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7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45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5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5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蔣萬安","呂玉玲","洪孟楷"],"連署人":["徐志榮","張育美","陳玉珍","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萬美玲","吳斯懷","吳怡玎","林為洲","鄭麗文","林思銘","李德維","陳超明"],"mtime":"2024-01-18T16:26: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6992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6992","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呂玉玲、洪孟楷等16人，為因應我國日益嚴重之少子化問題，鼓勵受僱者及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兼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下，使得受僱者亦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取得平衡，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有效提升生育率，使女性勞工「敢生、願生」，政府應積極建設友善生育職場環境，依據勞動部一○九年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及人數統計，投保人數未滿三十人以下之投保單位共有近五十萬個（佔總體投保單位百分之九十四點一三），其投保人數高達二百六十七萬人，顯示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讓鼓勵受僱者及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兼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下，使得受僱者亦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取得平衡，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前項規定，適用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n二、為鼓勵受僱者能與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依據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與配偶共同照顧年幼之子女，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須正當理由，受僱者均能申請育嬰留停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二條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適用第十六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第二十條請家庭照顧假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3","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二項。\n\n二、參考勞動部一○九年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及人數統計，投保人數未滿三十人以下之投保單位共有近五十萬個（佔總體投保單位百分之九十四點一三），其投保人數高達二百六十七萬人，惟依現行規定，僅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顯不合理，爰增訂第二項，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雇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鼓勵受僱者能與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依據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與配偶共同照顧年幼之子女，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須正當理由，受僱者均能申請育嬰留停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7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