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3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麗文"],"連署人":["李德維","翁重鈞","魯明哲","曾銘宗","林奕華","呂玉玲","吳怡玎","溫玉霞","鄭正鈐","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蔣萬安","洪孟楷","吳斯懷","謝衣鳯"],"mtime":"2024-01-18T17:02: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064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064","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第807號解釋以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為由，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而即時失效，然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原本賦予雇主「應提供夜間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義務，以及「工會代表勞工進行夜間工作之協商權」也隨之失效，勢必將衝擊勞工權益。為保留上述雇主之義務及工會協商權，同時不分性別地給予勞工夜間勞動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第807號解釋僅就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權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為由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憲，然而原第一項亦賦予雇主「應提供夜間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義務，以及「工會代表勞工進行夜間工作之協商權」，若隨之失效，勢必將衝擊勞工權益。\n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第807號解釋亦指出，工會性別比例分歧，能否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對同意或不同意夜間工作，在「代表性」上有疑慮；然有學者及實務工作者皆指出，是因為個別勞工對雇主在工作規則上的要求往往難以拒絕，而有法律上「工會同意」的程序設定。個別勞工的同意權並沒有被工會取代；在經過工會同意的程序後，實際上雇主要女性夜間工作時，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顯見工會針對「集體勞動權」或「個別勞動權」，皆確實能協助提升勞動條件、給予勞工權益保障，於法律程序上更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考量「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出於保護勞動者之精神，則更不應該剝奪條文中給予工會的協商權。\n三、性別平等的落實，不應是「刪除單一性別的夜間工作保障」，而是應提高整體勞工條件的保障，並使其適用於各性別之全體勞工。不論夜間工作者的性別和職業別，其職場安全衛生或勞動條件皆須更進一步的保障。\n四、本次修法將原條文各項中的「女工」字樣刪除，修正為「勞工」，使其相關福利及規定不限於勞工性別，皆適用之。同時將原條文中賦予雇主「應提供夜間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義務，以及「工會代表勞工進行夜間工作之協商權」等規定加以保留，並新增雇主不得強迫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事由，以期給予我國勞工更完善的夜間勞動保障，且符合性別平等的精神。另外，考量到家庭照顧不僅僅是女性的責任，於雇主不得強制夜間工作中的事由除了勞工本身的健康因素、懷孕或處於哺乳期間等事由外，新增其配偶妊娠或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皆得為勞工拒絕從事夜間工作之事由。","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原條文第一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第807號解釋宣布違憲而失效。依解釋文字意旨，係因原第一項限制女性勞工之工作機會，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而失效；然而原第一項賦予雇主應提供勞工夜間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深夜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之義務，在連帶失效的情形下，勢必將衝擊勞工權益。故本次修法修正文字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仍須提供原第一項規範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等。\n\n三、原各項中的「女工」字樣修正為「勞工」，使其相關福利及規定不限於勞工性別，皆適用之。\n\n四、第五項合併至第三項，並考量到家庭照顧不僅僅是女性的責任，於原第三項新增勞工妊娠、其配偶妊娠、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亦得作為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之事由。","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勞工因健康因素、妊娠、其配偶妊娠、育有六個月以下子女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