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3070204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廖婉汝"],"連署人":["李德維","溫玉霞","洪孟楷","林德福","李貴敏","陳以信","吳怡玎","張育美","游毓蘭","徐志榮","陳雪生","羅明才","鄭天財Sra Kacaw","許淑華","陳超明","鄭正鈐","魯明哲"],"mtime":"2024-01-18T17:08: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94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947","案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8人，鑑於今（110）年4月2日台鐵408次太魯閣自強號，行經大清水隧道時，遭邊坡滑落的工程車撞上，發生出軌意外，造成49人罹難的重大事故。追究原因，初步認定為台鐵邊坡整治廠商所屬之施工工程車溜逸到軌道釀禍。施工單位未依照規定設置工地圍籬，並於停工期間擅自回到工地挪動工程車等一連串違反建築安全成規的行為，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然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之刑責過輕，對於唯利是圖、罔顧人命之建商，無法予以嚴懲，顯不合情理，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10年台鐵408次太魯閣號事故，造成49人罹難，至少200人輕、重傷，工程相關單位對於工程安全的輕忽漠視，若不修法提高刑責，無以達到警示作用。\n二、查刑法上，建商所負之刑事責任係規範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中，其法定本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三年；另同一行為「牽連」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者，本刑最高為五年，兩者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結果，則不論死傷人數多寡，最高也只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相較於其他公共危險罪責，顯不合理。學術界及實務界曾主張以「不確定故意殺人」來論處，期能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以達到毋枉毋縱之目的。惟因爭議頗大，在論刑上引用究否適當，有待商榷。為避免論刑上的困難，實應以「加重結果犯」的立法來杜絕爭議。\n三、再者，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僅限於「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該等人一則為負責承攬工程施工之人，一則為監督施工之人，於工程進行之中固應隨時監督施工人員，避免發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事，惟對於同樣負有建物結構與設備安全考量之「設計人」卻無法科以同責，實有不公，故應一併納入科刑主體，使其於設計建物時能切實遵守建築術成規，以維公眾安全。\n四、其三，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方構成本罪。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屋頂牆壁門戶可供居住、工作或儲藏物資，人們得出入可蔽風雨之工作物。由此定義觀之，本條僅規定「建築物」，範圍似過狹隘，對於營造、監工或設計其他工作物之人，如公共工程，卻不能令負同責，亦為不公之處，仍應修法加以規範才是。\n五、綜上所述，並衡諸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各犯罪型態刑度之規定，茲將本條修正要點臚列如次：\n(一)增列「其他工作物」，不以原規定之「建築物」為限，避免範圍太過狹隘，難免有漏網之魚，使犯罪者逍遙法外。\n(二)增列「設計人」於設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者科以刑責。（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n(三)增訂本罪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新增條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244","說明":"一、增列「其他工作物」，不以原規定之「建築物」為限，使法律訂定更為周延。\n\n二、增列「設計人」於設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者科以刑責。\n\n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加重結果犯之刑責。","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或設計人於營造、拆卸或設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4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