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90702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21/111430052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3170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5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331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119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5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1070201200"}],"議案名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蘇震清","蔡易餘","莊瑞雄","許智傑","鍾佳濱","王美惠","余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鄭運鵬","張宏陸","湯蕙禎","吳秉叡","蘇巧慧","黃世杰","賴瑞隆","吳玉琴","羅美玲","陳素月","邱議瑩","高嘉瑜","莊競程","周春米","林楚茵","羅致政","管碧玲","王定宇","邱泰源","江永昌"],"mtime":"2024-01-18T17:00: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2-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27025號","laws":["07219"],"提案編號":"492委27025","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威權統治時期下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權益回復，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任務之一。過去雖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原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處理相關賠（補）償事宜，惟前述條例於立法之初係以「補償」之概念使人民獲得國家給付，未論及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另一方面被害者之財產遭國家不法行為沒收後如何回復之規定仍有不足。\n隨著轉型正義工程的推動與深化，我國於一百零六年通過並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並於一百一十年進一步提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促轉條例修正草案），使國家不法之平復更加完善。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使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之不法性得依法確認，具有正式以國家立場承認過去人權侵害之事實之意義。\n經確認不法之國家行為，例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之追訴或裁判，所造成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之損害，國家自應盡力回復。惟迄今之法規對於被害者權利回復制度之規畫未臻完善，故按促轉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為彌平包含司法、行政措施之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民損害，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共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n一、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n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權利回復事項，應設置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並規定其組成。（草案第二條）\n三、有關本條例用詞之定義。（草案第三條）\n四、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損害賠償之申請權人及申請程序。（草案第四條）\n五、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損害之賠償範圍。（草案第五條）\n六、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損害之賠償標準。（草案第六條）\n七、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損害賠償之決定程序。（草案第七條）\n八、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損害賠償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草案第八條）\n九、名譽回復之申請。（草案第九條）\n十、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申請權人及申請程序。（草案第十條）\n十一、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原則。（草案第十一條）\n十二、沒收之原財產不能返還之事由。（草案第十二條）\n十三、得申請金錢賠償之情形及相關權利義務。（草案第十三條）\n十四、金錢賠償金額之調整。（草案第十四條）\n十五、被沒收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五條）\n十六、被沒收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十六條）\n十七、法定繼承人申請沒收財產權利回復而受金錢賠償者，免納遺產稅；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原財產及金錢賠償之限制。（草案第十七條）\n十八、沒收財產權利回復決定之程序。（草案第十八條）\n十九、行政不法之權利回復。（草案第十九條）\n二十、已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或補償條例獲得賠（補）償者之差額賠償請求權。（草案第二十條）\n二十一、權利回復基金會之調查權限。（草案第二十一條）\n二十二、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事實認定。（草案第二十二條）\n二十三、本條例權利回復之申請、給付、請領期限及免納所得稅。（草案第二十三條）\n二十四、行政救濟程序。（草案第二十四條）\n二十五、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草案第二十五條）\n二十六、本條例與二二八條例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二十六條）\n二十七、因同一原因事實賠償或補償之扣除。（草案第二十七條）\n二十八、由主管機關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八條）\n二十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二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7219","law_nam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依民國一百十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之二之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應規劃、推動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之賠償及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事宜。\n\n三、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或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並賠償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爰制定本條例。"},{"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n\n二、為完成本條例之業務，爰規定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並明定董事十三人，由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n\n三、本條例係屬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董事若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應不予遴聘，已遴聘者應予解聘，免生價值扞格之疑慮。","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n\n為處理本條例之賠償及回復沒收財產權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置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n\n權利回復基金會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之人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一政黨比例不得逾三分之一：\n\n一、相關部會代表四人。\n\n二、學者專家五人。\n\n三、社會公正人士四人。\n\n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不予遴聘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說明":"參照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三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用語，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等定義，以資明確。","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n\n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財產、名譽受侵害者。"},{"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司法不法之權利回復"},{"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損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說明":"一、為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下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行為，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判之作為不法侵害人權之意義。對此國家不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到損害，自應予賠償。\n\n二、明定賠償之申請權人並定其權利行使之順序。\n\n三、第二項家屬之範圍，參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第十三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定之。關於家屬身分認定時點、賠償金分配比例及申請權人於提出申請後死亡者，賠償金應如何分配等其他細節性事項，亦比照二二八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做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另以法規定之。","增訂":"第四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司法不法行為之情形，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n\n前項之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被害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說明":"一、明定本節賠償範圍。\n\n二、受死刑之執行係因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剝奪人民生命權之情事。又查威權統治時期，常有被害者因國家發動拘捕而離開原處所後再無音訊，家屬無從知其生死。此失蹤情形，若已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者，視為國家對其生命權之侵害。\n\n三、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若涉及人身自由拘束之裁判或處分，均屬本條例應予賠償之範圍。\n\n四、被害者若於人身拘束期間因第十九條第三項以外之原因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查當時之獄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無可歸責之處，特明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增訂":"第五條　前條之賠償範圍如下：\n\n一、受死刑之執行或失蹤。\n\n二、受逮捕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執行。\n\n三、於第二款期間死亡。\n\n前項第一款之失蹤須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說明":"一、本條例係立基於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再進行賠償，與過去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著重在對被害者賠（補）償不同。\n\n二、惟受限於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之規定及因年代久遠，許多證據、判決資料與檔卷均已滅失或不易查找之事實，循司法救濟途徑平復過去不法追訴或審判之可能性，無論從法制面或實質面均大幅降低，為維護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益，促轉條例第六條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平復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對於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之模式，立法者因其特殊性而選擇與司法救濟不同之路徑，本條例訂定平復司法不法後之賠償標準，自應一併考量。又轉型正義工程推展至今，國家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之責任除過去受損權利之金錢賠償，亦應將資源配置於其晚年之關懷、照顧需求及政治受難傷痕之療癒等。綜上，考量國家轉型正義對被害者賠償及照顧之資源配置，並參酌過去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賠（補）償標準，爰制定標準如次。\n\n三、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其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明定第一項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n\n四、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下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標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拘束期間超過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予以五十九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制定第二項之附表一。\n\n五、綜合考量威權統治時期受到國家不法抓捕者，不僅是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亦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家庭及人際關係，且被害者於威權統治時期關押期間多受酷刑、殘忍及不人道之對待，故提高過去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之賠（補）償標準，將一基數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二萬元起算。惟依補償基數表之設計所計算出之補償金，若換算為日補償金，則有關押期間較短者之日補償金高於關押期間較長者之情形，故本條採階梯制之設計，以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以求適度衡平。\n\n六、被害者若有第五條第三款之情事，除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n\n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參酌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維護臺灣整體財政及公共利益，爰明定第五項之規定，限制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賠償金額之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又為杜絕爭議，明定超過大陸地區申請權人受領金額以外之賠償金之受領權人及其順位。","增訂":"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n\n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基數計算。賠償基數依附表一定之，每一基數之金額如下：\n\n一、基數一至基數六，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二萬元。\n\n二、基數七至基數十四，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三萬元。\n\n三、基數十五至基數十七，一基數為新臺幣十四萬元。\n\n四、基數十八至基數四十一，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五萬元。\n\n五、基數四十二至基數五十九，一基數為新臺幣十六萬元。\n\n六、基數六十至基數六十七，一基數為新臺幣十七萬元。\n\n被害者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除第二項之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n\n被害者死亡或被害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被害者家屬申領者，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說明":"明定賠償金之決定程序。並對於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裁量標準及發放事宜等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認定賠償金額。\n\n賠償金申請、認定程序、裁量基準及發放事宜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說明":"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健康之賠償，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為貫徹政府制定本條例之意旨，該權利自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增訂":"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說明":"對於被害者或其家屬名譽之回復，可採多元方式為之，除了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視為撤銷之司法不法行為，及同條第五項塗銷有關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外，亦可透過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之方式為之。","增訂":"第九條　經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平復之司法不法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說明":"一、按三十九年四月修正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三十九年五月制定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有罪判決即得宣告沒收所有財產，或雖未獲案亦可經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前述沒收行為一旦經認定為國家不法行為，係屬以公權力侵奪人民財產。參酌德國為處理納粹時期國家不法侵奪財產之「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簡稱聯邦財產回復法，BRuG）、為處理東德過去不符合法治國原則的受害者回復財產權利之「有關前東德地區因違反法治國刑事訴追而受害者之回復權利與賠償法」（簡稱刑事回復權利法，StrRehaG）與後續多部具體化其規定之法律；以及南非於西元1994年訂立之「土地權利回復法」（Restitution of Land Rights Act 22 of 1994）以處理因種族歧視法律或措施被剝奪之土地，均就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奪人民財產之情形進行權利回復，予以返還或金錢賠償，足見此為落實轉型正義之重要措施。\n\n二、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就財物損失、財產沒收已規定予以賠（補）償，惟均受最高額新臺幣二百萬元限制。惟個別被害者所受沒收財產，或原物尚存，又或其金額遠高於此限制之情形亦須考慮。又沒收之宣告經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視為撤銷後，依附沒收之宣告而被執行沒收之財產，有返還予被害者之必要。為補其不足，爰於本條例制定被害者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規定。\n\n三、明定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增訂":"第十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沒收財產宣告之情形，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之。"},{"說明":"一、對受宣告沒收財產之被害者而言，取回因沒收之宣告而被沒收的財產標的，符合實質正義。是以，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以返還原財產為原則，僅於原財產滅失或不能返還之情況，以金錢賠償為之。\n\n二、應返還之原財產，若其上有違法建物而涉及居住權之爭議，有關機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四號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居住權及強制驅離之解釋，踐行一定之程序保障、安置或補償。\n\n三、善意第三人於原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n\n四、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現為第三人所有之原財產依本條例返還，依前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爰明定於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害者在取得原財產返還後又移轉，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以財產被沒收前取得原財產之時點為土地稅法所稱之前次移轉時。","增訂":"第十一條　前條沒收財產之權利回復以返還原財產為原則；於原財產滅失或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但違禁物不予賠償。\n\n善意第三人於原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n\n依第一項返還土地者，於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一、我國自財產沒收體制建立與施行已歷經數十年，原財產可能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另參考德國「刑事回復權利法」、「未解決財產問題處理法」（簡稱財產法，VermG），處理財產返還時，仍保障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安定，避免過度衝擊現有法律秩序，並保護交易安全，規定排除返還的事由。因此，就權利回復基金會斟酌被害者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返還原財產顯致公益有重大損害，或對社會交易安全有重大影響，而大於被害者受原物返還之利益；以及於財產遭沒收後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規定均屬不能返還原財產之情形。\n\n二、第三人自取得受沒收之財產後，可能已過數十年，致其是否為民法上之善意而取得原財產甚難證明，爰反面列舉推定非出於善意而取得沒收財產權利之情形。\n\n三、原財產於沒收後經處分移轉與第三人，嗣又因抵稅、欠稅而遭行政執行，或買賣等情形，復由國家所有者，因國家自始為不法行為者，無須受交易安全之保障，不得主張其為第三人，而應視具體情形是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辦理。","增訂":"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返還原財產，應以金錢賠償：\n\n一、經權利回復基金會斟酌被害者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返還原財產致公益有重大損害，或對社會交易安全有重大影響。\n\n二、原財產於沒收後讓與善意第三人。\n\n第三人取得原財產權利時有下列之情形者，推定非出於善意：\n\n一、第三人違反當時之法律而取得。\n\n二、第三人透過賄賂、利用其權力地位或利用其身分關係而取得。\n\n三、第三人以脅迫、恐嚇或詐術之方式而取得。"},{"說明":"一、自三十九年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修正、三十九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制定，沒收財產體制之建立迄今七十年，其上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致使被害者於原物返還後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限制；又倘若原財產因是否現為非善意第三人所有而涉訟者，被害者將面臨權利回復時間延長之不利益。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故申請人遇有第一項之情形時，得申請以金錢賠償。權利回復基金會有裁量權就個案判斷，惟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n\n二、關於前條非善意第三人所有原財產之權利回復，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n\n三、原財產應返還時，返還義務人已為被沒收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故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惟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之。","增訂":"第十三條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因第十二條第二項涉訟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原財產為前條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n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n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說明":"一、於威權統治時期遭沒收之財產迄今已逾半世紀，故於規劃權利回復措施時，需考量社會發展以及對於各方面之影響。被沒收之財產上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依本條例原物返還後，其使用、收益、處分可能因此而受到限制；被沒收財產於原物返還後，將依相關法規產生繳納財產稅之義務，例如土地增值稅；國家現有之資源有限，為了維持國防、教育、經濟發展等各項機能正常運作，以及對於被害者及其家屬金錢賠償外之照護，每年亦必須編列經費支應。綜合以上考量，為滿足社會就填補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之合理期待，被害者全部沒收財產之價值合併計算後，對於金錢賠償之金額再進行比例調整。\n\n二、德國刑事回復權利法、「處理未解決財產問題之替代賠償法」（簡稱替代賠償法，EntschG），採取訂定不同程度之限額，就價值總額超過各限額部分，依比例折算金錢賠償之金額，其就賠償總額超過一萬馬克，但未超過二萬馬克之部分，僅計百分之七十，逐步遞減至超過三百萬馬克部分，僅計百分之五。基於沒收財產之損害程度，係依被害者之經濟能力而有所差別，沒收財產之價值總額較低之被害者，所受權利回復之財產，對於其經濟生活之維繫更為重要，本條例參考前開德國立法例為合宜之規定。\n\n三、具體之金錢賠償比例計算標準，按附表二計之。","增訂":"第十四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受沒收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之。"},{"說明":"一、客觀上決定不動產價值必然考量稅務關係，而我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制度之建立，均晚於三十九年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沒收財產規定之訂定，個案執行沒收時點恐怕尚無相關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稅務資料。同時，兼顧自沒收迄今六、七十年間之經濟發展結果，故以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作為衡量基礎，再依前條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n\n二、公共設施用地，因其土地利用受限制而影響其價值，未免被害者之權利蒙受過度損失，爰規定第一款但書。\n\n三、建物部分之重建價格，得以各縣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惟無法計算重建價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增訂":"第十五條　被沒收不動產之價值，以下列標準認定之：\n\n一、土地依本條例施行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以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計之。但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價值。\n\n二、建物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重建價格。但無法計算重建價值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認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價值。"},{"說明":"一、明列現金（包含新臺幣、金、銀、外幣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船舶物資、有價證券各類之被沒收動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茲因考量動產以現在價值計算有折舊問題，故以沒收時之價值計算為原則。惟藝術品與首飾之價值無折舊問題，而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估算現值。\n\n二、為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因財產沒收受損之財產權，申請人得敘明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價值，以盡可能回復被害者因財產沒收受損之財產權。","增訂":"第十六條　被沒收動產之價值，依下列標準計之：\n\n一、現金以沒收時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二、藝術品與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n\n三、汽車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四、被沒收人之家中雜項動產，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五、被沒收之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六、被沒收之船舶物資，依沒收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七、有價證券依宣告沒收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計之。\n\n經申請人敘明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特定動產之價值，得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說明":"一、關於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公告撤銷之效力，立法理由指出「依本法撤銷之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不生法院裁判的任何效力，也不生判力。」故倘威權統治時期法院之沒收宣告已依前開規定予以平復，被害者自得請求返還，該權利亦得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之。依本條例之規劃，當原財產滅失或不能返還時改以金錢賠償，而賠償金額，係先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標準計算各該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再依第十四條比例調整後定之。查該比例調整係在轉型正義概念下考量社會發展及對於各方面之影響做的特別安排，故受金錢賠償者應免納遺產稅。\n\n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相關規定。被害者之法定繼承人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係因被害者死亡後，受沒收財產權利回復而屬被害者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因此，為求法體系之一致性，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被害者法定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就沒收財產權利回復之方式作成金錢賠償之決定，並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定賠償金者，該賠償金免納遺產稅。\n\n依本條例申請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被害者法定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所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之相關規定。"},{"說明":"一、明定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之決定程序。\n\n二、於第三人為現在財產所有權人，而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攸關第三人權益甚鉅，故應有較高之程序保障，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應經聽證程序。\n\n三、為儘量兼顧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之使用需求與規劃及被害者權利回復之保障，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與申請人進行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n\n四、協議作業要點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十八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及金錢賠償金額作成決定。\n\n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非屬公用財產者，與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依前項作成應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應經聽證程序。\n\n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回復沒收財產權利之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n\n前項協議作業要點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行政不法之權利回復"},{"說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態樣不止於司法不法之情形，亦包含政府機關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剝奪所有權之行政行為。基於平等原則，被害者所受權利侵害雖是國家不同權力行使之結果，惟損害結果相同時，均應予以回復權利，故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確認處分或事實行為不法者，被害者或其家屬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回復名譽及財產權利。","增訂":"第十九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行為不法者，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或失蹤時，得由其家屬申請之。\n\n權利回復基金會對於行政不法被害者受損權利之回復，準用第二章之規定。\n\n被害者因不法之行政行為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刑求致死者，視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範圍。"},{"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差額請求權、調查及處理"},{"說明":"一、本條例第二章及第三章係規範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經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且未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過賠（補）償者，回復其權利之方式及標準。\n\n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及第三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對於國家不法行為下受到之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故對於過去已依法獲得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獲得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四項及第六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n\n三、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過去已由二二八基金會及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之事實及認定之賠償基數不再重新認定，逕依該基數之相關規定，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並依第四項之規定給付差額。\n\n四、對於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由於其對不法人身自由拘束之賠償標準非採基數制，而係按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故於第三項明定二種制度之銜接，以計算賠償金，並依第四項之規定給付差額。\n\n五、對於被害者財產上之損害，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進一步依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第六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五條，有關財產上之損害之賠（補）償設有二十個基數（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上限。惟查過去受限於每位被害者法定賠（補）償上限為六十個基數，當被害者財產或生命同時受到侵害時，則因生命侵害部分已賠償六十個基數，致財產權之侵害已無從再予賠（補）償；相同之情形亦會發生在被害者同時有人身自由、財產、身體等數種法定賠償事由存在之情況。故明定第五項之規定，以茲明確計算國家曾依法對財產損害所給付之賠（補）償金金額，並依第六項之規定給付差額。","增訂":"第二十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n\n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者，如因死刑之執行、擊斃、緝捕致死、刑求致死或失蹤而獲得賠（補）償，賠償金依第六條第一項計算；如因其他事由而獲得賠（補）償，逕依已認定之基數，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賠償金。\n\n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獲得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n\n第二項之基數若包含沒收財產者，因沒收財產而獲得之賠（補）償基數，以總基數扣除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所認定之基數後定之，並以一基數新臺幣十萬元計算其已受領之賠（補）償金。\n\n依第十一條返還原財產者，應先返還依前項賠（補）償金，始得受領；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前項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n\n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六項之情形，適用之。"},{"說明":"參考促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制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n\n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n\n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n\n三、派員前往被沒收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n\n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n\n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n\n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n\n各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定辦法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說明":"因年代久遠，若有檔案資料不足之情形，在形式上可確認權利所受損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作成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本條例所為之權利回復，於事實之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說明":"一、為免法律關係長期不確定，明定申請、給付及請領之期限。\n\n二、為避免仍有被害者或其家屬未能於六年期限內即時申請，爰明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一年，以二次為限。\n\n三、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賠償，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又參照二二八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之規定，爰明定第六項。","增訂":"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及回復沒收財產權利，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n\n前項期限屆滿後，而有延長之必要，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一年，以延長二次為限。\n\n第七條賠償金額之決定作成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第十八條決定作成後，返還原財產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於三個月內囑託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金錢賠償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於收到領取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賠償金及第十八條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說明":"參照補償條例明定本條例之救濟方式。","增訂":"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服權利回復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一、由行政院捐助成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作為依本條例辦理權利回復業務之財源。\n\n二、按促轉條例第七條規定，「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而本條例對於被害者之權利回復為轉型正義及人權教育政策推動之重要舉措，故將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列為基金來源。\n\n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亦可為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二十五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n\n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不當黨產。\n\n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助。\n\n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說明":"一、有鑑於威權統治時期結束後，按當時之政治情勢，轉型正義之必要性及國家行為的不法性仍極具爭議，加之我國對轉型正義之內涵及做法尚處摸索期，故乃視社會上及政治上之接受度分階段制定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並主要以「補償」之概念對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者予以金錢給付。惟隨著轉型正義工程進展至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不僅獲得社會大多數之認同，更有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平復國家不法之規定，本條例制定權利回復之相關規定也不再特別區分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事件之被害者。查前述之三條例中，二二八條例之法定申請期限尚未屆滿，為求事權統一及避免法律適用衝突，特明定第一項。\n\n二、倘若二二八條例之申請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提出申請且尚未依二二八條例認定賠償者，該案件應移至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權利回復基金會應協助申請人依促轉條例修正草案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聲請平復國家不法；經平復後，權利回復基金會即依本條例辦理相關之權利回復。","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及其家屬，應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n\n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而尚未認定之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至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續行辦理。"},{"說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了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七條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條例給付第七條賠償金及第十八條金錢賠償時扣除之。"},{"說明":"由主管機關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係為處理平復國家不法後被害者之權利回復事宜，故宜配合促轉條例修正草案之施行，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9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