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13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1/LCEWA01_100401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1/LCEWA01_100401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會期":"10-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17","2021-09-22","2021-09-23"],"會議代碼":"院會-10-4-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保全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連署人":["萬美玲","陳以信","洪孟楷","呂玉玲","楊瓊瓔","孔文吉","謝衣鳯","李德維","溫玉霞","翁重鈞","林文瑞","蔣萬安","張育美","吳怡玎","游毓蘭","陳雪生","魯明哲","林為洲","鄭正鈐","林奕華","徐志榮"],"mtime":"2024-01-18T17:11: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17","last_time":"2021-09-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456號委員提案第26839號","laws":["01192"],"提案編號":"1456委26839","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23人，鑒於營利事業單位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自聘保全之情事日益增加，加以勞動基準法修正施行後，高度勞動密集之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為建立健全的保全業管理機制，提升保全人員素質，增加人力運用彈性，並加強產業專業發展空間及工作機會，爰擬具「保全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保全業法於中華民國8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歷經7次修正。除現有約970家保全業外，單位自行聘僱保全人員情事日益增加，為提升保全人員素質，且鑒於105年12月勞基法修正施行後，造成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惟發展面臨重大瓶頸，保全業界生存發展受限，為符合專業人力需求及產業未來發展，爰提出以下條文修正草案：\n一、單位自聘保全人員應檢附申請書、安全維護計畫書，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聘僱保全人員。（增訂第五條之一）\n二、實施保全人員證照制度。（修正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n三、撤銷或廢止原合格證書。（增訂第十條之三）\n四、調整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制度。（增訂第十條之四）\n五、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全業評鑑，公布結果並據以實施獎勵措施。（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92","law_name":"保全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全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自聘保全之情事日益增加，除營利事業單位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之管理委員會亦有自聘保全之情事，然前述單位因非屬保全業，故其所聘保全人員之職前與教育訓練、身分資格、乃至勞動權益，恐為政府管理之漏洞。\n\n三、為加強政府監督管理，單位自聘保全應檢附申請書、安全維護計畫書，並依保全業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設立許可證，始得聘僱保全人員。\n\n四、惟考量現行自聘保全人員多有經濟弱勢者，是以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五年以為日出條款，以降低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衝擊。","修正":"第五條之一　申請自行聘僱保全人員之單位，應檢附申請書、安全維護計畫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聘僱保全人員。\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之，並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五年內完成前項審查許可。"},{"現行":"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03-01-03-修正:14","說明":"一、將現行第十條之二之條次調整為第十條之一。\n\n二、因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提升保全人員素質，爰實施「保全證照制度」，從業前須受職前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後始得於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或接受自行聘僱為保全人員。\n\n三、增訂保全業因應取得證書之「過渡期間」條款，以保護其信賴利益及工作權益。","修正":"第十條之一　保全人員從業前應接受職前專業訓練並經職能測驗合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從事保全工作。\n前項專業訓練方式、課程內容、測驗科目、辦理方式、合格證書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之保全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之，並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保全人員合格證書；屆期未取得者，應即予解職。"},{"現行":"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20-12-29-修正:13","說明":"一、本條條次由第十條之一調整為第十條之二。\n\n二、鑒於「保全證照制度」之實施，爰將本條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調整為核發保全人員合格證書之消極資格，並修正第一項文字。\n\n三、單位自行聘僱保全人員者，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即予解職，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發給保全人員合格證書。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自行聘僱保全人員之單位，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增訂有關撤銷或廢止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之規定。\n\n三、對於遭廢止人員，限制其考取考取期間，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四條「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之期間限制，爰於違反三年內不得重新考取證書。","修正":"第十條之三　保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處分並公告註銷其合格證書：\n\n一、有第十條之一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形。\n\n二、經查獲三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第十條之四在職訓練。\n\n三、將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提供他人使用。\n\n前項保全人員自廢止處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講習合格證書。經撤銷處分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現行每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規定，過於僵化，且部分公司礙於經費、師資或本身消極敷衍不願配合等原因，使教育訓練流於形式。為加強落實保全人員教育訓練，將每月在職訓練改為六個月施行一次，並授權主管機關配合證照制度，妥善規劃在職訓練方式及內容，以提升整體保全業素質。","修正":"第十條之四　現職保全人員每六個月應接受在職訓練。\n\n前項在職訓練時數、內容、師資及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區別保全業之良莠，健全保全業體質，藉由評鑑制度將保全業分級管理，並逐步淘汰不良業者，爰新增保全業評鑑制度，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公布結果並據以給予稅負優惠、大型標案優先承包資格等實質獎勵措施。","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全業評鑑，保全業不得拒絕接受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n\n前項評鑑及獎勵相關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1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