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2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5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5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5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重鈞等25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翁重鈞","陳超明"],"連署人":["賴士葆","萬美玲","蔣萬安","呂玉玲","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魯明哲","吳怡玎","張育美","溫玉霞","林為洲","游毓蘭","吳斯懷","徐志榮","李德維","陳以信","林文瑞","林德福","廖婉汝","曾銘宗","謝衣鳯","孔文吉"],"mtime":"2024-01-18T16:26: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6902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6902","案由":"本院委員翁重鈞、陳超明等25人，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已成為國安問題，為提升國人生育意願，近年來，政府雖已推動各項鼓勵婚育政策，惟成效仍非常有限。基此，為落實政府少子女化政策，持續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職場環境，爰提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照顧子女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符合受僱者之實際產檢需求，彈性運用產檢假，勞動部業於104年5月29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解釋令，明定產檢假可依受僱者實際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挽救少子化危機、增進母嬰健康，自110年7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孕婦產檢次數建議從10次增加為14次。綜上，為配合產檢次數增加，爰將產檢假日數由5日增加為7日。\n二、鑑於我國企業以中小企業型態為主，然為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咸認為在顧及該等企業之受僱者權益與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情形下，亦應放寬未滿30人事業單位協商適用彈性工作期間；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n三、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受僱者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規定，不論受僱者之配偶是否有無就業，受僱者及其配偶均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俾維公平。\n四、為完備受僱者及其配偶申請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增加為七日。\n\n二、為符合受僱者之實際產檢需求，彈性運用產檢假，勞動部業於104年5月29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解釋令，明定產檢假可依受僱者實際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n\n三、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挽救少子化危機、增進母嬰健康，自110年7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孕婦產檢次數建議從10次增加為14次。綜上，為配合產檢次數增加，爰將產檢假日數由5日增加為7日。","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3","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二項。\n\n二、鑑於我國企業以中小企業型態為主，然為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咸認為在顧及該等企業之受僱者權益與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情形下，亦應放寬未滿30人事業單位協商適用彈性工作期間；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受僱者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規定，不論受僱者之配偶是否有無就業，受僱者及其配偶均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俾維公平。","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05-30-修正:49","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為完備受僱者及其配偶申請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