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15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2/LCEWA01_10040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2/LCEWA01_10040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會期":"10-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9-24","2021-09-28"],"會議代碼":"院會-1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7:08: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9-24","last_time":"2021-09-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2","會期":4,"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6850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26850","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政府負有扶助貧困人民生活之義務，惟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對於低收入戶之審查會將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排除，無異剝奪其申請生活扶助之權利，無視其對於家庭之貢獻，為貫本法照顧弱勢家庭及協助其自立之立法目的，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以及社會救助法第一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足見國家對於貧困人民有扶助之義務。\n二、另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及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下略）」生活扶助之給付對象係「戶」，意即將實際提出申請之人以及與其事實上共同居住之家庭成員工共同擬制為一申請人。\n三、然，我國仍有家庭係由本國籍人民與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所組成，惟按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及同法第九條：「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非本國籍配偶於設戶籍前須先合法居留三年再於一年內消除其原國籍，始得按出入國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並登記戶籍；另大陸地區配偶則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以及同條第五項第一款：「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始得申請定居證，取得定居證後，再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戶籍。然兩者於前述法定期間都將被排除戶口家庭人數之計算。\n四、另按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下稱新發基金補助基準）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設籍前新住民社會救助計畫：補助原則：1.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針對轄內核定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設籍前新住民（含喪偶未再婚及離婚獨自扶養在臺未成年子女者），其在臺個人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低收入戶金額，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得依需求，擬定計畫申請下列補助：(1)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特殊項目補助。(2)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特殊項目補助。」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於設籍前得依新發基金補助基準獲得補助，惟新發基金補助基準與社會救助法都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列冊與審核認定，然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將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排除，體系上不一致，且不無違背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立法目的之疑慮。\n五、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於家庭之付出亦為重大，且常為弱勢家庭中之唯一經濟支柱，扶養子女與照顧家人之貢獻也是家計衡平的重要因素，所稱在計算家庭成員時理應將其算入，而若通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則應享有一份給付權利。","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足見國家對於貧困人民有扶助之義務。惟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外國籍配偶若需要設戶籍須先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和待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行政程序，其於前述期間都將被排除戶口家庭人數之計算，無異剝奪其申請生活扶助之權利，無視其對於家庭之貢獻。\n\n二、為貫本法照顧弱勢家庭及協助其自立之立法目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刪除。","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五、在學領有公費。\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