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0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羅美玲","何志偉","莊瑞雄"],"連署人":["賴惠員","陳歐珀","邱志偉","王美惠","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思瑤","趙正宇","陳亭妃","賴品妤","林楚茵","羅致政","張宏陸","湯蕙禎","黃世杰","余天","林俊憲"],"mtime":"2024-01-18T17:02: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7058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7058","案由":"本院委員羅美玲、何志偉、莊瑞雄等20人，為確保國內產業發展，增進經驗資深之產業移工的留用，強化申請，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動部調查，2021年6月底我國共有46萬3千8百餘名產業移工，顯示外籍移工已對我國產業發展有重要影響。又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家庭看護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十四年，其他類別移工不得逾十二年。惟食品、機械業等部分產業因專業性、熟練度要求較高，對於經驗豐富之資深移工有相當需求，為確保國內產業發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二、受聘雇之外國人如其行蹤不明之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雇主需等待三或六個月仍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之規定恐過於嚴苛。為促進國內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企業、產業發展，並考量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外國人之雇主責任與照顧需求，修正第五十八條中有關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時其雇主申請遞補之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考量食品業、機械業等部分產業因專業性、熟練度要求較高，對於經驗豐富之資深移工有相當需求，因此為確保國內產業發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n\n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64","說明":"一、受聘雇之外國人如其行蹤不明之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雇主需等待滿六個月仍未查獲始得申請遞補之規定恐過於嚴苛。為促進國內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企業、產業發展，修正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原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考量雇主責任、聘僱家庭之照顧需求等因素，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將三個月縮短為一個月。\n\n三、配合前二項修正，修正第三項後段，將六個月調整為三個月。","修正":"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n\n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n\n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n\n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n\n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