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3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破產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楚茵"],"連署人":["王美惠","沈發惠","莊競程","鍾佳濱","林昶佐","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何志偉","羅致政","趙天麟","邱議瑩","江永昌","賴瑞隆","吳琪銘","吳玉琴","管碧玲"],"mtime":"2024-01-18T16:46: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066號委員提案第26907號","laws":["04522"],"提案編號":"1066委26907","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考量公元2008年曾發生鴻源集團破產管理人報酬爭議，侵害債權人權益，為避免未來再次發生，爰擬「破產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元1995年鴻源集團聲請破產，法院選任多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然因法官認為破產管理人有停滯處理破產程序5年之行為，公元2008年其中6名律師集體向法院請辭破產管理人身分，爾後又因破產管理人報酬爭議，由法官要求破產管理人將部分報酬匯予債權人，其過程徒耗司法資源。\n二、破產法之破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破產時，為有效率地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重要角色。破產法自公元1935年制定以來，破產管理人之相關規範從未修訂，其間常遇債務人與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執行期程、報酬等爭議。爰擬提案修正「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破產管理人選任方式、同條第三項破產管理人對法院之受指揮、監督義務、第八十四條破產管理人報酬規定。","對照表":[{"law_id":"04522","law_name":"破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破產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n\n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n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債務清理程序常涉及法律事務，可增列律師得為破產管理人，並增列法人之選擇，以符合實際需要。又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有數人時，有債務執行之決議，應以多數決決定之，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三、因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如債權人會議決議撤換破產管理人，可決議聲請法院撤換，已無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債權人會議另為選任之必要，為免爭議，爰予刪除本條第二項。\n\n四、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其應受法院之監督，未免惡意拖延債務清理程序，法院得定期命其回報，並接受必要之調查，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修正":"第八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管理人。管理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破產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定期命其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必要之調查。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現行":"第八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22:04522:1935-06-21-制定:92","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辦法，宜授權司法院定之，俾有所依循。","修正":"第八十四條　法院選任自然人或法人為破產管理人之辦法及報酬，由司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