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9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賴士葆","翁重鈞","廖國棟Sufin‧Siluko","吳怡玎","洪孟楷","李德維","萬美玲","楊瓊瓔","林德福","陳玉珍","游毓蘭","江啟臣","馬文君","徐志榮","溫玉霞","鄭正鈐"],"mtime":"2024-01-18T17:00: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701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7014","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飼主遛狗未繫牽繩風險多，為減少飼主間之寵物傷害糾紛，及保障民眾人身安全，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案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20年2月8日，一名女子騎車行經竹市牛埔路，突然一隻犬隻衝出，女子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顱骨骨折送醫不治。事後犬隻飼主否認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且無賠償意願，經檢調調查，才發現係因飼主未繫牽繩才導致這場嚴重意外。\n二、台北秀傳醫院執行院長鄭丞傑醫師曾公開表示，2020年時，他帶家犬至台大校院散步，卻遇到未繫牽繩之大狗攻擊，導致其四肢掛彩，破皮流血。按現行法規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包括「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前者限定於以下六個品種：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以及獒犬，一般民眾無法判斷該六品種以外之犬隻是否屬具危險。加上行政機關於執法上難以判斷該犬隻是否須強制繫牽繩、飼主是否有違相關法令，恐增加行人被攻擊之不確定性。\n三、飼主未繫牽繩而導致之糾紛與意外事故層出不窮，即使寵物不一定具攻擊性，卻因未能有足夠之判斷力，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若飼主每次皆如實繫上寵物牽繩，可避免更多意外事故發生。爰提案修正第二十條，加上「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要求飼主應依寵物狀況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挪至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若發現寵物未繫牽繩之事件，得按次開罰。","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n\n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n\n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25","說明":"一、飼主未繫牽繩而導致之糾紛與意外事故層出不窮，即使寵物不一定具攻擊性，卻因未能有足夠之判斷力，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若飼主每次皆如實繫上寵物牽繩，可避免更多意外事故發生。\n\n二、爰新增第一項「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要求雇主應依寵物狀況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修正":"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n\n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n\n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53","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n\n二、寵物未繫牽繩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甚至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爰新增第四款，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四、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05-22-修正:54","說明":"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將第十款改為第九款。","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