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3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會期":"10-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1-05","2021-11-09"],"會議代碼":"院會-10-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何志偉","湯蕙禎"],"連署人":["李昆澤","吳思瑤","林岱樺","陳明文","黃秀芳","賴品妤","江永昌","楊曜","王美惠","吳玉琴","劉櫂豪","許智傑","鄭運鵬","張廖萬堅","羅致政","劉建國"],"mtime":"2024-01-18T16:46:5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9號委員提案第26921號","laws":["01811"],"提案編號":"1049委26921","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何志偉、湯蕙禎等19人，為使本法與時俱進，修正司法官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以彰顯我國重視及貫徹憲政法治、保障人民權益的決心，爰擬具「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人民遭法官、檢察官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俾利彌補現行規定闕漏之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11","law_name":"國家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5","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條係基於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參照），非因身分而設，屬職務保障而非身分保障，適用範圍宜予限縮，故法官或檢察官如執行其他非本法所稱之審判或追訴職務，例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司法職務行為，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一般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n\n三、又第一項所稱之法官、檢察官，除包括法官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六條所稱之法官、檢察官外，尚包括其他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檢察官，例如國民法官法之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之參審員。\n\n四、國民法官法之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之參審員，係鑒於廣納多元觀點使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得經適度反映，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依國民法官法第八條規定，國民法官之職權，除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亦即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n\n又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評議決定之。\n\n是以，國民法官及參審員，均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核心事項，若其因執行審判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自無從免其責任。爰第一項所稱「法官」亦包括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參審員。\n\n五、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立法者固得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合理之裁量；惟現行條文以法官或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請求之要件，致限縮人民得請求之範圍，為擴大人民權利，相關請求之要件自應予合理放寬，以周全人民權利之保障，但仍應避免藉由國家賠償訴訟審查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事用法等程序或結果之適法性，而違反訴訟制度所建構裁判確定力、法安定性之本旨。爰倘法官、檢察官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自應許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考量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之司法倫理及監督已設有完整之規範可循，倘法官、檢察官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已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並受「免除職務」或「撤職」等懲戒處分確定者，其行為縱未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亦難謂其違失行為之情節輕微，為保障人民權益，亦應許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爰酌修第一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n\n六、增訂第二項，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從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件之審判職務時，始適用本條規定。查近年關於民事程序立法趨勢，傳統民事訴訟程序於特定事件未能滿足實際需求，有訴訟事件非訟化之趨勢，法院審理之事件已非得單純二元區分為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之異議，原應以訴訟程序確認實體之權利，惟現行程序已規定法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以裁定確定之，且該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該訴訟本質事件已採非訟程序處理；又例如家事事件法，已將部分傳統上以判決為之之家事訴訟事件，改行家事非訟程序，而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並非全然無訟爭性，隨社會生活變遷，更多紛爭型態陸續發生，類型更日益複雜，法官受理非訟事件，雖以裁定為之，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就法官而言，其形成裁判之過程與訴訟事件並無二致，更有所謂程序轉換，例如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由家事非訟程序改為家事訴訟程序。另刑事程序之減刑、更定其刑或定應執行刑案件，或行政法院審理之聲請事件，其程序進行仍為法官認事用法之過程，且對當事人發生實質、直接法律效果，核屬審判核心事項。是民事及家事之非訟程序、刑事非公開審理程序、行政訴訟之聲請事件程序自仍屬本法所稱審判範圍。至於法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該事務性質非屬審判職務，即無本條之適用。\n\n七、增訂第三項，所定「追訴職務」，參酌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限於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方屬之。至於非屬追訴職務之行為，例如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不包括在內。","修正":"第五條　法官、檢察官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一、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n\n二、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n\n前項所稱審判職務，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件。\n\n第一項所稱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