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3070203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洪孟楷"],"連署人":["曾銘宗","李德維","林德福","溫玉霞","賴士葆","吳斯懷","李貴敏","游毓蘭","林為洲","廖婉汝","鄭正鈐","徐志榮","吳怡玎","張育美","陳玉珍"],"mtime":"2024-01-18T17:07: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987號委員提案第26937號","laws":["01723"],"提案編號":"987委26937","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洪孟楷等17人，鑒於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仍有疏漏之處，如未將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補習班教職人員列入不適任理由，另未規範在案調查期間涉案之補習班教職人員禁止入班，恐涉案之教職人員入班對學生造成二次傷害，使學生之學習環境存有隱患，爰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體罰或霸凌之情事列入補習班解聘或解僱之緣由，並禁止涉案調查之補習班教職員入班，另將罰則提高，給予學生良好之補教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於106年修法，規定補習班於申請立案及人員異動時，均應檢附教職員工名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證明文件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另建置不適任人員查詢及通報機制並增訂罰則以應對補習班有不實廣告宣傳、未陳報教職員工名冊、未依規定進行通報及拒絕檢查等規範，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仍有疏漏之處，如未將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補習班教職人員列入不適任理由，恐有前述事實之補習班教職人員於補習班繼續任教，將學生置於高風險之學習環境。\n二、此外，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仍有許多疏漏，如補習班有犯第九條第六項各款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的人員，於「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中不會立即登錄；另涉案之補教人員於調查期間應先暫停職務，等待調查結束證實有無犯不適任之各款事項後恢復職務或予以解聘、僱，恐涉案教師於調查時入班恐嚇學生，對學生造成二次傷害。\n三、另，考量補習班多以營利為目的，然現行之罰則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恐其金額未能有效達到嚇阻補習班違法之目的，應予以提高罰鍰金額，以達到嚇阻之目的。\n四、綜上所述，爰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體罰或霸凌之情事列入補習班解聘或解僱之緣由，並禁止涉案調查之教職員入班，另將罰則提高，給予學生良好之補教環境。","對照表":[{"law_id":"01723","law_nam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n\n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n\n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n\n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n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n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law_content_id":"01723:01723:2017-05-26-修正:9","說明":"一、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本條文第六項增定第二款，明定補習班人員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於以解聘或解僱。原同項第二款、第三款順延改為第三款、第四款。\n\n二、因本條文第六項增定第二款，爰修正本條文第八項之內容，將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修正為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另將有第六項第三款修正為第六項第四款。\n\n三、因涉案人於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時，並不會即刻通報登錄進「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實為疏漏；另恐涉案教師於調查期間入班，對學生造成二次傷害，爰修正本條文第十二項，新增若有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情形，於判決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應通報及登錄資訊；經直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地方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立案調查者，短期補習班於調查期間應暫停該人員入班。\n\n四、修改本條文第十三項，考量短期補習班多以營利為目的，然現行僅罰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恐無法有效嚇阻短期補習班違法之行為，爰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修正":"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n\n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侵害，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三、有體罰、霸凌、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n\n四、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n\n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n\n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四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n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n有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情形，於判決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應通報及登錄資訊；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立案調查者，短期補習班於調查期間應暫停該人員入班。前述情形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