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麗文"],"連署人":["吳怡玎","溫玉霞","鄭正鈐","呂玉玲","魯明哲","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吳斯懷","李德維","林德福","萬美玲","林為洲","洪孟楷","許淑華","游毓蘭","翁重鈞","徐志榮"],"mtime":"2024-01-18T17:02: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7060號","laws":["03111"],"提案編號":"1053委27060","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9人，有鑑於走私動物案件仍然猖獗，現行法制恐無法有效遏止非法動物買賣行為，致使許多無辜生命因為不法商業行為而消逝。為有效嚇阻以動物走私為不法獲利之個人或團體，同時維護我國國內生態的穩定性及安全，爰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我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已行之有年，惟動物走私案件仍然猖獗，尤以交易、販售、獲利或其他對價取得為目的者，其可期利益與該條文之罰則並不相當，恐無法有效遏止非法動物買賣行為，致使許多無辜生命因為不法商業行為而消逝，更可能因走私外來物種，危害國內生態穩定性及安全。\n二、為有效嚇阻以動物走私謀取不法獲利之個人或團體，本次修法獨立新增「以交易、銷售、獲利或以其他對價取得為目的而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之法律效果，將其刑責加重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透過嚴刑峻法嚇阻犯罪行為。\n三、考量非法動物買賣行為的可期利益因案件而異，且經營走私商業之個人或團隊有相當資力，本次修法亦參考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交易、銷售、獲利或以其他對價取得為目的而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雖得併科罰金，然該罰金仍應衡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定相當之額度。","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9-12-03-修正:59","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為有效嚇阻以動物走私為不法獲利之個人或團體，獨立於原第二項一般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本次修法新增「以交易、銷售、獲利或以其他對價取得為目的而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之法律效果，將其刑責加重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三、本次修法第一項末段參考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交易、銷售、獲利或以其他對價取得為目的而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雖得併科罰金，然該罰金仍應衡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定相當之額度。","修正":"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交易、銷售、獲利或其他對價取得為目的而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與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之罰金。\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