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15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mtime":"2024-01-18T17:08: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24","last_time":"2021-09-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2","會期":4,"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6845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684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國內以光碟為主之盜版問題已有顯著改變，有關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侵害」之加重光碟刑責相關刑罰規定應做配套修正，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過去政府為打擊盜版猖獗情況，於《著作權法》規定用「光碟」盜版的行為要加重刑度，而且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惟現在在手機收聽線上影音及網路下載盛行，光碟片已經不像十幾年前般流行，甚至許多人家裡連光碟機都沒有，因此以光碟盜版的情形已經獲得顯著改善。\n二、參考智財法院法官於過去十年間，曾六度聲請宣告違憲並公開聲請書之《著作權法》法律，分別有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一百條但書，各條規定如下：\n(一)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n(三)第一百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即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非告訴乃論罪）\n三、前項聲請雖經大法官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廿一日作成釋字第804號解釋宣告合憲，惟考量加重光碟刑責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為主之盜版問題，目前國內著作權侵權案件已顯著改變，無需特別規定，應回歸一般侵權規定，爰刪除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之一；並配合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29","說明":"一、第一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n\n二、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所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且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也就是著作權的侵害行為要具有一定的商業規模，才會影響市場秩序，才有課予刑事責任的必要。\n\n三、依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論有無獲利，或是重製之數量多寡，其刑責均在六月以上，因此僅網拍少量盜版CD、使用未經授權照片於DM，至少判刑六個月，未免情輕刑重，致罪責不相符，且相較於刑法普通竊盜罪之罪責，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六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另第二項並無處拘役等規定，按前述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仍恐有刑罰過苛之疑慮，爰參照第一項修正，俾利司法機關依侵害情節輕重處以不同刑責。","修正":"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n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30","說明":"一、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散布正版品之情形較為少見，少數情形如偷竊正版品販售，已有刑法之刑事責任；又如著作財產權人交付一定數量合法重製物並限於合約期間內銷售完畢，惟廠商逾合約期限後仍繼續銷售之行為，以民事賠償已足，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散布僅限於現實交付，不包含公開陳列及持有，現行第二項有關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並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處以刑罰，爰予刪除。\n\n(二)本項係處罰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品之行為，爰予明定，又其刑責應與製作盜版品者相當，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拘役或科以罰金刑之規定，並刪除七萬元以上之罰金下限。\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刪除六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說明二。\n\n(二)現行但書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n\n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n\n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n\n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9-04-16-修正:142","說明":"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n\n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n\n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n\n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現行":"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6-11-15-修正:15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現行":"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n\n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毀之。其銷毀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刑法第四十條已明文規定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n\n上開刑法新制已可解決夜市賣盜版者以擺設良心桶，由消費者自行投幣取貨以規避警察取締，因此現行條文無規定之實益，爰予刪除。","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6-05-05-修正:14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1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