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7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1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1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6"],"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9"],"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20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050702001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蔣萬安","江啟臣","楊瓊瓔","游毓蘭"],"連署人":["溫玉霞","廖國棟Sufin‧Siluko","呂玉玲","吳怡玎","徐志榮","許淑華","林奕華","萬美玲","陳以信","羅明才","陳超明","林文瑞"],"mtime":"2024-01-18T17:04: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2-0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99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998","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江啟臣、楊瓊瓔、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大多認為酒駕行為人之車輛，非屬本法第38條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欲沒收需立法者制定特別規定方得為之。考量我國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已深惡痛絕，對於預防酒駕行為，除立法加重刑責，沒收車輛對於酒駕犯罪亦有嚇阻作用，為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喝酒駕駛行為人有更直接預防效果，爰提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加重第一項酒駕及第二項酒駕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責；對於曾犯本條之罪，五年內再犯致人死亡及重傷者，比照殺人罪及重傷罪之刑度；並增訂第四項對於犯本條之罪，沒收其犯罪所用之車輛之規定。期盼透過立法，讓「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成為全民共識，更希望未來不再有家庭因為酒駕肇事而破碎，也不再有人需要承擔酒駕奪走親人生命的痛苦與哀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27","說明":"一、酒後開車對於安全駕駛將產生嚴重妨害，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喝酒不開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行為人執意為之，並造成用路人死傷之結果，行為可非難，且為全民所不能容忍。\n\n二、即便政府多次宣導、甚至新聞案例不斷報導酒駕造成無辜家庭破碎之新聞，迄今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例仍然頻傳。每一次酒駕肇事，留下均是無可彌補、回復傷痛與遺憾。是對於喝酒仍執意駕駛之行為人，考量對於其行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害重大、可非難性甚高，爰修正加重第一項、第二項之刑。\n\n三、若行為人前因酒駕犯罪，已然知悉酒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倘五年內再為酒駕犯行並致人於死或重傷，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輕忽及漠視，且視法律如無物，對於具有實質惡意且造成他人死傷之行為，應予以嚴懲，故提高行為之罪責等同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希冀能嚇阻酒駕犯行，澈底貫徹「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行為準則。\n\n四、又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酒駕行為人之車輛，核屬「關連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大多不認為符合刑法第38條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欲沒收需立法者制定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五、酒駕行為歷經多次修法，嚴懲酒駕肇事已成為全民共識。對於酒駕犯罪行為除了加重刑責，沒收車輛對於酒駕犯罪亦有嚇阻作用，為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對於喝酒欲駕駛者更有直接預防效果，爰增訂第四項，對於犯本條之罪，沒收其犯罪所用之車輛；並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體例，針對第一項行為增訂但書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例如車輛係向不知情之他人租、借而來或係竊取之贓物等，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再犯之危險性，或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官仍得裁量不予沒收。","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第一項之情形，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有過苛之虞、無再犯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7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