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29070203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4/112430142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4/112430142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4/112430142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4/112430142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及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42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5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2100"}],"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01:1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溫玉霞","翁重鈞","張育美","鄭正鈐","廖國棟Sufin‧Siluko","曾銘宗","林文瑞","徐志榮","魯明哲","馬文君","孔文吉","賴士葆","吳怡玎","楊瓊瓔","陳以信"],"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3-05-25","會期":4,"屆期":10,"meet_id":"院會-10-4-4","字號":"院總第483號委員提案第27033號","laws":["04550"],"提案編號":"483委27033","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為司法院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略謂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條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爰提案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n二、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n三、又，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而權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未成年人。而就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而言，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n四、綜上，爰提案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給與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30","說明":"一、大法官釋字805號解釋略謂：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與程序參與權。\n\n二、爰上，增訂第五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保障少事法犯罪被害人於調查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n\n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n\n第一項調查，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兩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50","說明":"一、增訂第二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保障少事法犯罪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n\n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n\n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n\n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審理期日，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9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