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15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mtime":"2024-01-18T17:08: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24","last_time":"2021-09-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2","會期":4,"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6846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6846","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我國爭取推動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及因應數位科技與網路的高度發展之實務運作，有關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相關規定應配套修正，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隨數位科技與網路快速發展，現行著作權之部分規範已不合時宜，例如：利用電視螢幕播出來自網路之節目究屬何種著作權之利用不盡明確等；另職務著作與出資聘人著作權利歸屬缺乏彈性不利產業需求。為建構良好之著作權環境，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n一、因應近來網路、數位匯流、雲端技術、電子書及網路電視IPTV等新興科技發展，爰就數位匯流發展導致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之問題，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定義；針對網路及傳播設備之發展，增訂再公開傳達權；將公開口述納入公開演出；並修正公開演出之定義及公開上映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十七條）\n二、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及產業需求，修正著作財產權歸屬規定：修正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除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間可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外，亦可約定予第三人，或各享有一部分權利，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及產業發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需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n三、增訂以廣告、電子媒體、網路等方式向大眾傳播他人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以周全對著作權之保護。（第八十七條）\n四、為維護合法視聽著作流通之信賴利益，增訂不溯及往規定：明定於本次修正施行後，視聽著作內所利用之語文、音樂、戲劇或舞蹈著作之著作人，就該視聽著作之合法公開上映（包含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不得主張第二十六條之公開演出權。（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n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9-04-21-修正:4","說明":"一、現行語文著作實務如相聲、詩詞吟詠、朗讀等行為究屬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或屬具有演技之公開演出，實難區分；為簡化上述著作利用行為之分類及適用，爰將現行第六款之公開口述納入第八款公開演出之定義，並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n\n二、配合現行第六款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款，增加演講及朗誦；現行第七款至第十款移至第六款至第九款；現行第七款公開播送及現行第八款並酌做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八款刪除現行「單一或多數」之文字，並將「傳送」修正為「放映」，以避免與有線廣播之利用行為相混淆。\n\n四、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並修正如下：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以因應科技發展需要。另因應數位科技之進步，網路傳輸內容已不限於聲音或影像，亦可包括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爰將現行「藉聲音或影像」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列第十款「再公開傳達」規定，係指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於公眾場所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例如：營業場所擺放一台電視機，打開電視機將無線、衛星電視電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包括以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之情形）予以播出，或透過電腦將網路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予以播出，均屬再公開傳達行為。\n\n六、配合現行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已予刪除，現行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七、公開上映：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n八、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演講、朗誦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九、公開傳輸：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n\n十、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現行":"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能全部歸雇用人或受雇人享有，無第三種約定之選擇。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例如雙方可以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方式，爰予修正，使雇用人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修正":"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現行":"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n\n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19","說明":"一、鑒於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前開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為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約定成為著作人，爰刪除「除前條情形外」，使法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無須先適用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需要。\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出資人與受聘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爰予修正，使出資人與受聘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及方式。","修正":"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n\n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現行":"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0-01-12-修正:5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六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修正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爰修正第三款規定。\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公開播送定義已包括同步網路傳輸之情形，爰將現行第四款「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將著作再公開傳達。\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現行":"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n\n(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n\n(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n\n(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n\n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說明":"一、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未修正。\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現行第五款所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使用盜版電腦程式會在電腦隨機存取記憶體（RAM）中產生暫時性重製，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構成侵害重製權，本條無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定之散布，包含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以及以出借之方式散布三種，現行規定所稱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即指以出借之方式散布，為求明確，爰予修正。另現行後段「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之規定，與前段規範之主觀要件相同，爰予刪除。\n\n(四)由於現行第六款所稱之「公開陳列」或「持有」，均以「實體物」陳列或持有為限，如行為人僅以廣告、目錄、網路等方式刊登販售盜版品之資訊，在行為人尚未實際持有盜版品之階段，現行並未規定屬於侵害行為，對著作權之保護尚嫌不足。鑒於市場上有以傳單、網拍等實體或網路廣告刊登散布盜版品之訊息，使公眾便於知悉取得盜版品之管道，大幅提高後續盜版品散布之危險，如係意圖營利者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六款規定，將明知為盜版品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法，向公眾表達販售、出租或贈送盜版品之意思者，納入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態樣，以及早遏止盜版品之散布。例如：在網路平臺刊登販售內含盜版歌曲之隨身碟訊息、以廣告傳單宣傳購買遊戲機即附贈盜版遊戲軟體之訊息等。\n\n(五)第八款第三目增訂「出租」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屬視為侵權。","修正":"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借之方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法，向公眾為散布之表示者。\n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n\n(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n\n(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n\n(三)製造、輸入、出租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n\n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n\n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n\n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5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調整，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之間之約定更有彈性，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惟為維持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穩定性，應採取不溯及往原則，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n\n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n\n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n\n三、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1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