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825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839/11021018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9-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0-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0-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21人擬具「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1人「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2600"}],"議案名稱":"「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0: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635號政府提案第17553號","laws":["01528"],"提案編號":"635政17553","對照表":[{"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5","說明":"一、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之。查現行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係準用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其準用範圍未盡明確，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應海關業務執行需要，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轉運、轉口貨物通關之申報事項，另為利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轉運貨物及船用品轉口通關，明定申報之業者包括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業者及經營船用品補給業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轉運、轉口貨物得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n\n三、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第二項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及貨櫃存放等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n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n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n\n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貨物監控強度、提升通關效能，爰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含車機設備及車機封條），其載運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如轉運、轉口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於保稅運貨工具車廂廂門或所載之海運貨櫃櫃門，並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以利海關全程監管貨物移動狀態，確保貨物移動安全。\n\n三、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利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與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含駕駛人清冊之檢具、校正及駕駛人應辦理事項等駕駛人管理事項）及電子資料傳輸等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n\n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n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n\n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n\n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10","說明":"一、考量海關核准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屬貨物通關管理之一環，宜於第二章「通關程序」章規範，爰將現行第九十七條有關自主管理之規定移列第二章，並增列本條次。\n\n二、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增訂自主管理業者應置專責人員之規定，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n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n\n第一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90","說明":"為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按次處罰規定，應先命被調查人於一定期間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4-08-01-修正:96","說明":"為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按次處罰規定，係先命業者於一定期間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按次處罰，爰予修正，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現行":"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97","說明":"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由財政部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現行":"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4-08-01-修正:98","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n\n二、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n\n三、為利海關依違章情節適切處罰，俾獲合宜有效之警惕及矯正效果，增訂停止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之期限及廢止依現行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核准登記事項之裁罰手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4-08-01-修正:9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承攬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n\n二、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n\n三、為利海關依違章情節適切處罰，俾獲合宜有效之警惕及矯正效果，增訂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之期限及廢止依現行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准登記事項之裁罰手段。\n\n四、近年屢有承攬業者利用辦理業務之機會夾藏管制品進口（如毒品、違禁藥等），致不法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邊境秩序，而依現行規定，海關無法逕為較重處分，將使業者有再犯之誘因，為免海關於監督管理上產生漏洞，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亦得逕行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現行":"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n\n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n\n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8-04-13-修正:10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n\n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n\n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規定之裁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爰修正提高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俾海關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達警惕及矯正效果，並促使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自主提升貨物管理強度，善盡管理責任。\n\n三、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現行條文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雖得裁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惟該等處分亦連帶影響其他合法之供應鏈業者營運，易生國際貿易糾紛，故實務上甚少運用。鑑於貨棧及貨櫃集散站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就貨物之移動安全而言，相較其他國際貿易之供應鏈業者，擔負關鍵且重要角色。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爰提高該等業者違反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並依情節輕重另定裁罰基準，俾裁量符合比例原則，以達警惕及矯正效果，促使業者自主提升貨棧及貨櫃集散站管理強度，善盡管理責任。\n\n三、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未依現行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者，該辦法第十二條雖規定，海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廢止其自主管理，惟無法因應多樣化之違規情節。為強化對業者之管理手段，以求對違規業者施以精確適當之處罰，爰增訂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八十六條之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或人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現行":"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3","說明":"一、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n\n二、近年屢有快遞業者利用快遞簡易申報制度，未詳實確認貨物內容及發（收）貨資料之真實性、虛報或利用職務之便夾藏管制品（如毒品、違禁藥等），致不法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邊境秩序，而依現行規定，海關無法逕為較重處分，將使業者有再犯之誘因，為免海關於監督管理上產生漏洞，爰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亦得逕行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核准登記事項之裁罰手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5","說明":"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6","說明":"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7","說明":"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8","說明":"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n\n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4-08-01-修正:11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項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援引項次。\n\n二、為確保海關依業者保證金不足程度為適切處分之裁量空間，爰於第二項增訂停止業務經營之期限。","修正":"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n\n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n\n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n\n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n\n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n\n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n\n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13","說明":"一、依現行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因本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時，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及追繳之貨價」規定，而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於追繳貨價處分有異議者，由原屬提起訴願案件成為須先踐行申請復查案件，與對於依現行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責令辦理退運之處分不服，乃以提起訴願方式為之者有別，為免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處分，前後進入不同救濟階段，產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現行第二款有關追繳貨價規定移列第四款，並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使依本法追繳貨價處分之救濟程序，回歸提起訴願方式為之。\n\n二、第三項係規範提起復查尚未確定案件，得申請暫緩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惟依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於處分確定後猶待海關通知，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則處分確定前不須移送執行，自無處分確定前申請暫緩移送執行問題，爰修正定明第三項適用範圍，以求明確。\n\n三、第四項規定優先受償之範圍僅限第一項第一款之關稅，爰予修正定明，以資明確。\n\n四、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不服追繳貨價處分之救濟程序，由須先踐行復查程序回歸訴願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海關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作成追繳貨價處分，納稅義務人於修正施行後始表示不服者，自應提起訴願救濟。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復查案件，為免影響受處分人因原處分機關踐行自我省察，並杜爭議，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定明其仍依復查程序辦理，俾利遵循。","修正":"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n\n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n\n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n\n四、依本法追繳之貨價。\n\n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n\n第一項第一款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申請復查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現行":"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n\n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n\n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04-04-13-全文修正:1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九十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82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