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08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鄭正鈐","林奕華","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廖婉汝","魯明哲","洪孟楷","謝衣鳯","翁重鈞","張育美","吳怡玎","李德維","游毓蘭","李貴敏","溫玉霞","林文瑞"],"mtime":"2024-01-18T17:11: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3-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3號委員提案第26821號","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委26821","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鑒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實施以來，因違反本法要件未盡明確，實務上幾無金融消費者以第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成立之案例，爰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於訴訟上明定金融服務業者須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及符合適合性原則，並將無損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者負擔，俾利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施行以來，至今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5年12月9日，並於106年2月10施行。本次針對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要點如下：\n一、鑒於金融消費者在資訊、交涉能力之地位均遠低於金融服務業者，實有必要課予金融服務業者高度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於訴訟上明定金融服務業者須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及符合適合性原則。\n二、自101年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成立以來，依據本條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有二件，顯見本條未發揮應有功能，評議中心多引用本法第二十條之公平合理原則，酌予消費者補償，此種迴避本條之適用之作法，使金融消費者本得獲全額賠償，卻僅能獲部分補償，更造成第十一條之三懲罰性損害賠償幾無適用，爰增訂第三項，將無損害之舉證責任轉嫁予金融服務業者，以利落實本法保障金融消費者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8137:08137:2011-06-03-制定:13","說明":"一、基於金融消費型態之特性，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於契約地位上通常具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對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由金融服務業者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n\n二、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查詢系統，自101年至108年底，16,528件評議案件，直接依據本條認定金融服務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有2件，顯見本條未發揮應有功能。\n\n三、查評議中心在多數違反說明義務或適合度原則之案件，因礙於損害認定不易，多引用本法第二十條之公平合理原則，酌予消費者補償，此種迴避本條之適用之作法，使金融消費者本得獲全額賠償，卻僅能獲部分補償，更造成第十一條之三懲罰性損害賠償幾無適用，爰增訂第三項，將無損害之舉證責任轉嫁予金融服務業者，以利落實本法保障金融消費者之目的。","修正":"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n\n金融服務業者就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n金融消費者依本條主張受有損害時，金融服務業者如認為其損害不存在，負舉證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