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3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連署人":["李德維","賴士葆","曾銘宗","洪孟楷","林德福","吳斯懷","游毓蘭","林奕華","溫玉霞","林為洲","廖婉汝","鄭正鈐","許淑華","徐志榮","吳怡玎","陳玉珍","馬文君"],"mtime":"2024-01-18T17:07: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693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6938","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鑒於現行民法親屬篇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贍養費之認定條件門檻過於嚴苛，實務上贍養費之請求相當困難，且現行法有關贍養費制度之規定，自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已不符現實之需求，應與時俱進，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贍養費之請求條件，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事由，增訂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請求權之消滅事由及時效，以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贍養費制度之目的為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肯定對婚姻貢獻之補償，因此讓離婚後「陷入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二、然依現行民法親屬篇規定，贍養費之認定條件門檻嚴苛，僅有於法院判決離婚時才能提出，若夫妻雙方以和平方式協議離婚，便不能提出贍養費之要求，且請求人必須為離婚原因完全無過失之一方，若僅是過失較少之一方，並無法向過失較多之一方請求贍養費。另外，請求人亦須因離婚後「陷入生活困難」才能提出贍養費之請求，而陷入生活困難之定義，考量請求人之身分、年齡、財力、有無謀生能力，倘若請求人在離婚時名下具有財產或是有自營生計之能力，便無法請求贍養費，實務上贍養費之請求相當困難。\n三、綜上所述，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離婚贍養費之請求條件，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事由，增訂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請求權之消滅事由及時效，以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認為，贍養費制度之目的為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肯定對婚姻貢獻之補償，然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贍養費之認定條件門檻嚴苛，且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不應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n\n二、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若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不得請求贍養費。\n\n三、鑒於現行法並無規定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其婚姻之存續期間過短，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結婚未滿二年。\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增訂本條明定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由於贍養權利人再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且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若贍養權利人死亡，其權利應隨之消滅，爰增訂本條，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增訂本條，規範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至如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 。","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爰增訂本條明定若夫妻雙方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而仍約定由另一方付贍養費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