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7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31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800"}],"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玉琴","蔡易餘"],"連署人":["賴惠員","王美惠","黃秀芳","湯蕙禎","陳明文","林楚茵","鍾佳濱","蘇治芬","邱泰源","邱議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江永昌","莊競程","黃世杰","鄭運鵬","賴品妤","陳秀寳","羅致政","沈發惠"],"mtime":"2024-01-18T17:03: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2-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6981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6981","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蔡易餘等22人，鑒於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之發展，均朝向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並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進而制定服務原則；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說明":"為展現國家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the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以下簡稱Directive 2012/29/EU）」之精神，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由以往的補償及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與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支持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1","說明":"一、考量犯罪係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除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制裁外，國家對於犯罪發生之防止或被害之預防，有其責任存在。且現行條文的立法目的，即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倘若人民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國家自應提供適當協助，並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及其尊嚴與隱私。爰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並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助金或其他緊急資助金），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的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犯罪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新增用詞定義，簡化本法之權益保障對象之用詞，並貫徹「以家庭為中心」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工作模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維護其尊嚴與隱私，並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說明":"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宗旨，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彰顯本法係政府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基本要求，並考量相關專法已有更為完善之協助體系與資源，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權益保障或保護服務措施，以避免損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俾符個案工作之協助程序，併此敘明。","修正":"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及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n\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建議，保護機構組織之改革，包含：「引進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擴大編制、逐步減少直至完全取消兼任人員、增加董事多元來源、民主過程推薦董事人選、強化董事會諮詢與監督執行長功能、確實實現董事會決策、減少政治干預、提升專業化、增加政策規劃及倡議能力、檢討分會多頭馬車管理監督機制等」，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組織，改以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以落實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n\n三、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九條意旨，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之目的；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每年約2億元作為保護機構運作之費用，另約3億元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爰增列第二項，定基金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並由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n\n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修正":"第三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n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n\n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九條體例，明定基金會組織設置會址及分支機構設置之模式。","修正":"第四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基金會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5-12-11-修正:3","說明":"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定義，第一目係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新增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標題，以資區隔；第二目則係現行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簡化條文敘述方式，酌作文字修正。\n\n二、新增第二款明定本法有關犯罪被害人之定義與範圍，以臻明確。\n\n三、本法所稱「家屬」，係指一定範圍之間接犯罪被害人，應與前款之（直接）犯罪被害人具相當關係，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含血親及姻親）、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性伴侶及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以求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並兼顧基金會之服務量能，爰增列第三款，以資明確。\n\n四、政府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現行條文有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應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社會補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將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助金」，以明其定位，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前款之增列移列第四款。\n\n五、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限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自主權受侵害者」。然「重傷」之判斷有待司法機關認定，不僅對犯罪被害人緩不濟急，實務上亦多有起訴時認為未達重傷，而判決認定構成重傷；或起訴時認為已構成重傷，而判決認為未達重傷之情形。除使犯罪被害人之經濟安全難以獲得即時之填補外，亦使原受領補償金之犯罪被害人有遭追回補償金之風險。此外，部分因犯罪行為遭致重大傷病之犯罪被害人，雖有獲得即時補償之必要，惟因不符「重傷」之定義，而難以受到本法之保障。從而以「受重傷」作為給付對象之要件，實有不足。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授權主管機關明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若犯罪被害人經醫療院所醫師診斷因犯罪行為被害所致之傷病屬公告之「重大傷病」時，即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給付，應較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精神，且可避免「重傷」認定之不確定性，爰為第四款修正。\n\n六、為明定本法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意涵，並配合犯罪行為定義之用詞調整，增列第五款文字。又本法所稱「遺屬」之範圍，專指本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所定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對象，附此說明。","修正":"第五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n\n(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n\n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經登記之同性伴侶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n四、犯罪被害補助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大傷病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n\n五、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於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之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為使跨部會合作更為順暢，爰增訂本條，俾利推動、協調、整合各機關（構）執行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含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發放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等），並定期檢討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具體成效，進而據以改善、精進整體政策與各項作為。","修正":"第六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本法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防法）之立法模式及文字，規定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n\n三、第六款「評鑑輔導」，係包含對基金會之服務流程及個案服務、網絡聯繫合作、志工運用管理、各項保護服務專案執行狀況、人力資源管理、總務及行政管理、研考及綜合推廣、申訴處理情形等事項，併此敘明。\n\n四、參酌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5），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出犯罪被害人政策白皮書，檢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與成效，以督促各部門檢討回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之執行成效，並促進我國犯罪被害人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彰顯我國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人權貢獻，爰增訂第二項文字。主管機關於擬定或檢討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時，應徵詢、彙整基層犯罪被害保護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併此敘明。","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n\n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n\n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補助。\n\n四、犯罪被害補助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n\n六、基金會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n\n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n\n八、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主管機關應擬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政策依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涉及各部會職掌，亟需整合各部會資源之力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爰參考行政院「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各項具體措施，及參酌兒少權法第七條、家暴法第四條、身權法第二條、性防法第三條之立法模式，明定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與落實；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以利本法之落實。\n\n三、第二項後段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n\n(一)涉及犯罪被害人於訴訟中之司法權益、修復式司法等相關事宜，屬司法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一款規定司法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二)涉及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及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權益與政策等相關事宜，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二款規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三)涉及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內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及刑事訴訟權益告知事項需由警政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三款規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四)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職業重建、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實需由勞動部門予以協助，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勞工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五)涉及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屬教育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五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六)非本國籍之犯罪被害人家屬入國事宜，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或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等事宜，屬移民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六款規定移民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七)本國籍國民因觀光、商務而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外國籍、無國籍人士、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被害之緊急處理、權益維護、保護服務與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及相關涉外事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外交主管機關、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七至九款規定。\n\n(八)涉及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漁工之權益維護、保護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款規定農業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九)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建立防杜惡意保險理賠仲介或代辦管理機制，屬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主管事項。\n\n(十)對於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益保障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由文化主管機關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n\n(十一)為避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四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修正":"第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司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訴訟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推動及監督事項。\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照護、心理、復健、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三、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n\n四、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職業重建、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五、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六、移民主管機關：協助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犯罪被害人家屬入國事宜，並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或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n\n七、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或我國國民於國外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n\n八、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n\n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n\n十、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n\n十一、金融監督管理主管機關：監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者依法辦理理賠及建立防杜惡意保險理賠仲介或代辦管理機制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n\n十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n\n十四、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明定基金會權責如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規畫、執行，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教育之推廣，受理政府機關等委託，掌理分會審議委員會之覆議案件，核屬策劃、監督及管理層面，掌理較為全面性及政策性之事宜等。\n\n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辦法之研擬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宣導工作，均與基金會之發展息息相關，而現行法令有關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業務，亦應與本法整合，使基金會得辦理政府機關或其他社會團體委託執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宜，另為避免掛一漏萬，並設概括條款，以資周全。\n\n四、基金會辦理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九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n\n一、訂定、修正及廢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辦法。\n\n二、規劃、執行、推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n\n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n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議題及創傷知情之教育、訓練及宣導。\n\n五、推動並協助相關機關（構）訂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議題政策及法規。\n\n六、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n\n七、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n\n八、研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實務問題，並出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之調查與分析、研究報告。\n\n九、國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十、不服分會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n\n十一、公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資訊之年度報告書。\n\n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宜。\n\n基金會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無論是政府機關或公、私立機構、團體均應秉持專業，同理犯罪被害人之立場，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以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原則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方式，提供適切之服務，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十條　政府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相關事務，應以符合人性尊嚴，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宣示國家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決心，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4），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爰增訂本條前段規定。\n\n三、本條後段規定係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可透過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修正":"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現行":"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5","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可享有專業性的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爰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第九之(一)之1點：「司法（含法院及檢察機關）、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有關權益維護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基金會或其他相關機關工作人員應了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的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修正":"第十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n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透過司法程序依法獲得救濟，然渠等面對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時（含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增訂有關偵審中或審判中之轉介修復式司法的相關程序），往往相當茫然、失措無助，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制度或採取必要之加強服務、協助或轉介措施，透過有效的、實質的法律訴訟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等），幫助犯罪被害人得以獲得賠償，順利進行刑事、民事訴訟或協助進行調解、和解等相關程序。","修正":"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基金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及修復式司法之程序。\n\n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專業、尊重、人本精神與善意溝通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避免二度傷害。"},{"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審中轉介修復式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等相關規範，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訂本條。\n\n三、本條所稱「當事人」，係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被告、犯罪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經當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n\n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得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尊重其自主意願並維權益。\n\n五、為周延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當事人之保障，爰訂定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修復式司法之當事人權利、進行程序、促進者之培訓、認證、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以臻完備。","修正":"第十五條　法院或檢察官依被告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n\n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n\n第一項修復式司法之當事人權利、進行程序、促進者之培訓、認證、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n\n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及立法宗旨，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受創之後極為無助，首次與其聯繫者多為司法警察（官），包括此後可能接觸的檢察機關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於第一時間充分獲知其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警察機關。","修正":"第十六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n\n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助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權益。"},{"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二章　保護服務"},{"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n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n\n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n\n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n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第三十條第三項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服務對象。\n\n三、鑑於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參照現行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措施，將家屬列入協助對象，另為加強提供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所需，爰增訂第一、二款之家屬為服務對象，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n\n四、第四款至第六款為款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n\n五、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n\n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n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及其家屬。\n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n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未受重大傷病之犯罪被害人。\n\n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n\n六、依第六十三條規定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家屬。\n\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服務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服務措施或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國內學者專家之建議，針對不同犯罪被害人或家屬所提供之服務，應以其不同風險及需求評估為基礎，增加服務次數、金額上之彈性運用，以貼近犯罪被害人之需求並提供所需服務。爰增訂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基金會應尊重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修正":"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基金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在場目睹犯罪行為致他人死亡、致重大傷病或性侵害之過程或在場目睹死亡結果等情形，相關目睹該過程或結果者，可能受到不同程度之心理創傷或情緒壓力，爰賦予分會於評估後，認為確實有必要給予情緒支持之協助，且該目睹者亦同意接受相關服務與協助時，應適時連結資源、轉介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之服務，俾協助其面對創傷壓力，回復犯罪事件所帶來之衝擊。\n\n三、所稱「目睹」，係指在場看見或直接聽聞犯罪行為之謂，併此敘明。","修正":"第十九條　分會對於在場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者，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輔導或諮商等服務。"},{"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n\n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n\n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n\n五、安全保護之協助。\n\n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n\n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n八、其他之協助。\n\n第三十條第四項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n\n第三十條第五項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明定分會應辦理之業務：\n\n(一)第一款依據現行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列經濟支持之規定；且因於本款增訂較廣義之經濟支持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社會救助」之文字。另有關「心理」包含心理輔導及心理諮商兩類服務，與「醫療」協助屬不同性質之服務，故將兩者分列，以資明確。\n\n(二)第二款彙整現行實務有關訴訟程序之重點協助事項，茲分述如下：\n\n1.本款第一目由現行條文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2.依據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經被害人同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得有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故分會之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於符合前述要件之情形下，有陪同之義務；又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分會應有受過訓練之專人或志工負責協助與陪同被害人及家屬經歷申請賠償、補償（助）的過程，以及協同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犯罪被害所受影響；綜上，爰增訂本款第二目，且該專人陪同出庭亦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被害影響。\n\n3.因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增訂本款第三目；另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得參與訴訟之家屬在參與訴訟過程中，因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產生之緊張、或於審判過程無法承受犯罪相關資訊、行為人之挑釁或不友善之言論等、或判決結果與原先期待之結果有太大歧異時，導致犯罪被害人或參與訴訟之家屬受到極大的心理傷害或情緒壓力，爰增訂本款第四目規定。\n\n4.本款第五目所謂「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係指分會依據現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有關法律訴訟協助（包括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或委請律師代理及辯護）、指定專人陪伴（因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遺屬之出庭應訊、參與調解或和解、委任律師撰擬法律文件等）及費用補助（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n\n(三)增訂第三款有關生活重建之協助，說明如下：\n\n1.考量犯罪被害人若為家中勞動人口，為家庭生計之來源，若因被害死亡或致重大傷病，將造成嚴重家庭經濟負擔，故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透過多元管道重建生活，有助於儘早幫助其家庭經濟之穩定，進而自立生活，避免長期福利依賴。\n\n2.依據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重建方式皆有不同，宜提供多元方案，包含生活扶助、就業、創業、職業訓練、就學等方案，爰將現行服務內容於條文中明列，以彰顯分會除協助案件初期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家庭的「長期關懷、支持陪伴、重建生活」亦為其服務特色及重要精神。爰此，將現行服務項目增列於本款第一、二、四目。\n\n3.另考量犯罪被害人家庭如有短期資金需求（如創業、生活改善等，然不以創業為限），如向金融機構貸款，將面臨高度還款及利息壓力，且金融機構多係出於商業考量，礙難同理犯罪被害人生活實際情況而有較為彈性之作法或規定，對於此等需求之犯罪被害人家庭，分會如能另行提供更具友善的資金運用模式，將有助於犯罪被害人生活重建。爰此，參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運作小額貸款服務之多年經驗，透過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提供保證人及設定擔保品等機制，呆帳率低於百分之三；而分會未來在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提供小額貸款時，亦得輔以限額限量、無息貸款，其風險度應相對更低，且需求量預估較更生保護會為低，爰參考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入「予以小額貸款」之規定，增訂本款第三目，以供多元運用並賦予分會辦理小額貸款業務之法源依據。\n(四)依實務運作情形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增訂第四款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分會，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並呼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n\n(五)分會之角色除提供本條各項之保護服務及進行服務之宣導外，亦應代表或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其相關權益事項進行倡議，爰修訂現行條文第七款，並移列第五款。\n\n(六)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會依個案不同需求進行專業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爰訂定第六款，並搭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明定經費補助項目，以臻明確。\n\n(七)為保留分會提供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協助之服務彈性，爰訂定第七款。\n\n(八)為增加分會之專業自主性，強化社會倡議及募款能力，並妥適規劃、運用相關經費資源，爰增訂第八款。\n\n三、鑒於犯罪被害人需求多元，分會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協助，得聯結政府機關或相關團體，始能周延及充分，例如針對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服務或補助規定之個案，亦協助連結資源或轉介，爰依實務現況，並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分會應積極與相關機構、非政府組織（NGO）等商定合作計畫，擴大服務網絡與資源，明定第二項。\n\n四、考量分會僅於臺灣地區設置，未有駐外單位，並囿於其人力、資源之限制，故有關本條第一項之保護服務之提供，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臺灣者為限，爰移列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至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併此敘明。","修正":"第二十條　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犯罪被害扶助金及安置等協助。\n\n二、訴訟程序之協助：\n\n(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n\n(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n(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n(四)提供出庭前、後心理輔導或諮商。\n(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n三、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n(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n(三)予以小額貸款。\n(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及倡議。\n\n六、依評估結果核發本法保護服務所定之經費補助。\n\n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n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前項業務，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n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分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並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與權益保障工作及捐贈財物等；另參考國內學者建議，基金會應擴大犯罪被害保護體系之量能，甚或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工作的獎補助機制，擴大民間參與保護服務工作等，爰於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訂定獎勵表揚辦法後，以達前揭目標。\n\n三、相關獎勵表揚方式，諸如針對捐贈者或參與保護服務志工，頒發謝函、獎狀、獎牌、獎作、設置榮譽頭銜、於官網或其他出版品公開表揚等是，併此敘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捐贈財物予基金會或分會，基金會應訂定辦法獎勵之。\n\n前項獎勵之方式、資格、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會依個案不同需求進行評估，並依該評估結果提供相關補助，如緊急生活扶助費用、喪葬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重傷被害人之長期照顧費用、委任律師酬金、訴訟費用、因犯罪被害事件可能衍生之繼承、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監護權或收養、財產管理、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之費用或其他法律程序費用、居住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子女教育、生活維持費、兒童托育費用或長輩之托顧費用等，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與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經費補助。\n\n三、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有限，為完整協助犯罪被害人身心治療之所需，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以符實需。\n\n四、第一項之經費補助，基金會應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補助對象之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明確之執行計畫或要點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n\n五、又有關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服務，例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輔具費用等及其他銜接照顧服務措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另訂之，附此陳明。","修正":"第二十二條　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n\n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n\n二、喪葬費用。\n\n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n\n四、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n\n五、居住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n\n六、生活維持費用、教育費用、托育及托顧費用。\n\n七、其他必要費用。\n\n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基金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事實須依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結果判斷；惟犯罪被害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終結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分會能即時、儘速介入服務，賦予分會能從寬及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並即時提供服務，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死亡不起訴、緩起訴，或審理結果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案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影響分會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服務及協助（包含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類保護服務，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定，避免侷限分會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使分會及時、儘速介入個案並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以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n\n三、考量實務上曾遇有犯罪被害人惡意偽造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分會核發之金錢補助之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修正":"第二十三條　分會所提供之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涉及相關機關任務，基金會及分會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責，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不同面向之保護服務，為使相關機關與基金會及分會建立相互合作支援之關係，以充分保障個案權益，促進資訊流通、順暢服務轉銜，爰增訂第一項。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局處，將分會納入保護服務網絡，俾共同於第一線相互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健全之保護服務。\n\n三、為達基金會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得以順暢、個案協助不漏接等目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權責範圍內提供基金會及分會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應將基金會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n\n基金會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分會依據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爰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農業保險法第二十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範體例，增訂分會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居住地址等有助於分會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提供相關保護服務之必要資料；或分會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須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須向相關機關調閱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抑或分會逕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而有向相關機關調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資料之必要。\n\n三、惟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構）瞭解分會索取資料之用途，及降低提供資料之疑慮，分會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資料時，應說明執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如其保有之資料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時（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性防法等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應通知提出請求之分會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修正":"第二十五條　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金會及分會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密，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n\n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訂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n\n基金會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申言之，偵查中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官、法警或庭務員等人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n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雖非訴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n\n四、又本條所稱「司法人員」，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附此敘明。","修正":"第二十七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且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增訂分會應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上之必要協助，包括全額或部分法律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補助，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等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文，明定基金會得訂定法律協助之相關辦法，以符實需。","修正":"第二十八條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向分會申請法律協助。\n\n前項申請，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協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n\n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第一項申請之資力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n\n第一項法律協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n\n第一項法律協助之提供，基金會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警察機關及分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但書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現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範圍施行辦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提供符合資力之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而現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亦訂有「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相關法律訴訟協助資源。為促進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合作聯繫，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俾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受基金會之相關服務時，亦可順暢轉介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避免於不同單位之間奔波，爰參酌身權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基金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服務聯繫機制，予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之法律協助，並讓雙方均得即時掌握案件訴訟進度資訊，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扶助需求與訴訟協助服務得以無時差銜接，俾利提供最為適切之保護服務。","修正":"第二十九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n\n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扶助需求與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銜接，基金會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聯繫機制，以提供當事人全程之訴訟協助服務。"},{"現行":"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n\n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詞定義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惟考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第一、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三審之法院時，亦須繳納訴訟費用，故增訂提起上訴時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上訴權益；另為簡化訴訟救助之條件，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求得完全之賠償，除支出假扣押之擔保金外，復考量基金會實務運作情形與建議，增訂支出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金，亦得由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另刪除「無資力」條件，放寬並授權由基金會依個案需求及本項但書情形，加以評估有無提供保證書之必要性，即為已足，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有關本條第一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就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須適用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另第二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相關程序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n\n前項當事人支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擔保金，得由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偵查、起訴、審理進度僅能被動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的權利，使犯罪被害人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以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害人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行程序一般須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行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掌握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而經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不符前開類型之案件，惟仍屬本法服務對象時，則由分會代為洽詢案件之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法院或矯正機關之承辦人員，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該刑事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第二項規定，以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符實需。\n\n四、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自我健全發展為核心，故該法第八十三條及八十三條之一規範有不得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卷證資料更是屬於應守密之範圍。另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即不包括少年刑事案件。綜上，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n\n前項聲請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分會協助之。\n\n第一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及對生活造成的影響，爰參考紐西蘭等國家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將該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該犯罪行為加害人且已入監之受刑人假釋評估之參考，惟為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者，矯正機關應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時，以書面通知基金會，基金會於收到通知後應立即轉知犯罪被害人所在地之分會，再由分會與犯罪被害人聯繫，爰增訂本條規定。\n\n三、為保障少年自我健全之發展，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知悉受刑人在監動態之需求者，得透過分會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提出申請。\n\n矯正機關應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假釋要件時，以書面通知基金會；被害人或其家屬經分會通知後，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n\n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的權利，使犯罪被害人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以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險。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體例，針對觸犯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應將其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基金會，再由分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必要，分會亦應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周全犯罪被害人之安全保護。\n\n三、受刑人如有脫逃之情事，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通知，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就觸犯本法所定犯罪行為且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應將其預定出獄之日期，以書面通知基金會。\n\n前項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通知基金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內政部訂定之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一個接觸的機關為司法警察機關，因案發初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處於慌亂、驚恐、悲傷之情境，實有給予即時關懷與協助之必要，並依其情形或需求通報或轉介分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等機關（構）提供更進一步之服務與協助，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部分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因其身體所遭受之傷害，衍生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照法）、身權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提供重傷犯罪被害人居家、社區或機構式托顧及照顧服務，輔助、醫療或復健服務之補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另有關本項之「家屬」範圍，原則仍與長照法規所訂定之「家庭照顧者」範圍對象一致，即負責照顧重大傷病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家人，但若有特殊之情形，則由分會依評估結果提供額外之服務。\n\n三、鑒於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衍生之傷害，而有長期照顧之需求，然因前述法規係以評估後符合失能等級或身障資格者為服務對象，且須相當之評估時間始能完成認定。為填補服務照顧之空窗期，並減輕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負擔與壓力，對於此等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性需要，自應及早介入，提供貼近其需求之照顧措施，故明定由分會另為補充、規劃，以周延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規定後段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提供之必要補助，係對於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重要經濟支持保護服務措施，屬本次修法之開創性作為，為使該制度運作完善，並符合撙節原則，避免過度濫發，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體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第三十五條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n\n分會應依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規劃，執行銜接照顧服務措施，並對於無法自理生活者，經評估後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n\n前項補助對象、數額、審核程序、評估標準、核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犯罪被害人可能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維持家計，原未就業之家屬，或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被害人於復原後，皆有重新進入就業市場之需要，故應強化就業能力、職業訓練、就業媒合、關懷與支持等預備性就業、支持性就業等服務事項，此皆涉及勞動主管機關之業管範圍，並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爰參酌家暴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n\n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動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賦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傳等督導媒體自律之義務，以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名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三十七條　文化與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督導媒體定期對新聞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以加強自律，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n\n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n\n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且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前段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以臻明確規範對象；又近年來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或截圖於新聞報導或網路上屢遭重複報導、播出及轉傳，甚或不當洩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渠等遭網路使用者進行人肉搜索，或是受到不當網路流言等攻擊，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再度受到傷害與極大的心理壓力，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係指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住址、住居所外觀之影像或描述，足資一般閱聽大眾得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善，惟考量犯罪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等資訊於出版品、電視或網際網路等媒體上重複轉載或播放，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可能造成二度傷害並損及其名譽、隱私，故對於該類未經同意散布錯誤資訊或涉及名譽、隱私等內容，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而感到情緒壓力傷害與心理傷害等情事，而希望移除相關影片或截圖時，除更正外，得向媒體請求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之一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相關處置方式，以周全保障。\n\n四、現行有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影片、照片或截圖等未經同意遭刊登或播放於網際網路時，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經由一定審核程序後，通知業者即時下架或修正（現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民間團體承接執行「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WIN）」），該民間團體現依據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等規定作為下架之法源。故為周全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於網際網路媒體上之名譽及隱私，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體例，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基金會、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具備移除請求權，以符實務運作所需。\n\n五、惟考量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而認有澄清之必要時；或經司法機關依法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媒體得適度報導，以澄清視聽或防止危害擴大。此外，除檢察官或法官依法認有必要外，應於尊重及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經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就涉及已身相關訊息之內容同意後，始得適度揭露報導，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兒少權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為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俾利在維護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權益的同時，如係經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或係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有得公開揭露之規定，均不在此限。又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經其本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n\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定義，除特定指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外，原則統稱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及家屬為「家屬」，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上開修正，移列第四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被害過程之影片、截圖，或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意，或檢察官、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且經去識別化處理，並未對於犯罪行為作詳盡深刻之描述者，不在此限。\n\n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之情形時，得於知悉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n\n網際網路媒體有第一項之情形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會、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委託之內容防護機構，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n\n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保護機構應辦理「安全保護之協助」，實務上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案受到加害人恐嚇威脅或有更受迫害之虞時，可由現行之保護機構協助協調警察機關實施適當保護措施，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此外，現行保護機構亦可協助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但有安全疑慮及有保護需求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依相關法規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保護。另，對具有危險性、威脅性或足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加害人，因未能符合羈押之要件而未能羈押或釋放，且認被害人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時，地檢署除通知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外，並應通知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n\n三、是以，檢察官及法院於案件偵查中或審判中基於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考量，應於停止或撤銷被告之羈押，或有其他足認危害犯罪被害人之情形時，主動通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請警察機關提供協助，爰參考家暴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精神，增訂第一項規定。\n\n四、又鑒於分會對於服務個案之情況與接觸知之甚稔，故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如經評估認有必要，亦得請警察機關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適當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完備。","修正":"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n\n分會於執行保護服務過程，經評估認有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之必要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一條規定，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式司法之雙方當事人、促進者與陪伴者等相關人員，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皆應恪守保密原則，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n\n三、修復促進者因辦理修復業務所知悉之事項，除經陳述者本人允許外，自應恪守保密原則，拒絕證言，爰於第二項規定之。","修正":"第四十條　修復機關、團體及促進者於修復程序所獲得之資訊，除當事人同意外應予保密。\n\n修復促進者因業務所知悉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外，應拒絕證言。"},{"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三章　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扶助金"},{"現行":"第四條第一項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然此制度執行經年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惟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給付定位有別。爰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爰調整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定位為福利給付，並將「補償金」名稱修正為「補助金」，以避免誤解並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及保障人民權益。\n\n三、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助金額度等情事。綜上，為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助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本條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助金申請權。\n\n四、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一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大傷病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法務部編列預算。\n\n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n\n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五、其他收入。","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基金會作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核心機構，犯罪被害補助金自應改由基金會支付，爰為第一項修正。\n\n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修訂、「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增訂、羈押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運作情形。\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六款。\n\n五、為增加公私協力，明文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範，爰增訂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款。","修正":"第四十二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由基金會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n\n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n\n三、沒收之犯罪所得。\n\n四、緩刑處分金。\n\n五、緩起訴處分金。\n\n六、認罪協商金。\n\n七、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八、其他收入。"},{"現行":"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n\n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n\n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n\n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n\n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6","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n\n一、遺屬補助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n\n二、重大傷病補助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n\n三、性侵害補助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n\n前項犯罪被害補助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現行":"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關「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規定，原係認補償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則無由國家先予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作上滋生困擾。基此，配合本法補助金制度之調整，由代位求償制改為社會補助制，且採改良式單筆定額制，無區分補助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n\n三、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遺屬補助金之請領順序及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遺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遺屬補助金應按人數平均請領；其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現行":"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n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實務上犯罪被害人之遺屬亦有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甚或無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增加遺屬補助金亦適用現行條文第七條之規定，並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酌作修正，以求立法簡潔。\n\n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用詞定義之修訂，「重傷」改為「重大傷病」、「被害人」統稱「犯罪被害人」、「最近親屬」改稱「家屬」，另原「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業務，改由「分會」執行，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n\n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無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大傷病、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分會得代為申請。"},{"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n\n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n\n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n\n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8","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助金：\n\n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n\n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n\n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助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現行":"第九條第一項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n\n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n\n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第九條第二項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n\n第九條第三項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n\n第二十三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之考量，目的在於即時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家屬之經濟安全；惟在現行制度下，各補償項目皆有最高額度限制，在金額範圍內由補償審議會酌定之，其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費用、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有「補償不公」之爭議，且多因審議單位力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各項目之最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綜上，現行補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審議不公、期待落空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對政府體制與司法體系之不滿，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n\n三、有鑒於此，配合原「犯罪被害補償金」調整為「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定位，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助金爰改採「單筆定額制」，刪除現行條文之補償項目及其金額等規定，朝向簡化調查項目及文件之目標，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並達公平性之追求；其補助金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酌定之。\n\n四、有關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之辦法，因涉及醫療專業判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二項；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程序及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基金會定之，併予敘明。\n\n五、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本條第三項，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各類犯罪被害補助金之金額如下：\n\n一、遺屬補助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n\n二、重大傷病補助金：新臺幣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n\n三、性侵害補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n\n前項各款補助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現行":"第九條第四項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領取本法所定補助金之權益，審議會得委由基金會信託管理，分期或成年後一次給付，現行條文僅限縮於性侵害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且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須為加害人時，始能辦理信託，要件與適用對象均似過嚴格，對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恐有不周，爰修正放寬相關要件，賦予審議會較大之裁量空間，以充分維護申請人權益。","修正":"第四十八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之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將其補助金委由基金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於成年時或撤銷宣告後一次支付。"},{"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n\n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n\n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遭致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現行條文第十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責任之要求過苛，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可操作，乃修正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助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又犯罪被害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時（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其心智成熟度或心智特殊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故本法於審議得不或減少補助犯罪被害補助金與否時，亦應斟酌此等特殊情況，爰於但書敘明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以衡平不同行為能力人者之要求程度，周全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其認定標準過於抽象，易流於恣意之道德審查，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九條　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助或減少一部之犯罪被害補助金。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因同一被害事實，自不同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害額之金錢給付之不公平之現象，惟實務上因認定標準不一，且配合本法補償金定位調整為補助金性質，爰刪除「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之規定。\n\n三、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屬政策性商業保險，且車禍案件犯罪被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金額亦較犯罪被害補助金為高；再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該保險之設置目的與本法補助金之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故本法修正後，將調整「犯罪被害補助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並已明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但書，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n\n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n\n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按本法係基於司法保護之刑事政策，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及遺屬酌予補助，乃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之一環，其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功能及要件，原有不同。\n\n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獨立之求償權，非屬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內容之拘束，惟實務上因加害人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之可能性低，不僅曠日廢時，求償效率不高，行政機關亦需耗費時間、人力與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工作。查法務部各地檢署民國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年三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佔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百分七點七至百分之十一點四，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係因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屬社會底層之故。然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司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n\n四、綜上，本次修法已調整原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為「補助」性質，由國家基於衡平性、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核發補助金，對其因遭受犯罪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給予定額之補助，並與民法損害賠償體系脫鉤，改變過往國家代替加害人先行填補損害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代償性質；且本法修正後，犯罪被害人可同時申請本法之補助金，及向加害人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進行請求，而非由經由政府代位求償，以避免法院於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提出民事求償時再將國家先前已發放之補償金予以扣除，或是加害人誤認為已被國家代位求償而對犯罪被害人無賠償責任之情形，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保障亦更為周延，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向加害人求償規定之刪除，已無須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n\n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n\n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n\n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實務上如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同現行條文第八條）不得申請之情形，而不當發放補助金時，仍有要求受領人返還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一款，以符實需。另如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復為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時，應與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受領者有一致之返還標準，爰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款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移列本條序文，以符衡平。\n\n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n\n四、查實務上因加害人嗣後判決無罪確定，而依據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要求受領者返還之情形，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考量本次修法後，將以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結果作為申請補助金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而不因後續偵查或法院審理結果為不起訴或無罪等情形而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助金，以避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時除犯罪事實須參酌檢察機關調查資料者外，審議會應依據醫師診斷之結果，綜合判斷並作成決定，故已無現行條文第二款而須請申請人返還之情形，爰刪除之。\n\n五、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上開修正，變更款次。","修正":"第五十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n一、有第四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n\n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n\n第十四條第二項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犯罪被害補助金為國家常態行政給付，惟現行補償金審議由法務部各檢察署以任務型、非常設型之補償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實務上多由檢察官交予檢察事務官處理被害補償申請之諸多事務。惟其為兼辦性質，恐難因應被害補償申請人對於審核及後續發放效率之期待。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2-3-1）業已指出，應修正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流程、審核方式、金額及發放方式。\n\n三、為改善審核及發放補助金之效率，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犯罪被害補助申請等事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改由分會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基金會設置覆審委員會。\n\n四、依目前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認定現行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法後上開見解尚無變更之必要，以維護人民之司法救濟權益，附此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　分會設犯罪被害人補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助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n\n基金會設犯罪被害人補助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n\n一、犯罪地不明者。\n\n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n\n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5","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n\n一、犯罪地不明。\n\n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n\n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現行":"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定位之調整，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爰參考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體例，修正第一項。另實務上曾有案例係因犯罪被害人不敢於被害時告訴父母，或犯罪被害人年紀甚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時，如請求權已消滅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特別時效規定，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n\n三、實務運作上，犯罪被害人或因時間的經過，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大傷病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大傷病者之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大傷病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符實需。\n\n四、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一三四二五○號函之意旨規範，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附此說明。","修正":"第五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請求權，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於成年時請求權已消滅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大傷病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大傷病時起算。"},{"現行":"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自申請到決定之平均日數較長，主要係因須等待檢察機關犯罪偵查結果確定屬刑事犯罪行為，或須等待醫療院所之重傷或失能鑑定報告等資料後始能確定為重傷，並依據前述資料，審議委員會始能作成決定等情形。然本次修法朝向簡化審議程序、提升審議效率之方向修正，且申請資格採醫療機構之認定，審議委員會得逕依申請資料做成決定，故修正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之期限為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惟若犯罪事實尚須經檢察官之調查始能認定為犯罪行為者，則自偵查終結之日起算，以符實務上審議委員會審查之情形，爰增修本條但書之規定。\n\n三、本條所稱檢察官調查所得資料，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併此陳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審議會對於補助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犯罪事實須參酌檢察官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得自偵查終結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現行":"第十八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n\n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n\n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8","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n\n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n\n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現行":"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9","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五十四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二十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n\n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第一項業已敘明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中即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等，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制，即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助金、重大傷病補助金或性侵害補助金，無須個別審核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本條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如有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n\n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現行":"第二十一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n\n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暫時補助金乃即時濟急之措施，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原本即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而須增加相關支出，如喪葬費、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等，致其有經濟困難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自行依需求提出申請，或由審議會或覆審會依職權進行認定，俾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支應相關緊急支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另為使暫時補助金能達到救急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助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n\n四、另配合現行犯罪被害補助金性質之變更及審議會之用詞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助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助金之決定。\n\n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助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n關於暫時補助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n\n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參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利體例一致。","修正":"第五十九條　暫時補助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n\n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助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助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助金多於補助總額或補助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n\n第一項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暫時補助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n\n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調整項次。","修正":"第六十一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而有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n\n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n\n應返還之補助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現行":"第二十六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實務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補償金匯入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及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暫時補助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n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暫時補助金之用。\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n\n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2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n\n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n\n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n\n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n\n一、犯罪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n\n二、犯罪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n\n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n\n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n\n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1","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助金定位與性質之調整，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第二款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五條　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n\n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n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n\n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n\n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n\n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補助金定位之調整，且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國家求償權規定亦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本法補助金定位之調整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已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n\n四、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俾利體例一致。","修正":"第六十六條　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n\n受領犯罪被害扶助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審議會以書面命其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義務人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n\n一、有第四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n\n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n\n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n應返還之扶助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會為之。"},{"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時，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分會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補助金、扶助金，故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扶助金之權益，基金會應督導分會之專責人員協助其就犯罪被害補助之申請，完成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一項。另本次修法誠如前述，已調整犯罪被害補助金之性質，朝向「單筆定額給付制」，並以簡化申請與審議流程為目標，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助金之申請，係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行提出申請為原則，甚或輔以分會專責人員之協助，可謂已足，併此敘明。\n\n三、考量坊間有許多從事招攬民眾代辦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助金等相關金錢給付之仲介（俗稱保險黃牛者），其藉由誆騙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申請流程繁複、教導如何準備不盡正確之文件資料以獲取較高補助等方式，惡意抽取高額佣金獲利，致相關良法美意遭保險黃牛曲解、濫用，難以達到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緊急經濟支持之立法目的；且該等委任契約，實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n\n四、綜上，為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考量本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經濟支持之立法宗旨，爰參考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代辦者如有約定報酬部分，該約定無效，作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特殊限制。\n\n五、本條所稱「代辦者」，法人、自然人均屬之，亦不限於代辦者之職業身分。","修正":"第六十九條　分會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扶助金之必要協助。\n\n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委託代辦者辦理前項申請程序並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四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便利外界瞭解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整體改革方向，並彰顯基金會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七條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修正":"第七十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宗旨。\n\n二、名稱。\n\n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n\n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n\n五、業務項目。\n\n六、組織。\n\n七、人事管理。\n\n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n\n九、犯罪被害人補助金、扶助金及法律協助之申請、審議及覆議等。\n\n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n\n十一、幹部及職員。\n\n十二、會計。\n\n十三、章程之變更。\n\n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n\n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n\n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n\n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n\n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n\n二、私人或團體捐贈。\n\n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據一百零六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1-4），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以宣示政府重視犯罪被害者人權及落實保護工作之決心，並維護各方面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基金會所需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履行國家責任之立場，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n\n三、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八條，增定本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二項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修正":"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n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n\n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n\n三、沒收之犯罪所得。\n\n四、緩刑處分金。\n五、緩起訴處分金。\n六、認罪協商金。\n七、基金之孳息。\n八、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九、其他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擴大外界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使基金會之決策能多元化、專業化，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並配合實務運作所需，增訂第一項基金會董事會董事遴聘方式及組成人數。其中「有關團體或機構代表」，係指與基金會工作內容相關或須資源互補、案件轉介之團體或機構，例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構與團體，皆屬之。\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董事重新遴聘之規定。\n\n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增列第三項。\n\n五、為使董事會決策過程能兼顧基金會第一線執行工作者之實務經驗，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七十二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n\n一、行政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n\n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n\n三、全國性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二人。\n\n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二人。\n\n五、社會團體推舉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n\n六、有關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n\n七、各界推舉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一人。\n\n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一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n\n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董事會職權。","修正":"第七十三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n\n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主任委員、分會主任、審議會委員、覆議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n\n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n\n三、預算之編列。\n\n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n五、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n\n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n\n七、章程之變更。\n\n八、財產之處分。\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基金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權、遴聘、解任要件、程序及改聘之規定。\n\n三、為強化基金會自主性並達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之規範體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其解任程序亦同，併此敘明。","修正":"第七十四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n\n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n\n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解任之。\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爰為第一項新增。\n\n三、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可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之變更及重大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修正":"第七十五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一條規範體例，明定基金會監察人遴聘及重聘之規定。\n\n三、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增列第三項。","修正":"第七十六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n\n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n\n三、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n\n四、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n\n五、各界推舉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一人。\n\n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n\n第一項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監察人屬基金會之內部監督機制，為使監察人能有效監督基金會是否依法運作，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二條規範體例，增訂監察人之職權及行使規範，並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修正":"第七十七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n\n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n\n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n\n三、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決算之審議。\n\n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n\n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三條規範體例，增訂基金會常務監察人遴聘、解任及改聘等規範。","修正":"第七十八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n\n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n\n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解任之。\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n\n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任期、續聘限制及解任相關規定。\n\n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三條訂定。","修正":"第七十九條　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n\n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n\n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n\n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該任期屆滿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並為使本章之規範體系完整，俾利外界瞭解基金會之整體改革方向，及彰顯基金會之公開透明原則，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n\n三、所謂「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部分，係限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政策，自屬當然，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附此敘明。","修正":"第八十條　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n\n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n\n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基金會報請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n\n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及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五條，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n\n三、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為專職綜理基金會會務之首長，亦應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爰為第四項新增。","修正":"第八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n\n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國內專家學者嘗謂：「建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應引進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嚴格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為符合外界對於基金會執行長專任、專職、專業化之期待，爰參考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期及解任相關規定。\n\n三、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應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並設有任期限制，以促進革新及活化業務，且避免長期掌握業務資源所可能產生的弊病，併此敘明。","修正":"第八十二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機構管理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n\n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n\n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明定基金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專門委員會，聘任專門委員，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專門委員之遴聘資格、聘任及解任程序。\n\n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新增第三項。","修正":"第八十三條　基金會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n\n各前項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總會及所屬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鑒於民間資源之運用有助於活化地方業務之推動，且能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領導階層專業化，以及分會仍有引入專業諮詢及民間資源之必要，並為避免委員會影響或指揮分會執行業外工作或承基金會指示所應辦理之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一至二項，明定分會委員會之組成、定位與主任委員資格、任務、任期等規定。\n\n三、因委員會功能與一般機關委員會之屬性不同，並非就分會會務執行業務面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避免誤認分會委員會具有決策性質，另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之「扶幼委員會」，係延請學者專家、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幼工作之經驗，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分會之委員會定位為專業諮詢及資源連結性質，以臻明確，並符實需。\n\n四、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八十四條　分會應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基金會就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及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或衛政機關聘任之。\n\n前項主任委員，應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n\n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n\n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四條，增訂分會主任一職，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定其資格、聘任及解任程序。","修正":"第八十五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n\n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基金會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基金會及其分會之工作人員聘任方式與相關辦法之核定程序等人事規定。","修正":"第八十六條　基金會及分會聘任之工作人員應為專任，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並應具有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但為處理行政事務，得聘用行政專責人員。\n\n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基金會訂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現行":"第十四條第三項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為分會法定義務，本法定有明文，爰明定審議會之組成並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之機會，於第二項增列社工、心理背景之代表。\n\n三、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增訂單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七條　分會設審議會，置委員六至十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審議會委員，由分會主任委員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或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主任委員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n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n\n審議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審議會職掌。\n\n三、為使審議會之決定能符合犯罪被害人實際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八十八條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法律協助及經費補助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n\n二、補助金及扶助金之准駁及繳還。\n\n三、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n\n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分會派員列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應以申請人得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俾使申請人得理解之。\n\n三、審議會之審議辦法因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新增第二項，由基金會定之。","修正":"第八十九條　審議會之審議決定應附理由，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n\n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現行":"第十四條第三項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覆審會之設置、聘任及解任程序。\n\n三、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增訂單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第九十條　基金會設覆審會，置委員六至十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n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n\n覆審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律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或具備社會工作、諮商輔導或法律相關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n\n覆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n\n覆審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覆審會之權責。\n\n三、第二項明定覆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俾使申請人得理解之。\n\n四、第三項明定覆審會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需要。","修正":"第九十一條　覆審會審議不服分會審議會決定之覆議案件及逕為決定之案件。\n\n前項覆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n\n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制度之精神，於本條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或提出興革建議。","修正":"第九十二條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n\n基金會或分會之專職人員知悉前項之情形者，亦得依職權提出申訴。\n\n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向分會提出：\n\n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n\n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n\n四、申訴之年、月、日。\n\n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基金會，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n\n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n\n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n\n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n\n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n\n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兩年。\n\n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助金或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n\n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再申訴制度之提出期限、不得聲明不服及準用申訴制度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九十三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基金會提出再申訴。\n\n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n\n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再申訴時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申訴與再申訴事件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因事涉繁瑣，爰增訂本條規定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修正":"第九十四條　前二條申訴與再申訴之調查程序、應迴避之事由、決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基金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基金會之會計年度與預、決算編審程序；另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例，並配合立法院審議預、決算期程，明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與預算、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與決算之報送期程及行政程序、績效目標之提出與考核方式等，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並優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而為適用。","修正":"第九十五條　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n\n基金會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n\n主管機關應要求基金會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n\n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基金會之公開資訊範圍與方式，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九十六條　下列資訊，基金會應主動公開：\n\n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n\n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得不公開之。\n\n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n\n基金會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n\n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n\n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基金會有命令基金會提出報告及派員檢查業務之權，屬事中之監督機制。","修正":"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n\n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八條，增訂基金會之會計監督機制，要求基金會應妥善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修正":"第九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外部監督機制，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條，增訂主管機關之監管事項，以及主管機關得就監管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修正":"第九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自主性及獨立性，爰於本條明定除涉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第一百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新增章名。","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查現行條文規範文書送達之主體為審議會及覆審會，其依本法所作成之犯罪被害補助金或扶助金等決定之性質，是為行政處分。考量本法制定之初尚無行政程序法之明文，故特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本次修法後，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毋庸於本法另作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犯罪被害補助金規定相異，且於本次修法後，雖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惟國家針對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仍有求償權，為避免於修法後對此規定之適用產生疑義，現行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第一項，以明確區別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助金之適用時期。\n\n三、至於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者（新法時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三項之情形），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n\n四、惟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n\n五、有關犯罪被害扶助金部分，因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有適用時點、申請要件等明文規定，在此不贅，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依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者為限。\n\n依本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助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法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故針對修法前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時，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將維持該求償權，爰增訂本條。\n\n三、另本次修法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另作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求償案件，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5","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助金制度變動較大，影響民眾權益幅度亦高，且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尚須修正，各地方審議會及覆審會亦需時間重新設計相關審議流程、文件及會計制度，爰明定新制之除外條款；另為避免修法後對於基金會之組織及董事會運作影響過大，宜設有日出條款，爰配合最新一屆董事會成員之改聘期間另訂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章節之施行日，以符實需。","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除第四十一條至第一百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7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