場，總生育率卻持續低迷，呈現難以平衡工作與生育的困境。現行法規僅保障受僱者妊娠期間有產檢假、分娩前後有八星期全薪產假，但其配偶無陪產檢假、且僅有五日陪產假。此係將懷孕與生產過程看作女性生理活動，忽略其配偶親職參與的權利與重要社會意義。為積極創造友善且性別平等的生育環境，提升國人生育意願，一方面減輕女性的生育壓力、保障配偶的親職權利；一方面避免使雇主偏好男性受僱者，導致對女性的職場懷孕歧視，爰增訂配偶「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從五日延長至四星期並更名為「陪產暨親職假」。\n二、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兼顧兒少權益與家長職場權益之保障，爰將本法「育嬰留職停薪」文字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且將育兒留職停薪、彈性工時等相關措施申請資格擴大。\n三、為因應受僱者之家庭照顧需求，且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平等權益，爰修正本法家庭照顧假之規範，比照公務人員，提供勞工有薪家庭照顧假。","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0","說明":"一、為因應少子女化，衛福部國民健康署補助產檢補助自十次提升至十四次。另根據生育改革推動聯盟經驗，台灣長期提供疾病篩檢導向的產檢，極度缺乏制度內的生產教育；即便每次產檢都沒有錯過，甚至選擇自費項目，懷孕者的疑問與焦慮仍無法獲得解答。故為實際提高國人生育意願，除產檢次數外，更重要的是在產檢過程，提供完備產前教育，例如生產準備（生產流程、產前與產中準備、可能問題、伴侶角色）、減痛措施（理解產痛、減痛方法與評估、非藥物減痛練習）、新生兒生理照護、哺乳、以及親職準備（產後照護工作、伴侶間關係）等。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從五日提高至七日，同時提升產檢之質量。\n\n二、現行僅保障受僱者妊娠期間有產檢假，為保障懷孕者之配偶平等參與親職權利並共同負擔育兒責任，增訂第五項之七日陪產檢假。該陪產檢假除陪同妊娠者產檢外，尚可包含足夠時數之有品質的生產教育課程，由懷孕者與配偶共同參與，瞭解生產所需的知識與準備、伴侶間心理感受等；藉雙方一同參與產程學習，以達到更好孕產經驗與親職實踐，促進國人生育意願，實際改善少子化之現況。\n\n三、現行僅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有八星期全薪產假，其配偶僅有陪產假五日。為創造性別平等的生育環境，保障配偶親職權利並負擔育兒責任，爰延長陪產假至四星期，並更名為「陪產暨親職假」。\n\n四、綜上，將育兒雙方之保障盡量拉齊，並可減少因產檢假及產假而產生之職場懷孕歧視。\n\n五、新增之陪產檢假及延長之陪產暨親職假期間，比照產檢假及產假，薪資照給。","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七日。\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暨親職假四星期。\n\n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暨親職假期間，薪資照給。"},{"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一、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應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紀提升至滿六歲前；並修正育「嬰」留職停薪之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惟我國自100年全面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以來，近年五歲幼兒之入幼兒園率均達九成六以上；故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為兼顧兒少權益與家長職場權益之保障，爰修正本條文，受僱者之子女滿五歲前，皆可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n二、被收養人如屬收出養媒合、近親、繼親收養案件，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實務上法院未必再行裁定「共同生活」證明；然考量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者，有提供照顧之事實，應具備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資格，爰新增第四項，得依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五歲前，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五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n依收出養媒合、近親收養、繼親收養相關規定，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之受僱者，得以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兒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二、調整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3","說明":"一、無論受僱於三十人以上或以下之職場，都應享有彈性工時以利育兒，為保障兒童與家長之權益，爰修正本條，刪除「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文字。\n\n二、同第十六條說明一，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爰修正本條文為撫育未滿五歲子女之受僱者，皆可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n\n三、另為協助受僱者平衡工作與家庭，企業擔負社會責任，爰刪除減少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並另定由勞資雙方協商。","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五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減少之工作時間薪資計算，由勞資雙方協商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0-12-21-修正:25","說明":"一、銓敘部109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1095307049號函釋，申請家庭照顧假之事由，應基於家庭照顧假給假之美意，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從寬給假；其涉及照顧家庭年幼成員情事者，並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酌。依此函釋，家庭照顧假之重點為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如學校因腸病毒、因流行病疫情、因颱風停課等，爰修正第一項家庭照顧假之請假事由，包含但不限於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n\n二、現行法規公務人員每年享有七天有薪家庭照顧假，然勞工請領家庭照顧假時，仍依事假之規範不支薪資。為因應勞工受僱者之家庭照顧需求，且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平等權益，爰修正本法家庭照顧假之規範，比照公務人員，提供勞工有薪家庭照顧假，且得以時計。","修正":"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期間，薪資照給，餘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促進雙親共同育兒、照顧家庭之責任與權利，且避免母職成為女性就業障礙，應保障非雙薪家庭之受僱者，仍有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家庭照顧假之資格，爰刪除本條文。","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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