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817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88/11243013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27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18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五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0:59+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3-05-24","會期":4,"屆期":10,"meet_id":"院會-10-4-1","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laws":["04552","04553"],"提案編號":"246政17548","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n\n行政院意見：\n\n一、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n\n二、關於測謊結果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有無證據能力），本法並無明文，惟目前司法實務認為，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相較於其他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最高法院實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n\n三、再者，觀諸美國聯邦法制、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關於測謊報告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而未於各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況測謊報告之可信性實可透過訂定嚴謹且縝密之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確保，並由司法機關透過實務案件累積形成審查判斷科學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此觀美國聯邦實務亦復如此。因此，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敬請斟酌。","修正":"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66","說明":"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n\n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n\n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n\n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n\n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n\n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n\n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n\n行政院意見：\n\n一、鑑定之結論常影響審判之結果，在實施國民法官制度下，鑑定人之意見對於國民法官心證形成之重要性更係不言可喻，考量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俾與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相稱，並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可提供鑑定意見。\n\n二、考量司法院版之本條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欠缺明文規範，為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n\n三、私選鑑定制度有助於發現真實，保障當事人地位對等及武器平等，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就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n\n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n\n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現行":"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222","說明":"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n\n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n\n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行政院意見：\n\n慮及現行實務就鑑定法則作為傳聞例外之現況，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爰增訂第四項，對於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報告，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n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n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n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n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n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 於事實認定。\n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n以書面報告者，除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現行":"","說明":"司法院版未規定\n\n行政院意見：\n\n一、本條新增。\n\n二、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凡訴訟關係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有調查之職責。\n\n三、次按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為落實訴訟關係人聲請調查證據權，有效運作交互詰問程序，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法院認聲請顯無必要時（例如主張顯無理由或其他佐證資料業已明確等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明確其救濟途徑；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n\n四、承上說明，審判程序以提出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重心，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倘鑑定人經傳喚而未到場接受詰問，法院應衡酌具體情形適用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無\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二百零六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院認顯無必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現行":"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86","說明":"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n\n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n\n行政院意見：\n\n一、於第一項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之二，使聲請傳喚「實施或審查鑑定之人」之程序事宜與「鑑定人」為一致規範。\n\n二、於第二項增列準用第二百零二條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知悉其受託事項職責重大，必須審慎負責，以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n\n三、於第三項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符合之條件：\n\n(一)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當事人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自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依法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應有證據能力。例如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而該會之委員，依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係由衛福部部長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則其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經主管機關認證得實施鑑定之機構，其鑑定書面報告應有證據能力。例如依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尿液之檢驗，除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或衛福部指定之衛生機關外，一般私人檢驗及醫療機構如欲實施尿液檢驗，應經衛福部認證。按該認證係衛福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審查後加以認證，則其鑑定意見應已具備專業性，爰為第三款規定。\n\n四、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二項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準用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n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於書面報告具名。\n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n一、當事人明示同意。\n二、依法具有職掌鑑定業務 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n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所實施之鑑定。\n前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由實施鑑定、審查或提供鑑定意見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n\n行政院意見：\n\n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於鑑定人之地位，司法院版第三項關於其準用規範，建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修正為「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以消弭其證據法屬性判斷疑義。","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n\n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n\n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五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測謊結果證據能力有無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給予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n\n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測謊及鑑定等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修正":"第七條之十五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817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