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國文","高嘉瑜","鍾佳濱"],"連署人":["張其祿","邱議瑩","沈發惠","賴惠員","吳玉琴","何欣純","黃秀芳","吳秉叡","范雲","林昶佐","王美惠","徐志榮","林楚茵","陳瑩"],"mtime":"2024-01-18T17:02: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3-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7054號","laws":["01585"],"提案編號":"1574委27054","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高嘉瑜、鍾佳濱等17人，鑒於我國信託法中關於公益信託專章自民國85年實施至今未曾檢討修正，由於公益信託財務較不透明，且享有遺贈稅、所得稅等優惠，隨著財團法人法修法後監管趨嚴，公益信託儼然成為新避稅工具，為強化公益信託之監督管理機制，特此擬具「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信託法（以下稱本法）就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於第八章設有專章規定，本法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迄今，未曾修正。由於公益信託財務較不透明，且享有遺贈稅、所得稅等優惠，隨著財團法人法修法後監管趨嚴，公益信託儼然成為新避稅工具，鑒於公益信託日益蓬勃，為因應實務所需，並符公益，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並增訂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修正條文第七十條）\n二、刪除法人以宣言方式成立公益信託時，得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n三、增訂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類型。（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n四、增訂以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作為設立公益信託之財產，或公益信託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受託人應先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n五、增訂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及信託行為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三及第七十一條之四）\n六、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申請設立，應不予許可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五）\n七、增訂公益信託辦理信託事務年度支出之最低比率，及未達成支出最低比率時所應負擔之稅負機制。（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六）\n八、增訂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應負擔之義務及運用信託財產之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n九、增訂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八）\n十、增訂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以及會計憑證與書類表冊之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九）\n十一、增訂公益信託之財產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十）\n十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公益信託，以及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及應提出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n十三、增訂公益信託之資訊揭露制度。（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n十四、明定信託監察人之利益迴避、職權及消極資格，並定明其為無給職。（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n十五、增訂公益信託達一定規模者，應設置諮詢委員會與其功能，以及諮詢委員之利益迴避、專業人員比率及無給職。（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二）\n十六、修正公益信託及受託人違反義務規範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n十七、修正信託行為所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應以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並明定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n十八、增訂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職權之法律效果。（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之一）\n十九、增訂過渡條款，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有依修正後規定補正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585","law_name":"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7","說明":"增列「社會福利」、「教育」及「環境」為例示之公益目的，以資周延。","修正":"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社會福利、慈善、教育、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環境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現行":"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n\n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8","說明":"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本應包括對於受託人資格之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其受託人」等字。另自本法制定過程以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指中央而言，爰予定明。\n\n二、有關公益信託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其公益目的而定，倘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其設立許可，亦應由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又「主要目的」之認定，應依信託行為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二款後段規定）定之；如有爭議，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n\n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之外，其餘事項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雖同以公益為目的，惟公益信託係以受託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基於公益目的之財產管理制度，無法人登記，亦無須設置主事務所，設立程序簡便，其管轄機關不宜過於複雜，方有助於公益信託制度之發展。惟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公益信託之財產規模及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將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依據。\n\n四、至第三項「一定金額」之多寡，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管公益信託之類型及事務內容定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授權之依據。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一定金額」時，應會商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屬當然。","修正":"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n\n公益信託之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其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n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n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n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9","說明":"一、按公眾依法人宣言加入為委託人，該加入信託之行為，性質上是否屬信託契約，尚存爭議；倘其性質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須重新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非無疑。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等語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第二項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n\n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n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益信託之類型多元（如給付型、經營型），目的有別，故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類型，原則上不宜設限，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凡具有財產權性質者，均得作為公益信託之財產，俾利於公益信託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代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由於公益信託財產係供受託人辦理公益事務之用，允應具有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而於現金以外之財產，例如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具有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例如未上市櫃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上市櫃股票雖可公開買賣，但有價格波動風險、不動產持有成本高且變現程序繁複等），故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至於「現金」部分，因無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且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二項尚設有限制規範，無須特別要求提出財產運用計畫，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依第一項許可之財產運用計畫，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時，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或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併予敘明。\n\n四、「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到多少價額，受託人即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許可，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公益信託之類型及目的定之，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之依據。\n\n五、第一項為強制規定，故受託人未經許可即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應屬無效捐贈，惟應予受託人補正之機會；倘經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受託人即應將捐贈財產返還捐贈者，爰為第三項前段規定。若有不能或難以返還之情形時，例如捐贈人匿名、化名捐贈或基本資料誤植等，應有處理之方式，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規定，應將該捐贈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至於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在一定價額以上，未檢具財產運用計畫者，法定程序要件即有不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設立申請，併予敘明。\n\n六、另依第三項應返還之捐贈財產，如業經處分，則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n\n七、第一項規定之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爰於第四項前段揭示此意旨，另於後段授權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遵循。","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公益信託設立後，其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設立或接受該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n\n前項之一定價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未經第一項許可所接受之財產捐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該捐贈返還捐贈者。不能或難以返還者，應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n\n第一項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n\n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公益信託尚未設置信託監察人，故受託人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提出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無須經信託監察人審核。\n\n四、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履歷書，應記載一定事項，俾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受託人如為信託業或公益法人者，其依第一項第五款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信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或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六、考量申請設立公益信託，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惟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三　申請公益信託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n\n一、設立許可申請書。\n\n二、信託契約；以遺囑設立信託者，其遺囑影本；法人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其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n\n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n\n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n\n五、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履歷書。\n\n六、信託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不具有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之聲明書。\n\n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是否具有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關係之聲明書。\n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n\n九、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價額者，其財產運用計畫。\n\n十、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n\n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n\n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得以該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受託人為公益法人者，得以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n\n第一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