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2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3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3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029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mtime":"2024-01-18T16:40:4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黃國書","莊瑞雄","林宜瑾","何志偉"],"連署人":["陳亭妃","張宏陸","陳素月","趙天麟","陳秀寳","鍾佳濱","蘇巧慧","湯蕙禎","蔡易餘","羅致政","莊競程","陳歐珀","王美惠"],"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1-23","會期":4,"屆期":10,"meet_id":"院會-10-4-3","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6871號","laws":["07123"],"提案編號":"1774委26871","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莊瑞雄、林宜瑾、何志偉等17人，為保障人身安全及防堵對個人生活及隱私之不當侵犯和干擾，並預先防止可能伴隨而生之暴力行為，爰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法之宗旨。","增訂":"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二、為妥善防制跟蹤騷擾行為，充分達到預防、阻止與懲戒之效果，爰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與各相關機關應配合之事項。統合衛生福利、教育、勞動等主管機關之資源，共同防制跟蹤騷擾行為。","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如下：\n\n一、主管機關：負責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案件之統計及公布；人員在職教育訓練；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等相關事宜。\n\n二、社政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n\n三、衛政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提供經法院命須完成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等相關事宜。\n\n四、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跟蹤騷擾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n\n五、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其他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述事項應設置防制跟蹤騷擾推動諮詢小組，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說明":"一、鑒於跟蹤騷擾行為在表面上無涉及具體之暴力，然卻可能因反覆持續實施，造成受害人心理畏怖與恐懼，因此對跟蹤騷擾行為需有明確之定義，並清楚界定各樣態，方能有利於本法之執行，進而保護當事人。\n\n二、為防堵在親密關係間所生之跟蹤騷擾造成之不當干預，爰明定本條第二項，將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納入本法之規範。","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n\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說明":"一、為有利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處理，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時應行之事項。\n\n二、授權警察機關對行為人採取告誡或必要之適當措施遏止跟蹤騷擾行為之發生。","增訂":"第四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n\n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說明":"一、未成年之被害人無完全行為能力，爰規定可由被害人親屬代為申請保護令。\n\n二、為有利相關案件辦理，爰規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替被害人申請保護令。\n\n三、明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免徵裁判費。","增訂":"第五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n\n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說明":"明定保護令核發之法院管轄權歸屬。","增訂":"第六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說明":"一、為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規定保護令應載明事項。\n\n二、為保護被害人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記載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增訂":"第七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n\n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n\n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說明":"明定保護令之補正程序。","增訂":"第八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說明":"鑒於保護力為具強制力之處分，為完善相關法律程序爰就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備相關程序。","增訂":"第九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說明":"一、鑒於跟蹤騷擾事件可能涉及當事人之私生活，爰規範此類案件之審理不公開。\n\n二、規範保護令案件之隔離訊問程序。\n\n三、為充分了解事實，規範法院得命當事人到場或敘明及補充相關意見。以對案件之審理提供充分之資訊。\n\n四、為使被害人或保護令之聲請人能即時獲得保護，故規範在受理聲請後即應進行審理程序。\n\n五、於本條第六項、第七項明定被害人之個資應保密，並不得於公示文書揭露其資訊。","增訂":"第十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n\n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n\n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n\n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n\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說明":"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不能續行程序時，得經法院進行承受程序。","增訂":"第十一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n\n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n\n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說明":"一、法院得核發保護令，及明定保護令可限制之內容。\n\n二、查跟蹤騷擾行為人除犯罪意圖外，亦有可能因心理上之因素而導致其跟蹤騷擾行為。因此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遇計畫，以茲導正其行為。方能在限制之外，根除跟蹤騷擾之成因，並於第三項明訂，該款處遇計畫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n\n三、為保護令之聲請人或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增訂":"第十二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n\n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n\n三、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n\n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n\n相對人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n\n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說明":"一、由於保護令具強制力且禁制行為人之行動，故規定保護令之效期並對其延長程序予以規定。\n\n二、為免聲請人因故未能進行保護令之延長聲請，故規定檢察官與警察機關得進行保護令之延長聲請。\n\n三、為使程序周延，爰規定法官於受理保護令延長聲請時，應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及檢、警到場。","增訂":"第十三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n\n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n\n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說明":"一、為使保護令能即時發生效果，以及時防堵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爰規定保護令需於24小時內發送。\n\n二、明定保護令之發送程序與執行機關。","增訂":"第十四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機關。\n\n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完備保護令相關程序，明定在本法所定之外，保護令之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增訂":"第十五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n\n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n\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說明":"明定關係人對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有質疑時，聲明異議之程序，並對執行機關表達意見課以時限，以保護關係人之權益。","增訂":"第十六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一、明定外國法院所核發之跟蹤騷擾行為保護令，在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n\n二、民事訴訟法402條定有外國法院判決不生效力之情況，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故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法院應或得駁回其聲請之狀況。","增訂":"第十七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說明":"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罰則。","增訂":"第十八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說明":"違反保護令限制之罰則。","增訂":"第十九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為保護受害人及受害人相關之人隱私，規定對跟蹤騷擾事件之審理不公開。","增訂":"第二十條　法院審理前二條犯罪案件不公開。"},{"說明":"對有重大嫌疑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保護令者，規定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