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826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侵害事件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mtime":"2024-01-18T17:11: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09-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26811號","laws":["07134"],"提案編號":"1761委2681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近年來數位性暴力愈漸頻繁，行為人如以散布或傳送該等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威脅或恐嚇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甚至已實際為散布或傳送之行為，其對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客觀名譽、性意思形成自由之侵害，俱有嚴重影響，其所受侵害狀態與性侵害被害人相似，其刑事訴追程序與審判程序，應有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必要，爰擬具「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侵害事件處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刑法之規定，若經他方同意而將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以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之方式紀錄者，如未經該他人同意即為散播或傳送，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加重誹謗罪或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散播猥褻物品罪；如係未經他方同意而作成上開內容之紀錄者，尚兼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條無故散播偷窺攝錄內容罪。由是可知，在前者情形，現行刑法僅以侵害客觀規範名譽或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為處罰基礎。\n二、然而，即使伴侶間在進行親密行為時，同意將其過程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記錄，通常情形亦難認一方事後有將該內容散布或傳送予第三人之概括同意，持有該等紀錄之人，事後未經同意即將內容為傳送或散布，已逾越了他方之同意範圍、侵害他方之性意思形成自由，而恣意為傳送或散布行為更是一種財產權之濫用，該等行為對遭拍攝之客體俱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亦嚴重影響其人格發展及名譽，惟此等被害人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保護之被害人，其在面對刑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僅能行一般偵查或審判程序，恐將造成其等之二次傷害，現行法規對此等被害人之保護應有未足。\n三、此外，現行法制並無相關配套措施可協助被害人將已外流的性私密影像下架移除，只能自力救濟，向平台業者請求移除，然而缺乏法源依據，這些色情網站和論壇往往對被害人的請求往往不予理會。無論就法制面或程序面而言，被害者都得面臨不斷地折磨與煎熬，承受著二度甚且三度之傷害。\n四、綜上所述，酌參聯合國人權報告，因應網路科技之發達，數位性暴力已不容忽視，行為人以散播或傳送親密行為之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為由，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致使其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此作為報復行為之態樣，對於被害人之性私密活動之公開自由已有嚴重侵害，且其影響程度亦不亞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實有制定專法之必要，爰酌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制定本法，俾使被害人能受有及時而完整之保護。","對照表":[{"law_id":"07134","law_name":"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侵害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侵害事件處理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通　　則"},{"說明":"一、鑒於現行法下，刑法針對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處罰，係以「無故錄音、照相、錄影或以電磁紀錄竊錄」之行為為前提；如經當事人同意而取得之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即無從論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罪責。\n\n二、次按，若一方當事人同意他方為前開紀錄行為，但並未同意將該內容散布或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第三人，則散布或傳送之行為已逾越當事人之同意範圍，而侵害其意思自由及性意思形成自由，實已非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之加重誹謗罪或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所可保護之範圍。\n\n三、總此以言，現行刑法對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受侵害之被害人保護未足，且其亦不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為維護個人之人性尊嚴、人格發展及隱私權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並為提供被害人即時之程序保護，特制定本法。","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防制不法行為被害人之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並為維護其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性自主權，特制定本法。\n\n因他人不法行為，而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受有侵害者，其被害人保護程序適用本法。"},{"說明":"一、本法所保護者，係性私密活動無故未經當事人同意，而為之傳送或散布行為；而非無故竊聽、竊錄他人性私密活動之行為。\n\n二、考量前開傳送或散布之客體，未必均係違背當事人意思所製作，是僅酌參刑法第十條規定有關性交行為之定義，未予全文引用。","增訂":"第二條　（定義）\n\n前條所稱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受有侵害，係指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傳送或散布有關自己或他人以性器進入他人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內容之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說明":"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職責。","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本法相關業務。\n\n前項專職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之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主管機關應每季檢討前項政策成效並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被害人之協助"},{"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增訂":"第四條　（專責犯罪偵查機關）\n\n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犯罪偵查時，知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與第二條規定相關聯者，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法事件。\n\n前項專責人員，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說明":"考量性私密活動遭無故公開之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心理創傷及人格發展之影響非常人所能估計，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使被害人可受有即時之協助，減輕其身心負擔。","增訂":"第五條　（提供被害人協助之方式）\n\n中央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因被害人之聲請，應提供下列協助：\n\n一、性私密活動之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之即時處分。\n\n二、通譯服務。\n\n三、法律協助。\n\n四、社工輔導處遇及諮詢服務。\n\n五、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六、其他必要之協助。"},{"說明":"一、參2018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之研究報告，因應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以散布當事之性私密活動威脅當事人行無義務之事（性勒索）或以此為報復（復仇式色情）之行為已日趨嚴重，且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其對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自由、意思自由之侵害速度及範圍不容忽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司法偵查機關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上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對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進行即時之搜索及扣押。\n\n二、鑒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對其所經營之事業應有管理義務，衡酌保護之必要性、妥適性及可能性，其應有義務於知悉有本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時，有即時移除資訊，並提交於司法偵查機關之義務。","增訂":"第六條　（即時保護）\n\n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網際網路平臺有第二條規定之內容，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除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外之規定。\n\n警察機關得知其影像已被散布，應於二十四小時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其經營之平臺或事業有第二條規定之內容者，應於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立即通報犯罪偵查機關，並提交所移除之資訊內容及其相關資料。\n\n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上傳者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說明":"為免被害人之資訊遭不當外流，且行政、司法或軍法機關製作之文書亦無顯示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必要，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增訂":"第七條　（禁止揭露被害個資）\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n\n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說明":"考量被害人身心狀況及情緒穩定，為確保被害人能完整陳述意見，俾使司法偵查機關及法院得發現真實，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使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訊問程序得受有親屬或專業人員之陪同，並避免無謂之傳喚。","增訂":"第八條　（偵審程序陪同）\n\n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侵害被害人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於第一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說明":"為避免被害人之性私密活動經無故傳送或散布後，心理健康狀況已受有影響，於一般訊問程序下無法依其自由意思為完整陳述，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使法官於訊問或詰問程序中，得實施適當之隔離程序或處分。","增訂":"第九條　（得隔離訊問）\n\n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系爭案件所生之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n\n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說明":"為建立性別平等之司法環境，並避免因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使法官得及時制止不當之歧視行為。","增訂":"第十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n\n本法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說明":"考量被害人因遭受侵害而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心理狀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使用證據必要性及可信性保證者，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增訂":"第十一條　（特殊情況調查陳述得為證據）\n\n被害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n\n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n\n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說明":"為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審判以不公開為原則，惟符合但書例外之規定，經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則不必為此限制。","增訂":"第十二條　（審判不公開原則）\n\n本法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同意。\n\n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被害人之保護"},{"說明":"一、因應科技發展，性私密活動之紀錄可透過各式電子設備儲存或發送，尤其藉由網際網路平臺或應用程式為傳送或散布，極為迅速且刪除不易。為避免被害人之性私密活動一經他人持有即有產生不可回復性損害之高度風險，爰參美國、英國立法例制定禁制令規範，使被害人得避免再受騷擾行為。\n\n二、考量被害人遭侵害之急迫性不同，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將禁制令分為通常及暫時兩種類型。","增訂":"第十三條　（禁制令之聲請）\n\n本法所稱禁制令，分為通常禁制令及暫時禁制令。\n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經被害人主張，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n\n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說明":"按禁制令重在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隱私、名譽之保護，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禁制令之聲請管轄法院，以落實保護目的。","增訂":"第十四條　（禁制令之法院管轄）\n\n禁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侵害被害人性私密公開活動自由之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一、禁制令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n\n二、然為考量性私密影像之保護應具有即時性，且為避免加害人利用夜間或休息日散布或持續散布，而被害人無法即時求助之虞慮，爰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害人聲請後，由相關單位以言詞、傳真等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增訂":"第十五條　（禁制令之聲請程序）\n\n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n\n被害人之性私密活動內容有遭散布或傳送之急迫危險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主管機關，經被害人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陳述者，應協助其向該管法院聲請暫時禁制令。\n\n前項協助，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說明":"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核發內容。\n\n二、本條以法院認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傳送」或「散布」之虞為要件，所謂散布應指以任何方法、形式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知悉之行為；所謂傳送，則指除散布以外，一切得使第三人觀覽或持有其內容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或其他不法意圖在所不問。","增訂":"第十六條　（通常禁制令保護範圍）\n\n法院於系爭案件審判中或受理第十四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認被害人之性私密活動有遭傳送或散布之虞，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禁制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二、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交付被害人。\n\n三、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刪除。\n\n四、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n五、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六、命相對人負擔移除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費用。\n\n七、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八、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說明":"考量性私密活動公開自由之侵害行為，依個案情形之急迫性不同，為避免通常禁制令之聲請程序無法即時給予被害人保護，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明定暫時禁制令之核發程序、內容及有效期間。","增訂":"第十七條　（暫時禁制令之程序與內容）\n\n法院受通常禁制令之聲請，認有急迫情形，非於二十四小時內核發禁制令，難以保護被害人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禁制令。\n\n前項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並應於受聲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核發。\n\n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命令。\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禁制令前已聲請暫時禁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禁制令之聲請。\n\n暫時禁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禁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禁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暫時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說明":"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增訂":"第十八條　（通常禁制令效期）\n\n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n\n通常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n\n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n\n通常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說明":"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禁制令送達之對象及時間。因禁制令無通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故無需送達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n\n二、參照家暴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明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效力。\n\n三、為落實對被害人性私密活動內容之保護，並強化執行效力，爰訂定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禁制令之執行）\n\n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禁制令予警察機關及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n\n禁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命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n\n第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說明":"明定本法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增訂":"第二十條　（準用家暴法條文）\n\n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於本法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一、性私密活動內容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傳送或散布，對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本法設置禁制令，禁止持有他人性私密活動內容紀錄之人為特定之行為，性質上係避免財產權遭違反濫用之強制處分。\n\n二、受禁制令處分之人，如違反禁制令之內容，仍為不當行為者，其主觀上已有侵害他人性意思形成自由、意思自由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難謂僅係違反法律上禁止義務而已，其惡性更為重大，應有處罰必要，爰制定本法課予刑事責任。","增訂":"第二十一條　（違反禁制令罪）\n\n違反法院依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禁制令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參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可知，通訊傳播委員會係以事業為單位進行管理，爰明定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而違法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之事業單位，處以罰緩。\n\n二、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故本法明定若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事業」加以處罰，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三、第三項所指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與行為人間無監督關係者，依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增訂":"第二十二條　（違反揭露被害個資）\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七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後施行。","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826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