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15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0/111420063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0/111420063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0/111420063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0/111420063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30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110207070100101"},{"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700"}],"議案名稱":"「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mtime":"2024-01-18T17:08: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24","last_time":"2022-03-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2","會期":4,"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26844號","laws":["01936"],"提案編號":"474委2684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商標法」對於國內商標、團體商標及證明標章權利人的保障，與國際貿易協定的規範仍有落差，為順應國際智慧財產相關法規發展趨勢，兼顧消費者利益與商標權人權益，並促進企業合法發展，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因應我國積極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包容與全面進展協定（CPTPP）」，順應國際智慧財產相關法規發展趨勢，兼顧消費者利益與商標權人權益，並促進企業合法發展，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應做對應修正。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參酌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僅限於「明知」，另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智慧財產章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主觀要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刪除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為明知之主觀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條）\n二、針對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n三、增修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刑事主觀要件，不限於明知為主觀條件；增列處罰「輸出或輸入」仿冒證明標章標籤、吊牌等之不法行為，以符合國際規範之行為樣態。（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n四、將刑罰主觀要件限於「明知」的規定，改為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的原則，即不以明知為限。（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n五、增訂有關商標或團體商標、證明標章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另針對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所為者，明訂其為禁止行為，清楚規範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9","說明":"一、第三款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為侵權行為，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同屬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故應就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者，予以明定。\n\n二、依TPP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TPP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n\n三、現行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然而為行銷目的，並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應包含：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的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的物品。爰予修正，以資明確。\n\n四、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或社群媒體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三、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6","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8．74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n\n三、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n\n四、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n\n五、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n\n(一)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涵蓋規範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n\n(三)本項新增條文同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新增修正條文，皆屬侵權準備及輔助行為，故為求符合比例原則，明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8","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n\n二、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第二項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