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26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歐珀"],"連署人":["劉建國","陳亭妃","陳柏惟","賴香伶","蘇治芬","陳椒華","溫玉霞","蔡壁如","蔡易餘","邱泰源","邱臣遠","莊競程","江永昌","許智傑","余天"],"mtime":"2024-01-18T17:15: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31","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6788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6788","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有鑑於本法係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意旨而立，然近年不當飼養及虐待動物案件或是捕獸鋏及山豬吊濫用等案件頻傳，現今於動保案件調查過程中，僅仰賴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稽查，常因動檢員人力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調查權與偵查專業，致使偵辦動保案件成效不彰。另外，動保案件如委請地方警員辦理，又將面臨地方警力不足、勤務繁多不甚負荷等狀況，且司法警察往往無動物相關專業培訓，亦造成偵辦上之困難。綜上述，為落實本法之立法宗旨，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中央農委會為主管機關，據以增設動物保護警察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自87年11月4日公布實施「動物保護法」施行迄今已逾23年，本法規定保護之對象涵蓋寵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三大類，即宣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的核心精神。更隨著我國社會風氣之發展與國人動物保護意識演進，社會大眾除積極關注動物保護之公共議題或社會事件外，亦省思社會變遷下動物保護之訴求與討論。\n二、現今許多民眾將狗貓視為家人，在當前動保意識抬頭的年代，仍時常可見不當飼養、虐待、虐殺動物或捕獸鋏（山豬吊）等慘忍案例發生。據農委會統計，於107年至109年間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總計有6,462件，經過偵查後法辦者，依「動保法」處罰鍰與判刑僅161件，定罪率只有2.5%。又依據農委會統計，目前全台動檢員僅192人，但須負責全國每年25萬起動保相關案件，動檢員人力嚴重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調查權與偵查專業，致使偵辦動保案件成效不彰。\n三、「動物保護法」已於2017年4月修法通過虐殺動物加重刑責，卻因動檢員人員不足及未具有司法調查權等問題，致使修法成效有限。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成立動保警察隊，以確實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n四、「動物保護警察」可參照「森林警察」之方式辦理，由具有司法警察權之警察與具有動保專業之人員，共同保護動物生命、查緝不法，以專責警力執行動物保護之任務。","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12-07-修正:40","說明":"「動物保護法」已於2017年4月修法通過虐殺動物加重刑責，卻因動檢員人員不足及未具有司法調查權等問題，致使修法成效不彰。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成立動物保護警察隊，俾有專責警力以確實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及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並調整項次及刪除原條文第五項部分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強化及落實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應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動物保護警察隊，其相關設置辦法，由農業委員會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05-22-修正:51","說明":"為改善現行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警察權限，導致在執行勤務上恐遭遇阻礙，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共同合作執行任務，爰此修改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