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3070204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漁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何志偉","何欣純","陳亭妃","林楚茵","賴品妤","范雲","鍾佳濱","蘇治芬","蘇巧慧","吳秉叡","邱議瑩","沈發惠","王美惠","吳玉琴","江永昌","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6:57:5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1","last_time":"2021-10-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3","會期":4,"字號":"院總第815號委員提案第26950號","laws":["03108"],"提案編號":"815委26950","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漁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律中法律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概念，易生混淆。\n二、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律中並無明文排除大陸地區人民。\n三、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據統計，目前使用中華民國國民者有六十三個法律。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照表":[{"law_id":"03108","law_name":"漁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108:03108:1991-01-16-全文修正:6","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五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一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n\n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n\n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n\n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law_content_id":"03108:03108:1991-01-16-全文修正:12","說明":"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十一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n\n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n\n二、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n\n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3070204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