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2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許淑華","張育美","廖婉汝"],"連署人":["曾銘宗","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洪孟楷","吳怡玎","鄭正鈐","林奕華","林德福","賴士葆","羅明才","謝衣鳯","楊瓊瓔","翁重鈞","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林文瑞","陳超明","溫玉霞","徐志榮","林為洲"],"mtime":"2024-01-18T17:06: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6888號","laws":["03111"],"提案編號":"1053委26888","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許淑華、張育美、廖婉汝等25人，有鑑於近年來非法走私動物之案件數逐年攀升，非法走私者從中牟取暴利，造成大量未檢疫之動物無辜傷亡，為保護國人及動物之健康安危，且為有效嚇阻非法走私者及降低非法走私動物之案件數量，爰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益猖獗走私野生動、植物產品之非法貿易，不僅危及國人健康安全，更破壞我國動、植物生態，造成許多物種瀕臨滅絕。此外，據國際上野生動物資源之貿易額高達50億美元以上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非法貿易額更是驚人，初估計每年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類走私額達500億美元，是僅次於軍火、毒品的第三大走私業，可見走私行為牟取非法暴利，也引發越來越多的組織犯罪。\n二、根據中研院生物多樣性中心表示，我國屬島嶼型態，以自然生態來說為封閉性環境，相較於大陸型環境（美國大陸、非洲大陸等），外來物種入侵時，風險大幅增加，因此若有走私動植物等入侵，對臺灣原生的動植物物種都是一場浩劫，除了可能會帶來未知的病原疫病傳播，還有「直接物種競爭」，爰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科予刑責，以杜絕非法輸入應施檢物之違法行為。","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9-12-03-修正:59","說明":"考量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物，於輸入後所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較其於我國過境或轉口時為高，且輸入時未申請檢疫，將對我國動物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有效嚇阻非法走私者從中牟取暴利，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行為人之刑責。","修正":"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