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李德維","溫玉霞","吳斯懷","林思銘","洪孟楷","鄭天財Sra Kacaw","林為洲","陳雪生","吳怡玎","鄭正鈐","呂玉玲","廖婉汝","曾銘宗","楊瓊瓔","翁重鈞","魯明哲"],"mtime":"2024-01-18T17:01: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037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037","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有鑑於國家之婚姻法律制度，應合乎國人、民情對正義之追求，立法院因應大法官釋憲，刪除刑法通姦罪之後，宜修訂對和婚姻外第三人合意性交或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之實質制裁機制，以拉近法律正義與社會通念之距離。另外，為與時俱進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修正有關贍養費之法律規定。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國家之婚姻法律制度，應合乎國人、民情對正義之追求。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通過，立法院於110年5月31日配合刪除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社會及輿情迭有認為，通姦除罪後民事之賠償或其他機制應酌予配套，以拉近法律正義與社會通念之距離。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2、554、696、712號解釋，婚姻及家庭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748號解釋（即同婚釋憲），指出成立「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其，其不可或缺性……」，係受憲法婚姻自由保障；由此可知，倘若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破壞婚姻圓滿，對配偶之他方傷害極大，對加害人實質之制裁，合乎憲法之精神，相關法律制度設計，應加以考量。\n承上，特提出本次修正，對於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一方或第三者，從精神慰撫金及宣告分別財產制二方面著手，予以適當之實質制裁，以體現國家對捍衛合法婚姻制度之決心。\n另外，離婚後財產上效力之規範周全與否，攸關離婚制度良窳，各國之立法例莫不致力於有關離婚效果之規定使之完善。查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贍養費規定，為與時俱進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特為修正。\n本次修正要點如下：\n一、對於合意性交或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加害人，明定法院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斟酌事項，以宣示國家捍衛憲法保障之婚姻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五條）\n二、配合贍養費規定之增修，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之準用條文。（修正條文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n三、對於和婚姻外第三人合意性交或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加害配偶一方，被害人（配偶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以宣示國家捍衛憲法保障之婚姻制度。（修正條文第一零一零條）\n四、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行使方式，以及推定生活陷於困難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五、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六、明定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n七、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n八、明定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n九、明定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說明":"一、第三項新增。\n\n二、本次修正因應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將刑法通姦除罪化，為拉近法律正義與社會通念，並捍衛婚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因應大法官宣告通姦罪違憲，配合增訂第三項，提供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明確法律依據，以向加害之配偶一方或第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次修正參照實務司法判決（請詳見第四點），納入法院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之各種情形。法院應考量對被害配偶之一方傷害痛苦程度，衡酌國人、民情對正義之追求及社會通念，適度提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作為大法官宣告通姦罪違憲之配套，自屬當然，特予敘明。\n\n三、被害配偶之一方，選擇向被害之配偶他方及第三人雙方請求精神慰撫金，或僅向其中一方加害人請求，均為法律所允許自屬當然，特予敘明。本次修正條文僅規範精神慰撫金，若合意性交、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有其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例如造成實際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之，不受本次修法影響，一併敘明。\n\n四、立法說明第二點所述之司法判決略已：配偶一方或第三人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配偶他方即得因配偶身分法易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不以構成通姦行為（有無性交）為限；且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應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及各種情形後定之。法院實務上依據上開見解判決，已經反覆適用，為實務所採（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臺南地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高等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等判決參照）。","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n\n法院為前項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精神慰撫金之裁判時，應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精神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酌定之。"},{"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n\n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n\n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n\n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n\n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n\n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n\n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n\n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說明":"一、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原第六款移列第七款。\n\n二、本次修正因應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將刑法通姦除罪化，為拉近法律正義與社會通念，並捍衛憲法保障婚姻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在廢除通姦罪後，宜有相關配套。被害人是否選擇離婚，固有多種考量，縱使不想離婚，也可以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提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對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者，在某些情況下更有殺傷力，蓋對於財產資力較高者而言，損害賠償金額提再高也沒用。爰本次條文增訂，配偶之一方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配偶之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發揮實質制裁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者之作用。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因此侵害配偶他方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法院實務上所採，如本次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欄第四點所述。","修正":"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n\n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n\n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n\n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n\n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n\n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n\n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之行為時。\n\n七、有其他重大事由時。\n\n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而然，贍養費支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屬離婚效力之一，目的在填補配偶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不同，爰刪除相關限制規定。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對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之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三、為避免混淆贍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已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不宜再請求贍養費，且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n\n四、何謂生活陷於困難，必須明確，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納入條文中如第二項。","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生活陷於困難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已自他方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或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n\n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期待於離婚後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者，推定為生活陷於困難：\n\n一、因行使或負擔對於共同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二、因年老、身心障礙或疾病。\n\n三、因與贍養義務人結婚、懷胎、育兒或家務勞動而未從事工作。\n\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贍養費權利遭濫用，贍養權利人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陷生活於困難而不能維持生活者，或有其他特殊形情者，應得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以避免贍養費權利遭濫用。","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陷生活於困難而不能維持生活。\n\n二、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三、結婚未滿二年。\n\n四、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或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並未明定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查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即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衡量之依據，與離婚贍養之目的相符，爰參酌上開解釋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扶養程度之規定，增訂本條。","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設本條規定以其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生活是否困難，應該以離婚時為判斷基準點，經過五年才向前配偶要求贍養費，不僅會延續離婚後之紛爭，且將喪失贍養費是救急而非救窮之目的。\n\n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贍養費，應係指經裁判或協議而取得之權利，與本條之贍養費僅係期待權而有所不同，本條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受五年之限制，為儘早讓離婚當事人重啟人生，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本條亦宜規定為二年，俾使離婚之相關爭端同時劃下休止符。","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訂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訂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規定，避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