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826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9-30"],"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09230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203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40:4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4號政府提案第17557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政17557","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有關公告之規定為數甚多（例如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機關管轄權變更、權限委任或委託之公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聽證之公告；第八十條有關公示送達之公告；第一百條第二項有關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又各該規定或有僅列公告（例如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有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併列者（例如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體例未見一致，本次修法爰區分公告事項之屬性，依其是否涉及機關權限移轉、係屬程序或實體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具體特定或抽象一般，以及人民查閱之便利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就涉及機關權限移轉、實體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抽象一般者，應公告於政府公報；涉及程序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具體特定者，應公告於機關網站，於「總則」章增訂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分別規範「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以及「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之公告」之方式，並同時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以利適用。另目前雖有部分行政機關以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辦理公告，惟考量出版法業已廢止，有關新聞紙之定義及範圍，恐有疑義，為避免適用產生困難，並使行政機關公告之程序統一，本次修法爰刪除以登載新聞紙作為公告之方式。\n\n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規則下達後，均應刊載政府公報，其刊載方式亦屬本條規範範疇。\n\n四、查目前中央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多有發行政府公報，第一項前段爰明定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及其他應刊載於政府公報者，中央機關應刊載於總統府或各該院發行之政府公報，第一項後段明定地方機關應刊載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報。\n\n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其他行政主體（例如行政法人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其行政機關如有依本法於政府公報為公告及其他應刊載於政府公報者，應如何為之，宜予明文。查行政法人法第三條、第四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等規定，對於上開行政主體之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均定有明文，是上開行政主體或其行政機關如有依本法於政府公報為公告及其他應刊載於政府公報之情形，應視其主管或監督機關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刊載於總統府、各該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報，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六、配合智慧政府之推動，於第三項規定政府公報應以紙本或登載網際網路之方式發行；如以紙本及登載網際網路方式發行者，其發行時間或內容不一致時，均以先發行者為準。\n\n七、政府公報僅以登載網際網路方式發行者，為便利機關及人民查詢，以及日後調查舉證所需，應確保公告事項及刊載事項之真實性、完整性、持續性及可查閱性，並應保存足資證明已為發行之紀錄，爰為第四項規定。所稱「真實性」，係指應確保該內容係行政機關所為，以及該內容未經竄改；所稱「完整性」，則指該內容應完整無缺漏；所稱「持續性」，係指該公告事項及刊載事項登載於網際網路之期間，應符合該內容保存期間之要求（例如行政機關為權限委任所為公告事項，應持續於網際網路保存，其保存年限至少須與權限委任之期間相同），以便於日後查證；所稱「可查閱性」，係指便於行政機關及人民可隨時查閱搜尋。又鑒於行政機關是否踐行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公告事項及刊載事項之程序，影響其後續行政行為之適法性，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已為公告、刊載及該公告、刊載之持續性，爰明定發行政府公報之機關應保存足資證明已為發行之紀錄（例如登載於網際網路之張貼及移除等時間宜以電子方式封存於媒體、磁帶或磁碟）。\n\n八、依第三項規定，政府公報得以紙本或登載網際網路之方式發行。惟為利各界查閱公告或刊載於政府公報之內容，行政機關本得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規定，以適當方式（例如公開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之專區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該內容，然此並非依本法所為應公告或刊載於政府公報之事項之生效要件，附此敘明。","修正":"第二條之一　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及其他應刊載於政府公報者，中央機關應刊載於總統府或各該院發行之政府公報；地方機關應刊載於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報。\n\n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其他行政主體或其行政機關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及其他應刊載於政府公報者，其主管或監督機關為中央機關，應刊載於總統府或各該院發行之政府公報；其主管或監督機關為地方機關，應刊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報。\n\n政府公報應以紙本或登載網際網路方式發行；如以紙本及登載網際網路方式發行者，其發行時間或內容不一致時，均以先發行者為準。\n\n政府公報僅以登載網際網路方式發行者，應確保公告事項及刊載事項之真實性、完整性、持續性及可查閱性，並應保存足資證明已為發行之紀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法已區分「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以及「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之公告」之方式，為使各機關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之公告方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於機關網站設置依行政程序法公告之專區為之，且機關依本法於機關網站所為之公告，應確保公告事項之真實性、完整性、持續性及可查閱性。所稱「真實性」，係指應確保公告內容係行政機關所為，以及該內容未經竄改；所稱「完整性」，則指公告之內容應完整無缺漏；所稱「持續性」，係指該事項公告於機關網站之期間，應符合該公告內容保存期間之要求（例如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舉行聽證，則機關所為舉行聽證之公告事項，應持續於機關網站保存，其保存年限應與該行政處分歸檔之保存年限相同），以便於日後查證；所稱「可查閱性」，係指便於行政機關以及公告事項所涉之當事人隨時查閱搜尋。\n\n三、鑒於行政機關是否踐行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公告事項之程序，影響其後續行政行為之適法性，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已為公告及該公告之持續性，第二項爰明定行政機關應保存足資證明已為公告之紀錄（例如登載於機關網站之行政程序法專區事項之張貼及移除等時間宜以電子方式封存於媒體、磁帶或磁碟）。至於各機關保存公告紀錄之具體運作方式及保存年限，因考量於機關網站公告之行為類型各有不同，允宜由各機關依檔案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修正":"第二條之二　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之公告，應於機關網站設置依行政程序法公告之專區為之，並應確保公告事項之真實性、完整性、持續性及可查閱性。\n\n前項公告，行政機關應保存足資證明已為公告之紀錄。"},{"現行":"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n\n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n\n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n\n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n\n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依第二項所為管轄權變更之公告，其本質既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變動，允宜對外公告周知，且其公告事項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規定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之類型，爰明定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之。\n\n三、第四項但書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n\n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於政府公報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於政府公報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n\n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n\n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中有特定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n\n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現行":"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n\n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n\n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n\n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委辦屬權限移轉類型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委辦關係。此項委辦，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對象，至於委辦後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何機關執行，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得以其自治組織高權，自行依組織法規定之，無須藉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權限委任之法理。\n\n三、為規範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委辦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n\n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自治事項權限之一部分，委辦所轄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委託，係指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具隸屬關係之機關相互間之權限移轉，至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與其他不相隸屬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間之權限移轉，例如直轄市政府與縣政府之間、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公所之間，此等跨越同一行政主體之機關相互間之權限委託可否為之，現行條文尚乏規定，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十五條之二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自治事項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機關依前三條規定為委任、委託或委辦後之管轄權問題，因現行條文並未明定，實務上則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對此表示意見。查前三條所定「委任」、「委託」、「委辦」係屬權限（管轄權）之移轉，故權限既已移轉，則於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消滅前，原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並無執行該事項之權限，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杜爭議；至於其他法規倘有特別規定而容許多重管轄權併存者，自不在此限，而應依該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情形，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於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消滅前，無執行該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之權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為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權限移轉時，應有法規依據為要件，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據以行使權限之法規為限。所定「權限」，係指得對人民行使公權力而言，故倘公權力之行使對於人民權利造成干涉或侵害者，因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即須以「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作為權限行使及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反之，如未對人民權利造成干涉或侵害，屬於授益或給付類型者，其權限行使及權限移轉之來源可能並非法律，則得為「職權命令」或「自治規則」。又所定「據以行使權限之法規」，原則上固以行政作用法為主，惟不限於此，倘特殊情形下，行政組織法係機關據以行使某特定權限之法規者，亦包括之。\n\n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為委任、委託或委辦後，發生管轄權變動之效果，為避免管轄權爭議並釐清後續之國家賠償及行政救濟責任，該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就委任、委託或委辦之事項自不宜概括規定，而應為明確之規定始可，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機關為委任、委託或委辦者，應限於權限之一部分，倘允許權限之全部移轉者，將造成機關之權限架空，無從執行機關之設置目的，自非所宜，併此敘明。","修正":"第十五條之四　前四條之法規，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據以行使權限之法規為限。\n\n前項法規，應就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事項為明確之規定。"},{"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說明":"一、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五條之二所為之委任、委託或委辦，其本質既屬行政機關之權限移轉，發生管轄權之變動，允宜對外公告周知，且其公告事項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規定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之類型，爰將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對外公告之方式。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現行「並刊登新聞紙」之公告方式。\n\n二、委任、委託或委辦應自何時起發生權限移轉之效力，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實務上迭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以杜爭議。","修正":"第十五條之五　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委任、委託或委辦，應將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法規依據於政府公報公告之。\n\n前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權限移轉之效力。但公告中有特定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規定，機關於為委任、委託或委辦時，應踐行對外公告之程序要件，同理，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之消滅，亦應由原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對外公告，俾利周知。但行政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時，已定明委任、委託或委辦期間者，無須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資配合。又此所稱「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之消滅」，包括全部或一部之消滅均屬之。\n\n三、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消滅後，原為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自應回復管轄權，亦即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公告之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自第一項公告之日，委任、委託或委辦期間屆滿之翌日，或特定消滅日期起，回復由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之六　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之消滅，應由原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於政府公報公告之。但前條第一項公告已定明委任、委託或委辦期間者，不在此限。\n\n前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自前項公告之日或所公告委任、委託或委辦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其權限由原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執行。但公告中有特定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消滅日期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權限移轉之情形，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情形外，亦可能有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中央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例如行政法人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情形，爰增訂有關其權限移轉之法規及公告程序等，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至第十五條之六，俾有所遵循。\n\n三、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執行者，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規定，原委託機關於委託關係消滅前，無執行委託事項之權限，且權限既已移轉，則受委託機關如就委託事項作成行政處分，自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修正":"第十五條之七　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情形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執行者，準用第十五條之三至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現行":"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n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n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行政委託制度乃在借助私人以協助國家履行行政任務，具有便利人民接近使用及行政經濟等考量，並無排斥行政機關仍得保留行使該權限，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情形有別，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委託機關仍得行使該委託事項之權限。\n\n三、基於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委託時，應有法規依據為要件；另為避免管轄權爭議並釐清後續之國家賠償及行政救濟責任，該法規依據就委託事項自不宜概括規定，而應為明確之規定始可，同時，亦不允許權限之全部移轉，否則將造成機關之權限架空，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n\n前項情形，委託機關仍得行使該委託事項之權限。\n第一項之法規，以委託機關據以行使權限之法規為限，並應就得委託之事項為明確之規定。\n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之。"},{"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說明":"一、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委託，涉及行政機關之權限移轉，發生管轄權之變動，係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規定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之類型，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對外公告之方式。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現行「並刊登新聞紙」之公告方式。\n\n二、為明確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委託權限之時點，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於政府公報公告之。\n\n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前項公告之日起，得行使受委託之權限。但公告中有特定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委託權限消滅之時點，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告之程序，俾便外界周知。但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委託權限之公告已定明委託期間者，無須另行公告委託關係消滅。又此所稱「委託關係之消滅」者，包括全部或一部之消滅均屬之。\n\n三、委託關係消滅後，原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不得再行使原受託權限，爰於第二項明定委託關係消滅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公告之日，惟倘公告內容另有特定委託關係消滅之日期者，自應依該特定日期為準。","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六條第一項委託關係之消滅，應由委託機關於政府公報公告之。但前條第一項公告已定明委託期間者，不在此限。\n\n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公告委託關係消滅之日或所公告委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不得再行使其受託權限。但公告中有特定委託關係消滅日期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行政委託之情形，除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外，亦可能有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者，爰增訂有關其權限移轉之法規及公告程序等，準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六條之二，俾有所遵循。","修正":"第十六條之三　除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者，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六條之二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n\n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3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法區分公告事項之屬性，依其是否涉及機關權限移轉、係屬程序或實體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具體特定或抽象一般，以及人民查閱之便利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分別規範「依本法所為於政府公報之公告」，以及「依本法所為於機關網站之公告」之方式。第二項有關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如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顯有困難而以公告代之之情形，考量該公告事項係屬程序事項，且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係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類型，爰配合修正定明。","修正":"第三十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n\n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於機關網站以公告代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n\n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n\n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n\n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n\n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5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本法當時，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則上星期六與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次查休息日之次日仍為休息日之情形，並不僅限於星期六及星期日，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是目前彈性放假形成連續假日之情形，甚屬常見，是以，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應以其次上班日為期間末日，爰修正第四項。又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因應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除特殊情形者外，以提前於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如因應連續假期調整星期六為上班日者，自無須以其次上班日為期間末日，爰增訂但書，俾免爭議。\n\n三、配合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者，亦應如同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納入計算，對人民較為有利，爰修正第五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n\n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n\n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n\n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但因應連續假期調整星期六為上班日者，不在此限。\n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n\n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n\n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n\n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n\n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0","說明":"一、第一項有關行政機關公告處理期間之規定，雖具有抽象一般性，惟考量此係各機關依其業務屬性，訂定處理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期間，為便利人民查閱，應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方式，於機關網站公告較為妥適，爰配合修正定明。\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於機關網站公告之。\n\n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n\n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n\n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n\n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現行":"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5","說明":"考量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前，亦有可能舉行聽證，例如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前，如認有舉行聽證必要，亦應適用本節規定給予參與甄選或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訂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而舉行聽證之情形，以利適用。","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其他法規，或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而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現行":"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n\n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n\n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四、聽證之主要程序。\n\n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n\n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n\n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八、缺席聽證之處理。\n\n九、聽證之機關。\n\n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n\n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公告，考量該公告事項係屬程序事項，且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係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類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增訂「於機關網站」公告之，而第二項之公告方式，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亦應採行機關網站公告之方式，爰併予修正，以資明確。\n\n二、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聽證通知書除應記載當事人外，亦應記載利害關係人，至於上開人員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因與事件關聯性較低，無須記載；又聽證主持人為何人對於聽證之進行至關重要，爰修正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n\n(三)聽證係屬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如其無法於聽證期日出席，除可委任代理人外，應使其可提出陳述書代之，爰增訂第八款明定得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視為缺席聽證之意旨。\n\n(四)現行第八款僅規定「缺席聽證之處理」，惟本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有關當事人缺席時，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則缺席聽證之法律效果（例如記明遲誤或缺席將根據現有資料逕行決定等），宜列為聽證通知或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以資明確，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九款。\n\n(五)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缺席聽證之法律效果。","修正":"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於機關網站公告之：\n\n一、聽證之事由及依據。\n\n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n\n三、聽證之期日、場所及主持人。\n\n四、聽證之主要程序。\n\n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選任代理人。\n\n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n\n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n八、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席聽證者，得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視為缺席聽證之意旨。\n九、缺席聽證之法律效果。\n\n十、聽證之機關。\n\n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除該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於機關網站公告之。\n\n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n\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缺席聽證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其法律效果外，視為放棄聽證之機會。"},{"現行":"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n\n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n\n二、現行第二項內容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現行":"第五十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8","說明":"一、現行條文易生可否指定律師擔任聽證主持人之疑義，爰將現行條文之「律師」刪除，列為第一項。\n\n二、聽證主持人經確定或指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健康因素而無法主持，或以機關特定職務之人為主持人而擔任該職務之人有所異動等情形），得變更主持人，爰增訂第二項。\n\n三、考量預備聽證相當於訴訟中之準備程序，主要在於釐清爭點及提出相關文書與證據，而非解決爭執，且為使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程序能順利銜接，提升行政效能，是以，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之主持人應由同一人擔任為宜。惟聽證主持人經確定或指定後，可能發生有正當理由而無法主持聽證之情形，故有關聽證主持人之變更時點，可能發生於預備聽證舉行前、預備聽證舉行後，均得依第二項規定變更主持人。惟經確定或指定之聽證主持人於預備聽證舉行前無法主持聽證，而變更主持人者，原則上應由變更後之主持人主持預備聽證；至預備聽證舉行後至正式聽證召開前，預備聽證之主持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主持聽證者，始得變更正式聽證主持人。","修正":"第五十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n\n聽證主持人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主持聽證時，得變更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聽證期日、場所及主持人，均屬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通知或公告之事項，是如上開事項有變更，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及公告，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變更事項，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及公告。"},{"現行":"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n\n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n\n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n\n二、釐清爭點。\n\n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n\n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n\n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6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考量預備聽證之主持人原則上即正式聽證之主持人，應無於預備聽證討論變更主持人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四款之「主持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n\n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n\n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n\n二、釐清爭點。\n\n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n\n四、變更聽證之期日或場所。\n\n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說明":"一、為輔助舉辦聽證之行政機關作成聽證紀錄，爰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一項，明定聽證應由行政機關錄音或錄影。\n\n二、另鑒於電子通訊、社交媒體日益發達，聽證會得否藉諸上開傳播工具作即時現場之對外傳布，實務上頗滋爭議，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三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二十點第四款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第五款，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非經主持人許可，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主持人為許可決定應審酌之事項，以及主持人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未經其許可錄音、錄影或攝影之處置。\n\n三、行政機關於聽證程序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其目的僅在於輔助聽證紀錄之作成，是以，如行政機關未為錄音或錄影，尚不影響聽證之效力，附此指明。","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聽證應由行政機關錄音或錄影。\n\n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非經主持人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或攝影者，主持人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或攝影內容。\n主持人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或攝影目的及對聽證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場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現行":"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72","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所定「當事人」，解釋上可包含其代理人在內，爰刪除「其代理人」等字。\n\n二、為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及智慧政府之趨勢，並便利聽證程序之進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陳述意見及發問，聽證主持人認為適當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視訊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n\n三、以視訊聽證為陳述意見及發問應審酌之事項、聽證紀錄之簽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發問。\n\n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不能出席聽證，其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為前項之陳述意見及發問時，主持人認為適當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該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n前項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意見及發問應審酌之事項、聽證紀錄之簽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n\n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n\n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n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n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n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7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聽證紀錄之完整性，及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係以分款臚列之方式規定聽證之通知或公告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聽證紀錄應記載事項分款臚列，並明定聽證紀錄應由主持人簽名，以資明確。\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n\n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n一、聽證之事由及依據。\n二、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n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n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n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n六、詢問事項及答復要旨。"},{"現行":"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n\n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n\n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n\n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項修正移列，並就是否為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分別規範其處理方式，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五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n\n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聽證紀錄有增刪者之處理方式，俾得辨認。","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n\n非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人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主持人應審酌該異議有無理由，必要時得調閱錄音或錄影紀錄查對，於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並應於聽證紀錄附記之。\n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n\n聽證紀錄有增刪者，應於增刪處蓋章，並載明增刪字數。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現行":"第六十五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76","說明":"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按聽證主持人係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透過廣泛之聽證指揮權限，直接聽取雙方陳述並檢討相關文書、證據。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自得形成特定心證。此等由聽證主持人直接形成之心證，相較於透過聽證紀錄間接呈現之聽證過程，不但有助於行政機關正確、妥適地認定事實，亦可知悉行政機關據以作成相關處分或其他行政措施之考量因素，從而得作為行政救濟機關進行審查時之具體依據，爰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聽證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並儘速提出報告書。\n\n二、為發揮聽證主持人報告書之功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預備聽證應釐清爭點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聽證主持人報告書應具體載明之事項。","修正":"第六十五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並儘速提出報告書。\n\n前項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一、事件之主要爭點。\n二、綜整當事人與機關出席人員對前款主要爭點之主張及其理由。\n三、主持人認為必須載明之其他事項。"},{"現行":"第六十六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77","說明":"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六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再為聽證。"},{"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前應舉行或得舉行公聽會者，為數甚多，例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大眾捷運法第十條第二項等。考量公聽會之舉行，乃廣泛徵詢意見，擴大公共議題之討論空間及民眾參與決策過程，有助於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並提升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與妥適性，爰於「總則」章增訂第十節之一「公聽會程序」，就行政機關舉行公聽會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予以明定。","修正":"第十節之一　公聽會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適用本節公聽會程序規定之情形，至於行政機關認為有依職權舉行公聽會之必要時，考量舉行公聽會之意旨係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之需，行政機關自可參酌本法有關公聽會之規定辦理。","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時，適用本節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而舉行公聽會，旨在廣泛蒐集各界意見，擴大民眾對於行政程序之參與，爰參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舉行公聽會時，得視實際所需，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公聽會。至於行政機關如認為有必要者，除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外，亦得視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讓一般民眾參與。\n\n三、行政機關舉行公聽會，於決定邀請人選時，應兼顧各方不同利益之代表性與均衡性，期使不同意見得以充分表達，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締結行政契約，因已有具體特定之當事人，如行政機關為上開行政行為而舉行公聽會時，自應賦予處分相對人或契約相對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確保相對人權益及提高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與妥適性，爰於第三項明定應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二　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時，得邀請下列人員出席：\n\n一、學者專家。\n\n二、相關機關代表。\n\n三、相關團體代表。\n\n四、其他適當人員。\n\n行政機關邀請前項人員時，應兼顧各方利益之代表性及均衡性。\n\n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或締結行政契約而舉行公聽會前，除依前二項規定外，並應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二已明定行政機關舉行公聽會得邀請及應通知之人員，自有必要將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等重要事項，以書面記載後通知該等人員，俾使其知悉並預為準備，爰為第一項規定。又行政機關除以通知書通知參與公聽會之人員外，如依個案情形認為適合將舉行公聽會之事項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周知，自可依職權為之，乃屬當然。\n\n三、公聽會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受邀出席人員參與，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有關聽證期日及場所決定之規定。\n\n四、公聽會期日或場所於決定後，如有變更者，自應通知參與人員，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三　行政機關舉行公聽會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人員：\n\n一、事由及依據。\n\n二、期日及場所。\n\n三、參與人員。\n\n四、討論事項。\n\n五、公聽會進行之程序。\n\n六、其他必要事項。\n\n公聽會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公聽會期日或場所於決定後，如有變更者，應通知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機關舉行公聽會，旨在廣泛蒐集各種意見，公聽會紀錄為行政機關後續作成行政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公聽會應作成紀錄及其應載明之內容。\n\n三、受邀請或受通知出席公聽會之人，如因故不能出席者，為使其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提出書面意見代替之，並列入紀錄。\n\n四、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包括公聽會紀錄在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資明確。\n\n五、公聽會紀錄係屬政府資訊，為促進民眾參與公共事務，並增進其對行政行為之信賴與監督，爰於第四項明定行政機關應將公聽會紀錄公開，至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則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n\n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受邀請或受通知之人員，因故不能出席公聽會者，得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入紀錄。\n\n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斟酌公聽會紀錄。\n\n行政機關應將公聽會紀錄公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聽會與聽證程序嚴謹程度雖有不同，惟均係廣泛蒐集意見，以作為行政行為斟酌及參考之制度，故聽證程序之相關規定，仍有於公聽會程序遵行之必要，爰明定本節準用聽證程序之相關條文。","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五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n\n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n\n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n\n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n\n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80","說明":"一、交通部郵政總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爰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依本法規定為送達者，係屬公法事件，查因本法制定之初，行政訴訟法制尚未臻完備，爰於第五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考量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已有完整之規範，而依本法所為送達之事件與行政訴訟事件相同，均屬公法事件，爰修正第五項規定郵務機構之送達，準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修正":"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n\n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n\n由郵務機構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n\n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務機構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n\n前項郵務機構之送達，準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現行":"第七十二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n\n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n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84","說明":"一、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實務上常見應受送達人另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基於簡政便民，並符合行政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優先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n\n二、第一項之「住居所」係採民法上之概念（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換言之，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確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惟若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基於行政效率，並考量戶籍地址為人民之住所與國家最強烈之連繫因素，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以其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n\n三、現行第一項本文係規範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至於同項但書僅係基於便民及行政效率，爰規定如於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並非第一項本文之例外情形，現行規定易滋生誤解，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三項。\n\n四、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行政機關應以該信箱為送達處所，惟究以郵務人員將文書置於郵政信箱時或以應受送達人實際自該信箱領取文書時，或以其他時點認定發生送達效力，恐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以資明確。\n\n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二，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二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n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從查知前項住居所時，以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n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n\n依第一項但書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於郵務人員將該文書置於郵政信箱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現行":"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說明":"本條自現行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現行":"第七十二條第三項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說明":"本條自現行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文字。","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二　前二條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現行":"第七十三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n\n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n\n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85","說明":"一、配合現行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應送達處所已分別修正，並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又現行實務對於「得送達處所」之就業處所得否為補充送達，容有爭議，本次修法爰規定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均限於應送達處所，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同時規範補充送達（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留置送達（第三項），本次修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留置送達），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補充送達）及第七十四條（留置送達）規定體例，將留置送達另立一條，現行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單獨規範，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於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二條之一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n\n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留置送達），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補充送達）及第七十四條（留置送達）規定體例，將留置送達由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移列於本條單獨規範，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一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現行":"第七十四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n\n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86","說明":"一、配合新增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將現行第一項之「前二條」修正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三條之一」；又第七十二條之二係自現行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因現行實務對於「得送達處所」之就業處所得否為補充送達，容有爭議，本次修法爰規定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均限於應送達處所，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以戶籍地址或應受送達人陳明之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應送達處所，酌修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參酌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將第一項寄存機關之「地方自治機關」修正為「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另考量警察機關之核心工作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且現行行政實務將行政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情形較為少見，爰刪除第一項「警察機關」作為寄存機關之規定。\n\n三、考量現今社會生活型態，鄰居相互間未必熟悉，送達通知書交予鄰居轉交，尚非妥適，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之規定。另考量如應受送達處所為公寓大廈，現行實務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上，且司法審判實務亦有認信箱為門首之延長，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送達通知書之黏貼位置得為門首或信箱。\n\n四、交通部郵政總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爰將第二項之「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n\n五、現行第三項係規範寄存機關或機構保存文書之期間，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無涉，惟因現行規定易生誤解，且為提醒寄存機關或機構於寄存期間屆滿，未經應受送達人收領寄存文書時，應將該文書退回原行政機關，爰修正第三項。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均明定寄存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爰將寄存機關或機構保管寄存文書之期間修正為二個月。\n\n六、本次修正，就有關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在於：(一)本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二)就干預行政而言，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多具有個別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公益考量，亦常有急迫性及時效性。例如因環境污染事件命相對人限期改善，如屆期不改善，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或按次處罰，倘命相對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十日發生效力，恐無法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影響公共利益。又例如行政機關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如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十日發生效力，亦顯然有違該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三)就給付行政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起，尚須經十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即時保障之疑慮。(四)另參酌德國法制，依德國行政送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送達之實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無法依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百八十條送達時，得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書記處。如委託郵務機構送達時，得寄存於郵務機構在送達地或送達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所在地所指定之處所。有關文書之寄存，應於預備之表單作成通知，記載應受送達人之地址，以處理日常信件慣用之方式送交，或者於無法送交時，應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公共機構之門首。交付通知書時視為已送達。送達人須於應送達文書之信封上註記送達之日期。」是依德國行政送達法制觀之，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為「送交通知書時起」或「無法送交時，於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時起」，視為已送達，亦無規定須經一段期間（例如十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修正":"第七十四條　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戶籍地址、事務所、營業所或應受送達人陳明之特定地址門首或信箱，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由郵務機構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n\n自寄存之翌日起逾二個月未經應受送達人收領者，寄存機關或機構應將寄存文書退回原行政機關。"},{"現行":"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8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查現行條文係為避免行政機關因不特定人人數眾多或住居所不明，以致無法一一為合法送達之困擾，爰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二四號解釋，規定得以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代替送達。惟因上開規定所稱「不特定人」究何所指，容有疑義。申言之，如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人數眾多者，原則上仍應分別對之送達；如係規範對於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之送達，惟送達有困難者，依修正條文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公告代替之；如係規範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知悉之特定人之送達者，則可適用修正條文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告代替之。綜上所述，為避免適用產生疑義，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七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五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7","說明":"現行第七十六條係規範送達人為送達時應製作送達證書之相關事宜，並於第八十五條規範送達人不能送達時應製作報告書。考量送達人不能為送達時應製作報告書，宜規範於第七十六條之後，較為明確，爰將現行第八十五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之一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現行":"第七十八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n\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n\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n\n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n\n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n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0","說明":"依現行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係限於有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惟考量行政程序係採職權進行原則，是以，應認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將現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於序文增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又行政機關之送達，並非僅對當事人為之，亦有可能向其他人（例如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之，爰將序文之「當事人」修正為「應受送達人」。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八條　對於應受送達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公示送達：\n\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n\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n\n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現行":"第七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已明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公示送達，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七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2","說明":"一、將現行條文分為二項規範。鑒於公示送達應儘可能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行政機關欲對之為送達，而機關網站雖屬人民知悉及查閱政府資訊最便捷之方式，惟考量都會地區與偏鄉地區人民使用網路之普及率或有不同，爰修正公示送達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必須符合「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及「於機關網站公告」，始完備公示送達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本次增訂行政機關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係考量公示送達屬程序事項而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類型，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行政機關得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有關行政機關應保管送達之文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條　公示送達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並於機關網站公告之，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並得公告該文書或其節本。\n\n行政機關應保管前項送達之文書。"},{"現行":"第八十一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公示送達必須完備「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及「於機關網站公告」之方式，並已刪除該條有關「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修正本條前段文字。\n\n二、現行第七十九條已刪除，而對於同一行政程序之同一應受送達人再為公示送達者，該公示送達自完成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公告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爰修正但書規定。","修正":"第八十一條　公示送達自完成前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但於同一行政程序對同一應受送達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完成前條第一項公告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示送達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並於機關網站公告，二者均完成始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惟現行法就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並未規定，為使應受送達人有足夠知悉公示送達公告之期間，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有關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規定，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自不能短於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所定公告後之經過期間，且為兼顧行政機關之公告空間，爰增訂本條規定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又若行政機關之公告欄或網站尚有公告之空間，其公告期間亦可較本條規定為長，自屬當然。","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一　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如下：\n\n一、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之公告，為二十日。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公示送達，為六十日。\n\n二、於行政機關網站之公告，為三個月。"},{"現行":"第八十二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增訂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酌修本條文字。","修正":"第八十二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其事由、公告之年、月、日、時及公告期間之證書附卷。"},{"現行":"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n\n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n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條文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制定，惟查民事訴訟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刪除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避免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俾保障當事人權益。基於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之相同理由，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現行":"第八十四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6","說明":"一、交通部郵政總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爰將本條之「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n\n二、配合週休二日之實施，並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用語，增訂「星期六」及「國定假日」等文字，以符實際。\n\n三、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及第五點規定「因應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除特殊情形者外，以提前於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是目前彈性放假形成連續假日之情形，甚屬常見，是以，如因應連續假期調整星期六為上班日者，自仍得送達，爰於但書增訂之，俾免爭議。","修正":"第八十四條　送達，除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務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因應連續假期調整星期六為上班日或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八十五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六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n\n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98","說明":"由於現行國際郵務送達相當便利，是以，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無限於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時，始能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必要。為使行政機關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之選擇更有彈性，俾增進行政效率，爰將現行條文二項規定合併為一項，並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使行政機關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得選擇採囑託送達或郵務送達方式為之。","修正":"第八十六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現行":"第八十八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00","說明":"考量行政機關向軍人為送達時，因軍人服役屢有調動或其所在事涉國防機密，致行政機關無從查知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文書之送達產生窒礙，爰增訂但書規定行政機關於無從查知時應囑託國防部為之。","修正":"第八十八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但無從查知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者，應囑託國防部為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01","說明":"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監所」已改稱為「矯正機關」；又考量依其他法規規定（例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暫予收容），對於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處於封閉處所之人之送達，亦應囑託該收容處所為之，爰參酌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所定「矯正機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受收容人」之用語，明定對於在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之受收容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之。","修正":"第八十九條　對於在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之受收容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03","說明":"一、現行條文規定「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究由何人或何機關通知何人或何機關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情形，語意不明。考量本條係規範於囑託送達時，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亦應製作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報告書，並提出於囑託機關附卷，爰修正本條，明定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準用第七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以資明確。\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得依該條前段規定以囑託送達方式為之，亦得依該條後段規定，採郵務送達方式，是以，依本條規定準用第八十六條之囑託送達，係指該條前段之情形，附此敘明。","修正":"第九十一條　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於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規定為囑託送達者，準用之。"},{"現行":"第九十七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n\n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n\n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n\n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n\n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n\n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11","說明":"一、現行第一款所稱「人民」，概念及其範圍未盡明確，爰參照同條第二款文字，修正為「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於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規之申請者，自屬對於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不在第一款之規範範圍內，仍應於該處分內記明駁回申請之理由。\n\n二、現行第四款所定一般處分包括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分別規範之對人及對物之一般處分，惟於對人之一般處分，無論係以送達或公告作為處分告知之方式，均應記明理由，爰修正限於行政機關作成對物之一般處分時，始得不記明理由。\n\n三、現行第五款係基於性質特殊且具有現實之困難，事實上不能逐件詳記其不錄取之理由，故有本款之設；惟該款文字未能涵蓋其他類似考試之決定，爰酌為修正該款文字。\n\n四、倘法律業已明定無須記明理由者，則逕依該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即可（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現行第六款似屬多餘而無必要，爰刪除之。","修正":"第九十七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n\n一、未限制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n\n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n\n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n\n四、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一般處分。\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評定、檢定、鑑定或其他類此之決定。"},{"現行":"第一百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n\n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1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查現行行政實務，屢有行政機關欲對特定人作成行政處分，經依職權調查後仍無法知悉該特定人身分之情形（例如在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物，主管機關欲作成拆除處分命廣告物所有人拆除，惟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知該物之所有人），此時對該處分因無從送達，而得以公告代替之，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惟應限於規範書面一般處分，因若屬書面以外之一般處分，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書面一般處分之送達，如送達並無困難，仍應逐一送達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但若有情況急迫、人數眾多一時不能確定或送達需費過鉅等送達有困難之情形，則得以公告代替之，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n\n四、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知悉之特定人所為之送達，或書面一般處分之送達有困難者，均得以公告代替之。考量代替送達之公告屬程序事項而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類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於機關網站公告，並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行政機關得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n\n五、對於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知悉之特定人所為之送達，或書面一般處分之送達有困難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以公告代替之，惟依具體個案情形（例如情況急迫）或處分之內容，若以於現場揭示為適當者（例如於公園棄置貨櫃，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命所有人移置），得以現場揭示方式為之，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一百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n\n對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知悉之特定人所為之送達，得於機關網站以公告代替之。\n書面一般處分之送達有困難者，得於機關網站以公告代替之。\n\n前二項情形，依處分之內容以於現場揭示為適當者，得以現場揭示方式為之。"},{"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n\n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n\n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n\n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19","說明":"一、第一項序文有關行政機關以公告方式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該公告事項係屬程序事項，且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係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類型，爰配合修正定明。\n\n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於機關網站公告之：\n\n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n\n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n\n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法律效果。\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n\n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n\n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22","說明":"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刪除各款「者」字。","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n\n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n\n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n\n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2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增訂聽證主持人應提出報告書之規定，酌修第一項規定，增訂「聽證主持人報告書」亦納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斟酌之事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及聽證主持人報告書。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n\n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24","說明":"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惟若屬經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鑒於行政機關於進行聽證程序時，經聽證主持人協助兩造當事人整理及釐清爭點，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以及經主持人同意後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等發問之權利，其所踐行程序之嚴謹度已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基於權利救濟之有效性與即時性，爰規定無須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得於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該事件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又因現行條文所稱「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究屬應免除或得免除，有欠明確，爰予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於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該事件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現行":"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n\n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n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n\n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2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第二項明定以於機關網站公告或現場揭示代替送達者，自公告或現場揭示之日起，依公告或現場揭示之內容發生效力。又若行政機關於機關網站公告外，並於現場揭示致公告及揭示之時點有先後時，以後時點為準。\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n\n以於機關網站公告或現場揭示代替送達者，自公告或現場揭示之日起，依公告或現場揭示之內容發生效力；公告或現場揭示之時點有先後時，以後時點為準。\n\n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n\n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55","說明":"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而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者，為貫徹公開競爭，行政機關自應事先公告競爭者應具備之資格及機關決定之程序，俾落實程序保障。考量上開公告屬程序事項而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規定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類型，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於機關網站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說明":"本次修正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有關職權命令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章章名，以資配合。","修正":"第四章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現行":"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n\n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6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查我國現行法規及行政實務上，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特定事項訂定為法規命令時，多數情形係以法條之形式為之，然部分情形因性質特殊（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專門技術性質考量或其他特殊需求等），而由主管機關以公文程式之「公告」或「令」發布，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例如主管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商品檢驗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發布之「公告」或「令」。\n\n三、上開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公告」或「令」，一般稱為「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或「實質法規命令」，依現行行政實務作法，其仍應踐行本法所定之預告程序，且該「公告」或「令」發布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送立法院。\n\n四、前開所稱「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其法規名稱雖未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或地方制度法所定自治規則之名稱，且其外觀上亦不具備法條之形式，惟其既與一般法規命令相同，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亦屬法規命令，俾其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時，均適用本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n\n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n\n行政機關所作之規定符合第一項要件，而未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名稱或條文形式者，仍屬法規命令。"},{"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n\n二、訂定之依據。\n\n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n\n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n\n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2","說明":"一、鑒於法規命令草案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之情形，除「情況急迫」外，尚包含因「涉及機敏性」之情形，例如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調整各種準備金比率；及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與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等，為避免提前預告在政策尚未經該行理事會決議通過（確定）時即對市場產生影響，故無法事先預告，是有增訂之必要，爰酌修第一項序文。\n\n二、法規命令具有規範事件抽象（具有反覆適用性），規範對象係屬一般人之特性，是以，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並辦理第一項所定公告事項，應屬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所定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之類型。又現行第一項序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以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辦理公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並使行政機關公告之程序統一以利民眾查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以登載新聞紙公告及第二項以適當方法周知之規定。\n\n三、行政機關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後，應彙整各界意見修正法規命令草案後儘速發布，如陳述意見期間屆滿之時點與發布法規命令之時點相距過長，因訂定法規命令所需考量之各種因素及情狀或有變更，如有(一)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逾一年仍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二)數機關會同訂定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逾一年仍未報請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或(三)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已逾一年仍未會銜其他機關，應再踐行第一項之程序後，始得發布，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又除上開情形外，行政機關於第一項公告之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後已逾一年仍未發布法規命令，亦應再踐行第一項之程序後，始得發布，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n\n四、有關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法規命令、數機關會同訂定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法規命令，或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於上級機關、共同上級機關核定或最後會同訂定之機關會銜後，其法規命令內容即告確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上級機關、共同上級機關核定或最後會同訂定之機關會銜後，逾二個月未發布法規命令者，行政機關應再踐行第一項之程序後始得發布。至於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所需時間、數機關會銜所需時間未可掌握，爰不予規範。","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涉及機敏性或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之：\n\n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n\n二、訂定之依據。\n\n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n\n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n\n行政機關於前項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再踐行前項之程序後始得發布：\n一、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逾一年仍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定。\n二、數機關會同訂定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逾一年仍未報請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n三、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已逾一年仍未會銜其他機關。\n四、除前三款規定之情形外，已逾一年仍未發布法規命令。\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規命令，於上級機關、共同上級機關核定或最後會同訂定之機關會銜後，逾二個月未發布法規命令者，行政機關應再踐行第一項之程序後始得發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踐行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程序後，外界如有對該草案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後續應為如何之處理，現行條文缺乏規定。為落實預告程序之功能，俾使法規命令內容更臻周延，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行政機關之斟酌義務，以及嗣後發布法規命令時，應一併將該陳述意見之要旨與機關斟酌之結果及其理由主動公開之；倘機關斟酌後認為以不訂定法規命令為適當者，仍應主動公開上開事項。\n\n三、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應主動公開之事項，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惟有關公開之方式及限制，本法並無另作規定，是以，仍回歸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可，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斟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陳述之意見。\n\n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時，應主動公開下列事項：\n\n一、陳述意見要旨。\n\n二、行政機關斟酌前款意見之結果及其理由。\n\n行政機關斟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見後，認為以不訂定法規命令為適當者，應主動公開前項事項。\n\n前二項主動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現行":"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3","說明":"一、現行本法於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處分、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及第五章行政計畫，均有聽證之相關規定。其中第一章所規範之聽證，其性質相當於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正式聽證（審訊型聽證、辯論型聽證），而第二章及第五章亦係指正式聽證程序。由於正式聽證程序係進行兩造爭訟式之聽證，因此，第一章參採美國正式聽證程序之立法例所規範之內容，適用於第二章有關行政處分之作成及第五章行政計畫之確定裁決。\n\n二、法規命令之訂定，因涉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其規範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而非特定之當事人，是以，本條所稱「聽證」者，係指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非正式聽證程序，亦即聽證之進行，並非以調查事實或證據為主要目的，僅係藉由聽取意見以求取社會公益可能之最大公約數。是以，現行行政實務上，訂定法規命令而舉行聽證者，實屬罕見；然因法規命令係規範不特定之多數人，行政機關常以舉行公聽會之方式以廣徵各界意見。鑒於上述，本次修法爰將第四章有關舉行聽證之規定改為舉行公聽會，以符實際。惟個別行政實務上，若有法規命令之規範對象較為特定，亦不排除有實施正式聽證之可能者，類此情形，允宜於個別行政法規為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例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如各該法規未規定而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舉行聽證者，則可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適用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自屬當然。\n\n三、為提升法規命令內容之正確性與妥適性，並兼顧行政效能，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明定訂定法規命令，除依法規應舉行公聽會者外，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舉行公聽會，以廣泛蒐集意見，俾利後續法規命令之訂定。上開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舉行公聽會之情形，即屬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所定「依本法舉行公聽會」之情形，應適用第一章第十節之一公聽會程序之規定；如機關認可適用較簡化之程序，可不舉行公聽會，以座談會等其他方式蒐集意見。","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　訂定法規命令，除依法規應舉行公聽會者外，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舉行公聽會。"},{"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n\n二、訂定之依據。\n\n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n\n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n\n五、聽證之主要程序。","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已將有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之規定，改為舉行公聽會之要件；至舉行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五增訂，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七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n\n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n\n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5","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得以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為之，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爰予刪除。又考量法規命令涉及機敏性，或情況急迫未及刊載於政府公報者，宜有其他替代方式，爰增訂但書規定得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專區發布之方式取代之，並為兼顧目前行政實務作法，明定應儘速補刊載於政府公報。\n\n三、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專區方式發布法規命令者，即已完備發布程序，並據以認定法規命令之效力，至其後補刊載政府公報之時點，則與法規命令發布之效力無涉，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n\n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n\n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載於政府公報。但涉及機敏性或情況急迫者，得於第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專區發布之，並應儘速補刊載於政府公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職權命令；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亦肯認職權命令之存在。為因應多元之行政實務，如無職權命令加以補充規範，其業務之推展，恐受影響而不利於公益或人民之權益。故單純為執行法律而設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涉及法律保留之事項或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實應賦予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本於職權訂定命令據以執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職權命令之訂定無須以法律授權為依據，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即得為之，惟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自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n\n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職權命令與法規命令相同，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有關其訂定及修正等程序，與法規命令之要求應為一致，爰增訂本條明定準用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職權命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n\n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n\n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n\n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n\n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法規命令之效力，係由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抽象審查，以及法院在個案審理時，決定是否拒絕適用，亦即本條並非賦予行政機關認定法規命令有無效力之依據，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n\n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n\n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判斷基準」係指規定行政機關如何認定事實、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某一法定要件。實務上為免不同機關或對不同案件有判斷分歧之情形，上級機關常規定「判斷基準」供下級機關於具體個案時適用，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行政規則之類型中增列「判斷基準」。又上級行政機關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判斷基準或裁量基準，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外，亦有常透過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判斷基準或裁量基準闡釋如何適用法令，爰於第二項第二款酌增「適用法令」，以資周延。","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n\n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n\n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判斷基準或裁量基準。"},{"現行":"第一百六十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n\n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7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訂定之行政規則，雖無直接對外之效力，惟經行政機關內部遵行而形成行政慣例，則有間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果，故現行第二項乃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以利周知。惟鑒於行政規則均係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生效要件，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登載政府公報發布之，易滋生須發布始生效力之誤會，且考量現行網際網路發達，民眾使用機關網站查詢行政規則之情形日益普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行政機關下達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後，應即刊載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n\n三、行政機關於機關網站之法規查詢專區公開之行政規則，應確保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課予行政機關隨時更新之義務；且為便利各界查考，經廢止者仍應公開之，並註記該行政規則業經廢止，以資明辨。","修正":"第一百六十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n\n行政機關下達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後，應即刊載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n\n行政機關於機關網站之法規查詢專區公開之行政規則，應隨時更新之；經廢止者，仍應公開並予註記。"},{"現行":"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n\n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80","說明":"一、考量行政規則亦有修正之可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行政規則之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既已刪除現行「發布」用語，爰將第一項之「原發布機關」配合修正為「原訂定機關」。至如原訂定機關因機關組織裁撤或業務調整，則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自不待言。\n\n二、行政規則訂定後，倘有修正或廢止之必要時，其程序均應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由原訂定機關為之。\n\n行政規則之修正或廢止，準用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下級機關或屬官適用不合時宜或違法、不當之行政規則，爰於本條序文前段明定行政機關有定期檢討行政規則之義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行政規則得由原訂定機關修正或廢止，爰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政規則修正或廢止之事由；又為避免掛漏，爰於第五款規定行政規則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者，亦屬行政機關應檢討行政規則之事由。\n\n三、第二款所稱「法規」之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相同，包括法律及命令，而不含行政規則，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行政機關應定期檢討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或廢止之：\n\n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n\n二、有關法規已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致有配合修正或廢止之必要。\n\n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n\n四、行政規則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實施之必要。\n\n五、行政規則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規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規，對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所為之一般、抽象性之解釋，其性質雖非行政規則，惟因諮商機關對於法規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向來多予以參考並尊重，且該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其他機關及人民而言，亦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爰增訂本條明定該等解釋應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法規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規，對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所為具有一般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應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並準用第一百六十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30:01830:2015-12-11-修正:19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新增授權訂定視訊聽證辦法，考量其法制作業期程，並慮及本次修正所涉章節條文範圍甚廣，爰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826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