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國文","高嘉瑜"],"連署人":["邱議瑩","賴惠員","吳秉叡","王美惠","張其祿","莊瑞雄","沈發惠","鍾佳濱","吳玉琴","范雲","何欣純","黃秀芳","林昶佐","陳瑩"],"mtime":"2024-01-18T17:02: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669號委員提案第27052號","laws":["01839"],"提案編號":"1669委27052","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高嘉瑜等16人，鑒於香港政治經濟情勢變化，本條例立法當時將香港澳門定位為有別於中國大陸之特別地區的前提假設已有動搖。為避免中資利用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規避審查規範，並防堵中國黨政軍勢力在台經濟滲透，強化民主防衛機制，有必要限縮香港澳門投資人比照一般外國人來台投資規定之前提要件，區別「一般香港澳門投資」與「中資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投資」，適用不同之規定，並適度提高投資人之舉證責任與誠實義務，以兼顧台灣與香港澳門間之正常商務往來與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此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1997年制定，據行政院草案總說明之記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六九九號政府提案第五二八○號），當年立法理由係基於「中共基於本身利益與客觀情勢，已宣稱以港澳為『特別行政區』，將於港澳實施『一國兩制』，並已制定『基本法』，賦予港澳地區自治權」，判斷「港澳雖然在形式之體制上，將成為大陸地區之一部分，但在實質上，仍將不失其以往之自由化、國際化地位，並保有其自治、自主權限。而國際社會亦多在經貿及有關事務上，視港澳為與大陸不同之自治區域」，故「在港澳仍能維持其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之前提下，已將港澳定位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地區」。因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就香港澳門來台投資比照外國人寬鬆投資規定，而不適用相對較嚴格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n二、2019年6月「反送中運動」以來，香港情勢急遽變化2019年6月「反送中運動」以來，香港情勢急遽變化。2019年11月香港警察強行攻入香港多所大學，大量逮捕示威民眾；2020年6月30日中國跳過香港立法會對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擱置，直接由人大常委會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11月11日中國人大常委員會取消四位香港立法會議員資格，民主派議員宣布總辭；2021年1月27日，中共總書記習近平提出「愛國者治港」原則；2021年3月30日，中國人大常委會直接修改香港基本法關於立法會及行政長官之選舉制度，新增中共可高度掌控之第五界別選舉委員會、大幅減少直選議員所占比例、限制獲選舉委員會提名者方得參選，至此，香港自治地位已不復存在，本條例將香港澳門定位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地區之前提假設，已然動搖，香港澳門來台投資規定實有限縮調整之必要。\n三、參考美國國會在1992年通過《美國─香港政策法》，依據《中英聯合聲明》中國給予香港「高度自治」的承諾，美國政府在金融和文化等領域給予香港有別於中國大陸的待遇，並且承認香港獨立關稅區地位。2020年5月29日，美國總統川普宣布，將中止《美國─香港政策法》的實施，因為中國在全國人大會議上宣布要為香港制定國家安全法，毀滅一國兩制並實行一國一制，嚴重損害香港民主自由，並於7月14日簽署行政命令。2021年3月31日，美國國務卿布林肯表示中國嚴重損害香港人民的權利與自由，濫捕異己人士、對香港司法獨立及新聞自由施壓，已經向國會確認，根據《美國─香港政策法》的規定，不給予香港特殊關稅地位的待遇。\n四、我國外人投資審查制度採特殊雙軌制，依投資者身分，區分為「外國投資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前者為管制較寬鬆之「綠色通道」，對於得投資項目採負面表列，規定於《外國人投資條例》；後者為管制相對嚴格之「紅色通道」，對於得投資項目採正面表列，規定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香港澳門投資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由於前述「綠色通道」與「紅色通道」管制寬嚴的規範落差，加上自「九七」香港主權移交前，中共即透過光大集團王光英等紅頂商人，布局對香港金融業、證券業與重要產業的控制；「九七」後，中國黨政軍控制之企業紛紛至香港上市，2003年起開始《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而香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連結，乃至於中國十四五計畫下「粵港澳大灣區」一體化政策的實施，香港與中國大型企業集團間，彼此交互持股，策略聯盟，早已是「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的水乳交融狀態。香港的經濟自主地位大受影響，香港早已成為中國對台灣經濟滲透的關鍵跳板。\n2019年投審會駁回南海控股于品海雙子星投資案，2017年到2019年金管會三次裁罰上海龍峰企業任國龍違法買入大同公司股份案，2021年北京憶芯科技公司透過香港商必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挖角台灣高科技人才竊取營業秘密案，均係利用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香港澳門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綠色通道」之漏洞。\n五、我國境外來源投資管道，另依投資目的，區別為經投審會審查的直接投資與不經投審會審查的證券、財務性投資。財務性投資的典型，就是從集中交易（或店頭市場）買進上市（櫃）公司股票，關於買入股票之數額上限，「紅色通道」陸資部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明定：陸資投資人持股以百分之十為上限，且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綠色通道」外資部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過去亦謹守財務性投資的界線，明定個別外資對單一公司總持股以百分之五為限，整體外資以百分之十為限。1995年7月財政部證期會廢除外資持股上限，卻怠於提出配套規範，致直接投資與財務性投資界線模糊，形成我國境外來源投資管制的大破口。陸資投資人假借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者，不乏其例。\n2015年，中國紫光集團董事長趙偉國甚至放話，要買下台積電，後因客觀情勢未付諸實行，但中國共產黨控制的北京清華校辦企業，制度上可能不經投審會審查，從證券交易市場買下台灣最重要的國家戰略企業，現行外資投資審查制度之殘缺，可見一斑。\n依據經濟部投審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3月4日研商「華僑及外國人來台投資業務分工後續執行規劃」會議結論：外國人或華僑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10%以上股權案件，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2020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委黃天牧接受經濟日報訪問時承認「金管會已注意到，目前是每次不到10%，就列財務性投資，不用向投審會申請」、「累計持股超過10%，目前是未管，會來研究是否也要做控管」。\n實務上，我國許多上市（櫃）公司前十大股東股份，形式上係由外資以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名義買入，股東名簿上登記「○○銀行受託保管香港XX證券公司客戶投資專戶」，每一個FINI帳戶持股多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至於這個神龍見首不見尾的「客戶」真實姓名為何，實質受益人為何，有多少中國影響力藏匿其中，外界實不得而知。此不僅埋下台灣國家安全與經濟自主的重大隱憂，更根本性地牴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第一百六十五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等規定。\n六、綜上說明，為避免中資利用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規避中資審查規範，並防堵中國黨政軍勢力經濟滲透，強化民主防衛機制，實有必要限縮香港澳門投資人比照一般外國人投資規定之前提要件，並適度提高投資人之舉證責任與誠實義務，謹說明修正要項如次：\n(一)草案第三十一條是關於香港澳門投資人之一般性規定：\n1.區別「一般香港澳門投資」與「中資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投資」，前者，繼續適用外國人投資之「綠色通道」，後者，適用大陸地區投資人之「紅色通道」（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n2.考量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境外中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調查之困難與相關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修法賦予準用外國人投資「綠色通道」之香港澳門投資人更高的舉證責任與誠實義務。明文限縮港資適用外資身分來台的前提要件，必須符合「切結、登記、申報」三要件，否則均應視同中資。\n(1)切結：投資人應切結「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n(2)登記：投資人應辦理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實質受益人。\n(3)申報：投資人應據實申報其與中國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等。\n3.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之更新申報義務（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n4.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n5.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及相關辦法之制定程序（草案第三十一條第四項）。\n6.至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參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等規定，於第四項授權制定之辦法中明定。\n(二)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香港澳門投資人之證券投資：\n1.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者，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等者，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其要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證券投資人之更新申報義務，並明定主管機關命證券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n2.明定證券投資人之更新申報義務，並明定主管機關命證券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n3.明定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等投資權益者，應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並將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與實質受益人資料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以利公司判斷因應並決定是否提起司法爭訟（第二項）\n4.明定證券投資人未依規定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及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n5.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地，為避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不異議」決定，成為無從救濟之最終決定，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明定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監察委員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之規定，但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法院得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提出證明之程度減免擔保金（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n6.如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之權利，而不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因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公司之經營決策，且其單純「財務性投資」之目的已彰顯於投資人買入證券之行為，並無另行申報之必要，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六項）。\n7.明定相關辦法之制定程序（草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六項）。\n(三)草案第三十條之二，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投資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準用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之一條規定。\n(四)草案第五十條之一，明定投資人依據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之切結、證明、登記與申報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之刑事處罰，提高香港澳門投資人走「綠色通道」之誠實義務，以嚇阻投資人惡意濫用香港澳門投資人之「綠色通道」，藉投資事件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特性，隱匿中資之影響力、隱匿實質受益人之真實身分或掩飾其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紀錄進而規避陸資審查規範。\n(五)草案第五十條之二，明定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異動更新申報、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提供文書或陳述命令之課處罰鍰規定。","對照表":[{"law_id":"01839","law_name":"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1839:01839:1997-03-18-制定:38","說明":"一、鑒於香港政治經濟情勢變化，為避免中資利用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規避中資審查規範，並防堵中國黨政軍勢力經濟滲透，強化民主防衛機制，限縮香港澳門投資人比照一般外國人投資規定之前提要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要件者，繼續適用「綠色通道」外國人投資、華僑回國投資之規定，有任何一項不符合者，改適用「紅色通道」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修正第一項）。\n\n二、「綠色通道」第一前提要件：關於陸資的定義與適用範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並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就其於第三地區（含香港澳門）之公司，必須擁有「控制能力」，該第三地公司方視為陸資投資人加以規範。\n\n參考1992年制定當時，該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之規定，係以「有重大影響力」為認定是否為陸資投資人之判準。\n\n是以，香港澳門投資人要比照一般外國人投資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該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為第一前提要件，並應要求投資人出具切結書與相關證明，課予走「綠色通道」之香港澳門投資人更高的誠實義務與舉證責任，以克服跨境投資事件之調查困難與相關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所造成的規範失能（修正第第一項第一款）。\n\n三、「綠色通道」第二前提要件：依據國際洗錢防制規範，我國市井小民至銀行開戶，銀行均遵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要求客戶於開戶時填寫「實質受益人」。又全國無論規模大小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自2019年起，均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反觀，經濟部投審會對於投資金額動輒上億元，影響國家安全、經濟自主之外人投資，竟僅要求投資人於「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法人並承諾，於本投資案核准後，貴會事後為必要查核時，本法人願意配合提供背後含國籍之董事及股東名冊（至最終受益人）、本案實質受益人及海外控股架構圖暨與本投資架構或本投資案有關之相關協議等資料」，二者顯然輕重失衡，無理至極，爰立法要求投資人應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其投資之實質受益人，以為第二前提要件（修正第第一項第二款）。\n\n四、「綠色通道」第三前提要件：為判斷投資人之投資是否牴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禁止投資之規定，有必要要求投資人申報其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可能影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判斷（修正第第一項第三款）。\n\n五、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之更新申報義務（修正第二項）。\n\n六、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修正第三項）。\n\n七、明定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及相關辦法之制定程序（修正第四項）。\n\n八、又關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參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二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規定，於第四項授權制定之辦法中明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其不符合者，準用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其不符合者，準用大陸地區投資人規定：\n\n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投資人不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經投資人出具切結書及相關證明。\n\n二、經投資人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登記其投資之實質受益人。\n三、經投資人申報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n前項各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事項異動時，投資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更新之。\n\n主管機關為調查是否符合非陸資投資人資格，得命投資人提供文書或陳述。\n\n投資人切結、登記、申報、異動更新與調查，由經濟部主管。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香港澳門投資人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者，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具共益權性質之投資權益（例如股東會召集權、提案權、提名權、聲請裁定解散公司、聲請公司重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等），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其要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切結、登記與申報之規定（第一項前段）。\n\n三、明定投資人之更新申報義務，並明定主管機關命投資人提出文書及陳述之調查權限（第一項後段）。\n\n四、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客戶買入上市（櫃）、興櫃公司股份，目前實務上股東名簿記載「○○銀行受託保管香港XX證券公司客戶投資專戶」，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不符，爰規定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等投資權益者，應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並將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與實質受益人資料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以利公司判斷因應並決定是否提起司法爭訟（第二項）。\n\n五、證券投資人未依規定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及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情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又為避免影響公司股東會法定出席門檻難以達成，明定其投資不計入已發行股份數（第三項）。\n\n六、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地，為避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不異議」決定，成為無從救濟之最終決定，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明定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檢察官或監察委員亦得作為公益代表人提出聲請（第四項）。\n\n七、第四項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之規定。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規定，考量證券投資人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異議決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依法無須繳納擔保金，又外人投資事件是否有不實或違法情形常涉及公共利益，明定法院得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雙方提出證明之程度減免擔保金（第五項）。\n\n八、如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等自益權，而不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共益權，因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公司之經營決策，且其單純「財務性投資」之目的已彰顯於投資人買入證券之行為，並無另行申報之必要，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六項）。\n\n九、明定相關辦法制定程序（第七項）","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設址於香港或澳門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者，證券投資人應於被投資事業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投資目的申報，其要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申報事項有異動時，證券投資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更新之；主管機關為調查是否符合非陸資投資人資格，得命證券投資人提供文書或陳述。\n\n證券投資人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者，並應於被投資事業停止過戶日或其相當日起五日內，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副本通知被投資事業或其股務代理人，補辦公司名簿之記載。\n\n證券投資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及通知，或其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不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其投資不計入已發行股份數。\n\n證券投資人申報事項有不實或違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者，檢察官、監察委員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證券投資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或其他投資權益。\n\n前項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但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與證券投資人雙方提出證明之程度得減免擔保金。證券投資人單純行使出售投資、分配盈餘、分配剩餘財產、認購新股之權利，不適用前五項規定。\n\n證券投資人投資目的申報及異議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投資人藉由跨境多層次股權投資規避審查規範，明定香港澳門投資人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投資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亦準用前二條規範（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投資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嚇阻投資人惡意濫用香港澳門投資人之「綠色通道」，藉投資事件證據偏在投資人一方特性，隱匿中資之影響力，隱匿實質受益人之真實身分，或掩飾其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紀錄以規避陸資審查規範，明定投資人依據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之切結、證明、登記與申報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之刑事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相當，較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n\n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前項之罪者，其罪行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相當，明定其加重處罰，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投資財產（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投資人依據第三十條或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之切結、證明、登記與申報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或投資金額五分之一以下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投資財產，沒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異動更新申報、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提供文書或陳述命令之課處罰鍰規定（增訂第五十條之二）。","修正":"第五十條之二　投資人未依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辦法規定期限內辦理異動更新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投資人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提供文書或陳述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