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2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5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5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5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謝衣鳯"],"連署人":["孔文吉","廖婉汝","張育美","徐志榮","洪孟楷","林德福","游毓蘭","林奕華","林思銘","陳超明","李貴敏","曾銘宗","溫玉霞","陳以信","魯明哲","翁重鈞","鄭正鈐","吳怡玎","呂玉玲"],"mtime":"2024-01-18T16:26: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6897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6897","案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根據國發會報告，20年後我國將減少177萬人，每年出生嬰兒將比現在少4萬人，僅剩12萬人出頭，因此需要用「國家力量」幫助願意生的父母，由政府擴大補助有薪產檢假、增加產檢次數，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產檢假由現行5天修正為7天。而第6日、第7日的也是屬於有薪產檢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而在未滿30人的公司，受雇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0","說明":"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3","說明":"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6","說明":"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都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05-30-修正:49","說明":"為配合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除書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形，爰併酌予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