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09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7:11: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09-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26834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2683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公益勸募條例》制定施行後，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是否以及於何種情形得主動發起勸募，尚有定義不明之情形，且參諸我政府機關發起重大災害勸募所得善款龐鉅，惟現行法對其應備具計畫書及賸餘款之使用等事項尚無明文規範，而屢見鉅額賸餘款項難以執行，或向善款借支經費未依決議辦理歸墊等情事，相較各國對募款主體皆以登記或經認證之慈善機構為主，為消除我政府機關成為勸募主體所引發之爭議，爰擬具「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勸募範疇明確化，使勸募團體及社會大眾得以明確知曉公益用途及所及範圍，將原條文第二條未臻明確的名詞加以修正、對未有規範意義的贅詞予以刪除，並就相關條文一併予以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n二、根據行政院委託研究《公益勸募制度之研究》（2011年）指出，「各國對募款主體皆以登記或經認證之慈善機構為主，……。政府機關（構）又要募款，又要監督，當初立法時認為政府機關在緊急需要時，比如重大災害可以動用政府預備金，而不是跟民間募款。」（頁97）可知政府機關並不適宜作為勸募主體，惟鑑於現行實務各級政府仍有基於公益目的被動接受外界主動捐贈之事實，為免造成實務運作過大影響，爰修正原條文但書，明確規定政府機關僅得於重大天災或國際援助時，得成立捐款專戶，接受捐贈，並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捐款專戶成立要件、捐款運用、監督及管理訂定相關辦法，以符合公開透明、健全監督機制之原則。（第五條）\n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已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原則上不得發起勸募，爰修正本條文字「勸募」為「受贈」，另為加強外部監督機制，增加第四款規定，應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新增第四項，要求監督管理委員會必須具備相關組織規定；新增第五項，明確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受捐款項必須有獨立之會計制度，以維財政紀律。（第六條）\n四、對於勸募團體收受勸募財物未依法開立收據者，其違法情節並不亞於開立不實收據者，爰將未依法開立收據者，增列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之事由。（第十條）\n五、募款活動原則以一年為限，但考量募款活動有各種不同情況，給予募款團體彈性，於勸募活動計畫書載明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最長二年之募款活動。另，社會資源有限，為避免排擠效應，新增第二項規定，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募款總額者，視為勸募活動期滿，勸募團體應即停止勸募，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但為避免於重大災害有可能必須增加勸募金額，爰增加但書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勸募團體公告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說明":"一、將原訂於第八條限制勸募所得用途移至本條第一款，並增列環境保護、生態保育、動物保護、國內外人道救援等現行實務已有的勸募活動，使勸募範疇明確化。\n\n二、本條例並無非營利團體之用語，爰刪除其定義；另為使本條例之勸募行為更加明確，第二款增訂勸募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社會慈善、環境保護、生態保育、動物保護、國內外人道救援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二、勸募：基於公益目的，以口頭、書面、網際網路、傳播媒體或其他方式，主動對外公開招募財物。"},{"現行":"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n\n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已就勸募有所定義，爰將本條文字予以精簡修正。","修正":"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公益勸募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n\n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現行":"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n\n一、公立學校。\n\n二、行政法人。\n\n三、公益性社團法人。\n\n四、財團法人。\n\n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5","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根據行政院委託研究《公益勸募制度之研究》（2011年）指出，「各國對募款主體皆以登記或經認證之慈善機構為主，……。政府機關（構）又要募款，又要監督，當初立法時認為政府機關在緊急需要時，比如重大災害可以動用政府預備金，而不是跟民間募款。」（頁97）可知政府機關並不適宜作為勸募主體，惟鑑於現行實務各級政府仍有基於公益目的被動接受外界主動捐贈之事實，且為免造成實務運作過大影響，爰修正原條文但書，明確規定政府機關僅得於重大天災或國際援助時，得成立捐款專戶，接受捐贈。\n\n三、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捐款專戶成立要件、捐款運用、監督及管理訂定相關辦法，以符合公開透明、健全監督機制之原則。","修正":"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n\n一、公立學校。\n\n二、行政法人。\n\n三、公益性社團法人。\n\n四、財團法人。\n\n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天災或國際救援時，得成立捐款專戶，接受捐贈。\n前項捐款專戶之成立要件、捐款運用、管理及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原則上不得發起勸募，爰修正本條文字「勸募」為「受贈」，另為加強外部監督機制，增加第四款規定，應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n\n三、新增第四項，要求監督管理委員會必須具備相關組織規定，委員會之組成除政府代表外，應由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專業背景之代表過半數組成。\n\n四、新增第五項，明確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受捐款項必須有獨立之會計制度，以維財政紀律。","修正":"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受贈：\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四、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n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第四款成立之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備。\n前項會計制度之處理應獨立計算，依政府會計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現行":"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n\n一、社會福利事業。\n二、教育文化事業。\n三、社會慈善事業。\n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無須於本條重複列舉，並明訂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所申請公益用途為限。","修正":"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所申請公益用途為限。"},{"現行":"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n\n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n\n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n\n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0","說明":"於第二款增訂未開立收據為廢止勸募許可之事由。","修正":"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n\n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n\n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或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n\n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現行":"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2","說明":"一、募款活動原則以一年為限，但考量募款活動有各種不同情況，給予募款團體彈性，於勸募活動計畫書載明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最長二年之募款活動。\n\n二、社會資源有限，為避免排擠效應，新增第二項規定，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募款總額者，視為勸募活動期滿，勸募團體應即停止勸募，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但為避免於重大災害有可能必須增加勸募金額，爰增加但書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勸募團體公告者，不在此限。","修正":"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勸募活動如有長期辦理之必要，應於勸募活動計畫書載明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最長以三年為限。\n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募款總額者，視為勸募活動期滿，勸募團體應即停止勸募，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但屬重大災害而有增加勸募金額之必要時，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勸募團體公告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0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