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826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7:10: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09-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20號委員提案第26800號","laws":["01409"],"提案編號":"120委26800","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其他行業別之社會保險所無，且監察院對國防部適用相關規定已提出糾正案，並指明應積極修法之方向，是為杜絕爭議，並求從事不同行業間的人民所受社會保險保障相同，爰擬具「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惟依監察委員陳小紅、包宗和調查，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因現役軍人自殺死亡辦理軍人保險死亡給付者計有84人、金額高達4,881萬餘元，指出國防部基於照顧官兵權益，並慮及其遺族處境堪憐，凡官兵非因犯罪自殺時，難以排除與疾病無關因素之考量者，皆從寬認定「自殺死亡」者之保險給付案件種類，但仍難脫違法便宜行事之嫌。\n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明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依現行國防部核定軍人於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之案件種類為「因病死亡」之法律依據，係修正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死亡及殘廢之原因，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內容辦理，惟前揭條文規定係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規定有關作戰死亡、因公死亡、因病或意外死亡之保險給付基數，及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之要件，援引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及施行細則規定，尚難稱與自殺死亡之給付原因有涉，前揭監察委員提出糾正所即指此，審計部亦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即函請國防部研修該項條例規定，惟國防部迄今尚無接續修法作為。\n三、按現行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對於自殺致死或成殘者，均無不予給付規定，並求從事不同行業間的人民所受社會保險保障相同，爰修正本條例，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刪除之。","對照表":[{"law_id":"01409","law_name":"軍人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n\n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n\n三、犯罪被執行死刑。\n\n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law_content_id":"01409:01409:2019-05-03-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按現行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對於自殺致死或成殘者，均無不予給付規定，為求不同行業間之平等，爰修正本條例，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刪除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順次向前移列。","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n\n二、犯罪被執行死刑。\n\n三、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8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