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2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9年7月20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500"}],"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林德福","曾銘宗","林思銘","吳怡玎","賴士葆","楊瓊瓔","林文瑞","謝衣鳯","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陳超明","溫玉霞","許淑華","洪孟楷","林奕華","鄭正鈐","孔文吉","羅明才","翁重鈞","吳斯懷","張育美","徐志榮"],"mtime":"2024-01-18T17:07: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6891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6891","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邇來有奧運國手廣告代言之機會，卻因其任職於公股行庫受公務員服務法相關經商、兼職規範，無從解套引發爭論，致使外界懷疑政府照顧運動選手之美意。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以及兼職之規定，司法判解以及有關函釋均對相關規範作目的性放寬之解釋，惟主管機關長期卻沒有政策性作為，解套現行公務員經商、兼職規範不明確之灰色地帶。除上述運動選手之生計外，公務員商業活動及兼任業務而不妨礙本身工作職務之性質或尊嚴，長期能否兼職亦生困擾，均應修法解決。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經查公務員服務法自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以來，經歷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雖然考試院一○九年七月二十日函送修正本法，但內容側重規範定義明確以及法制程序，對長久以來公務員兼職限制之爭議，並無幫助。\n次查，司法判解及銓敘部函釋，對公務員服務法內經商、兼職，有多次目的性放寬之解釋，以求現行法律執行時，不至於過於苛酷。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條項『兼任他項公職』法文文意明確，不致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而『業務』則見解紛擾，有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換言之，只要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社會活動及屬之……如其工作與本質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屬本條所規範之對象……只要非經常及持續性而偶一為之，其行為不合於所稱之業務，自不合本條之規範目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澄字第3532號公懲判決持此判解，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29號判決亦有類似見解。另「本質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洩漏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且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之『兼任他項業務』」參照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銓敘部92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銓敘部109年9月3日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均有所類似闡釋。然相關司法判解、機關函釋均以公務員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是否有所妨礙，為得否經營商業、兼任業務之標準；則現行法律解釋對公務員是否一律禁止經商或兼任業務，非可一概而論。有關機關長期未盤點不同公務員職務經商兼職之適法性，做不同的行政管制，實有未妥，特提出修法匡正。\n再查，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規範意旨顯係認公務員有無圖利風險之判斷，應以權力、監督業務為標準，更得論證應以較高職等或主管職務為重點管制對象，其餘之公務員不應一律管制，而應改採原則得兼任業務，例外需許可之管制架構。\n110年8月初，緣奧運國手因身為編制內公股行庫員工，因此不能接廣告代言之爭議，暴露政府照顧運動選手配套不足，又為上述長久以來公務員服務法相關問題所累，問題更顯治絲益棼。爰此，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運動選手以及其他公務員，經商兼職之相關法律規範。\n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依相關司法判解及銓敘部函釋，無保密性質而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應屬得經營商業之範圍。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以立法解釋條文，確認一般公務員不妨礙工作與職務之性質或尊嚴，以及運動選手任職公營事業等，不受本條限制（第十三條）。\n二、依相關司法判解及銓敘部函釋，無保密性質而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應屬得兼任業務之範圍；依之，一般公務員視所兼業務之性質，並非一律不可兼職兼薪，不妨礙本職者自得兼任；再依之，運動選手任職公營事業等，亦屬之，特以立法解釋條文確認。另外，公務員有無圖利風險之判斷，應以權力、監督業務為標準，因此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款，增訂十職等（或比照）以上之公務員方一律納入管制，而其以下之公務員原則上均得兼任業務，例外方另訂準則、辦法納入管制。\n本次修正所規範服務機關、上級機關之對所屬公務員兼職之同意程序，不包括一般公務員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或任職公營事業等機關（構）運動選手之代言廣告，因此自始不適用服務機關同意程序，一併說明（第十四條）。\n三、配合條文整併，刪除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n\n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n\n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3","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其餘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原第四項刪除。\n\n二、參考國民體育法有關體育專案人員之定義，以訂定立法解釋條文之方式，確立擔任公營事業或類似機關（購）之體育專業人員（即俗稱運動員），得代言廣告。修法俾利運動員職涯規劃，並帶動全民運動熱潮、促進國民健康，更有機會透過廣告提升國家正面形象及國際能見度，也將鼓勵具有潛力之運動選手投入各類運動項目，俾利各類運動項目永續發展。\n\n三、配合修正後之條項次序，移列項次。\n\n四、修正條文後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公務員經營商業，不包含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或不妨礙公務員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之活動，自始不需依修正條文後第十四條第四項規範之程序申請同意。考試院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及辦法，亦不應予納入，一併敘明。\n\n五、公務員經商規範應予放寬，違反經商規定之處理，回歸一般懲戒、懲處規定，修法刪除應先予撤職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n\n前項所稱經營商業，不包括下列事項：\n一、擔任公營事業或其他類似機關（構）職務之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n二、其他公務員經營商業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n第一項所稱經營商業，不包括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n\n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現行":"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n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4","說明":"一、酌修第一項法條用語，增訂第二項。另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二，移列條次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為保障運動員職涯長期發展及全民運動風氣，參考國民體育法有關體育專業人員之定義，以立法解釋條款確立擔任公營事業或其他類似機關（構）之體育專業人員，得代言廣告。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澄字第3532號公懲判決、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29號、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銓敘部92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銓敘部109年9月3日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等判解函釋，公務員經商兼職有妨礙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者，始須依本法禁止，爰修法以立法解釋條款，確認上述法律見解。另外，修正之第二項各款範圍，因並非本法禁止兼任業務之範圍，自不須依修正後第四項程序經同意，一併敘明。\n\n三、配合修正後之條項次序，移列項次。\n\n四、公務員經商兼職有妨礙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者，始須依本法禁止，因此，考試院應訂定準則，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本應訂定辦法，明確界定相關事宜。公務員有無圖利風險之判斷，應以權力、監督業務為標準，此亦即原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所由設，因此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修正公務員兼任職務或工作之規範，第十職等（或比照）以上，方需一律經機關同意；其餘應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職之性質，指定應申請同意之對象，應得同意之兼任職務或工作得細節事項，並訂定辦法後，始得管制。\n\n五、修正條文後第十四條第一項限制公務員兼任業務之部分，不包含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或不妨礙公務員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之業務，自始不需依修正條文後第十四條第四項規範之程序申請同意。考試院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及辦法，亦不應予納入，一併敘明。","修正":"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任者，兼薪受領之比例或數額應符合本法授權法規命令之規定。\n\n前項所稱兼任業務，不包括下列事項：\n一、擔任公營事業或其他類似機關（構）職務之體育專業人員代言廣告。\n二、其他公務員兼任業務不妨礙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者。\n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質工作者，不在此限。\n依第一項應經同意者，其應申請之範圍、機關同意之條件、程序、兼薪得受領之比例數額及其他下列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考試院定之，並得授權各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訂定辦法：\n一、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比照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兼任業務前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同意。\n二、前款以外之公務員，其職務特殊，為防止藉權力或監督業務圖利自己或他人，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指定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同意之兼任職務或工作範圍。"},{"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6","說明":"條文整併，刪除本條。","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7","說明":"條文整併，刪除本條。","修正":"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