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2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洪孟楷","李德維","林思銘","陳超明","林德福","溫玉霞","陳雪生","徐志榮","魯明哲","陳以信","謝衣鳯","吳斯懷","孔文吉","賴士葆","許淑華","林文瑞","張育美","林奕華"],"mtime":"2024-01-18T17:06: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6889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6889","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有鑑於我國高齡化快速，國家發展委員會預估至民國114年我國將邁入高齡人口超過20%之超高齡社會，高齡人口超過470萬人，且失能人口伴隨高齡化現象與日遽增，故為保障高齡者之行人安全以及身心障礙者之輪椅需求，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明定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決定於人行道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需考量停車處所設置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以確保以人為本與保障輪椅之通行空間。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人行道之使用目的與行人路權，因此人行道之機慢車停車規範應更為明確，並且主管機關應積極透過多元手段取得停車空間，以減少人行道劃設停車位之需求，故應優先以路外停車場、路邊停車場或停車彎型式滿足機車之停車需求，如仍有在人行道劃設機車停車位之需求，則應經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方得設置。（修正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新增第九十條之三第二項）\n二、為兼顧目前人行道設置慢車之使用情境，故應可比照有之規定辦理。（新增第九十條之三第三項）\n三、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趨勢、考量身心障礙者使用條件，促進人本交通，增進公共設施服務可及性，主管機關應積極保障必須保留足夠空間供高齡者、身障者之人行與輪椅使用。（新增第九十條之三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n\n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120","說明":"一、為保障行人通行路權以及人行道之功用，機車於人行道之停車規範應更為明確，故刪除人行道之相關規定，爰此修正第一項。\n\n二、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如有機車停車需求，應優先採用路外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停車彎型式設置之，如仍須設置機車停車格，則應經主管關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兼顧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方得設置。故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爰此新增第二項。\n\n三、為兼顧慢車使用情勢，尤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於人行道之使用情況，爰此新增第三項。\n\n四、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變遷，保障無障礙者通行權益，故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修正，明定於人行道設置之機車、慢車停車處所，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爰此新增第四項。","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n\n人行道不得劃設機車停車處所。但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評估，該路段經設置停車彎、路邊停車場或路外停車場後仍無法滿足機車需求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同意，且不得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得於人行道上設置機車之停車處所，並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n\n在人行道設置慢車之停車處所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n第二項、第三項於人行道設置之停車處所，其設置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n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