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明文","陳歐珀","何志偉","蘇震清"],"連署人":["王美惠","張宏陸","林岱樺","羅致政","蘇治芬","湯蕙禎","蔡壁如","邱議瑩","王婉諭","劉櫂豪","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鄭運鵬","陳椒華"],"mtime":"2024-01-18T17:01: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704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7044","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陳歐珀、何志偉、蘇震清等18人，鑒於各地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時有收容動物處境悲慘之情事傳出，為保障動物基本生存權益，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增訂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為符合人道主義精神，並維護動物基本生存權益，直轄市、縣（市）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告之。","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18","說明":"增訂第六項，為符合人道主義精神，並維護動物基本生存權益，直轄市、縣（市）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告之。","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指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