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15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2/LCEWA01_100402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mtime":"2024-01-18T17:08:4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24","last_time":"2021-09-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2","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6847號","laws":["03111"],"提案編號":"1053委26847","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防治活體動物之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授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得就未檢疫即入境之活體動物為必要之處置，惟必要之處置方式及程序並未有明確之規範，恐造成決策無法使民眾理解，為使相關流程明確規範並使後續類似案例有所標準有所依循，爰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海巡署於110年8月19日查獲未檢疫之品種貓走私，數量多達154隻，防檢局於110年8月21日即回應該批走私品種貓已全數撲殺完畢。\n二、詢問農委會及防檢局後，農委會認為在查獲走私後三天內即撲殺是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授權及並依靠防檢局執法人員的專業判斷，惟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之必要處置包含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延長動物隔離期間並補行預防注射、通知補正必要之文件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毀，在有其他處置措施狀況下，防檢局未提供認定處分之相關會議記錄。\n三、本次走私154隻貓之為海洋會海巡署查獲後，防檢局高雄分局認為執行前後期間，不須召開會議即依前開規定迅速對該等沒入之走私貓隻依法進行人道處理。\n四、承上，為釐清防檢局執法人員處置程序認定之正當性，並加強政府資訊公開原則，提案修正本法條文。","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二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n\n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n\n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n\n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n\n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n\n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n\n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n\n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毀。\n\n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毀。","說明":"一、海巡署於8月19日查獲未檢疫之品種貓走私，數量多達154隻，防檢局高雄分局認為執行前後期間，不須召開會議即依前開規定迅速對該等沒入之走私貓隻依法進行人道處理。\n\n二、詢問農委會及防檢局後，農委會認為在查獲走私後三天內即撲殺是根據防檢局執法人員的專業判斷，惟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必要處置」包含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延長動物隔離期間並補行預防注射、通知補正必要之文件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毀，在有其他處置措施狀況下，並未進行符合一般大眾期待之處理而造成本次的爭議。\n\n三、為釐清防檢局執法人員處置程序認定之正當性，提案修正本法條文。","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二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n\n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n\n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n\n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n\n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n\n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n\n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n\n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毀。\n\n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毀。\n\n必要之處置認定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