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615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0/110430128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0/110430128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0/1104301280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0/11043012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0/11043012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0/1104301280_0_2.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3"}],"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400"}],"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0:5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511號","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43政17511","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n\n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n\n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n\n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n\n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3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n\n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3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n\n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n\n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245","說明":"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若經抗告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法院就該訴訟無審判權者，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為判斷，為避免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n\n三、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普通法院就該事件即有審判權限，自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第二款。\n\n四、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爭議，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已改為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自應配合刪除。\n\n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n\n六、最高法院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請求，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求更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應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七、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未經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普通法院並不當然受移送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普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惟倘普通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意旨，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避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所屬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該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廢棄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八、至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普通法院及其所屬上級審法院，均應受該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自不待言。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立法意旨，受移送或經指定之法院，僅受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至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移送或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移送或指定裁定之羈束，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n\n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n\n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n\n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n\n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n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n\n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n\n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n\n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20-12-30-修正:329","說明":"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法已刪除第三十一條之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訴訟事件若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法移送，例如：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等，因受理權限機關並非法院，普通法院無從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即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n\n三、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向其他審判權法院提起訴訟者，為尊重該審判權法院之處理情形，並避免裁判歧異，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n\n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n\n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n\n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n\n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n\n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n\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0","說明":"一、法院對於所受理之無審判權事件，誤認為有審判權而為判決，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或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普通法院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則其所為判決，自非無審判權之違法判決。\n\n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寓有審判權相對化之內涵；又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究屬例外情形，無害重大之公益；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應毋庸廢棄原判決。另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送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受商業法院移送之法院所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均屬法律別有規定者，應從之。爰就第三款本文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之規定。\n\n三、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n\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1-05-31-修正:20","說明":"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61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