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9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溫玉霞"],"連署人":["萬美玲","林為洲","謝衣鳯","鄭麗文","曾銘宗","費鴻泰","吳斯懷","陳玉珍","孔文吉","林德福","林奕華","鄭天財Sra Kacaw","李貴敏","陳超明","廖婉汝","洪孟楷","游毓蘭","李德維"],"mtime":"2024-01-18T16:59: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00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008","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鑒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亦應給予他方（對方）相當之贍養費，並不合宜，且付費的一方即使自陷生活困難，也應付他方（對方）贍養費，更是不合情理，允應適當修正，爰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夫妻離婚之型態，包括：協議離婚、調解或和解離婚、法院判決離婚。協議離婚、調解或和解離婚，自有補償或贍養費等條件，有關贍養費已於協議、調解或和解中解決，毋需另行規定。\n二、而判決離婚是夫妻一方或雙方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由法院判決離婚。然判決離婚係強制性，並非雙方合意，判決結果恐留有贍養費未予處理或無法處理問題。因此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可是如此規定，顯見不合情理：(一)夫妻獲判離婚，雙方均無過失，則雙方自無給付他方（對方）贍養費之義務，法定強制一方給付，顯然不合情理；(二)還有，夫妻獲判離婚，任何一方縱使無過失也應付他方贍養費，但因負擔贍養費而導致其無法扶養自己的父母子女者，或其自己因此不能生活者，則法定強制其負擔贍養費也是不合情理。因此，夫妻獲判離婚，自己無過失者，自無付贍養費之義務；又縱有過失，但因負擔贍養費而無法扶養其父母子女或自陷生活困頓者，不應以法定強制負擔，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n三、再者，夫妻獲判離婚，如需負擔贍養費，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亦應明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四、附修正條文對照表。","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加但書，另增訂第二項。\n\n二、修正理由：\n\n(一)夫妻獲法院判決離婚，現行規定無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請求之之贍養費，顯不合理。應以有過失始應付贍養費才合理，爰修正第一項，排除無過失責任。\n\n(二)又有過失一方，雖應付他方請求之贍養費，但是無論應付之一方的負擔能力，而強制給付，也不合情理。例如，有過失之一方，因負擔贍養費而不能履行扶養父母子女等直系親屬者，或自己因負擔贍養費，致自己因此不能生活者，則不應強制給付，爰增訂第一項但書。\n\n(三)至於贍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亦宜明定，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他方若有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費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