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930070204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7"],"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4-36,1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楊瓊瓔"],"連署人":["吳斯懷","翁重鈞","鄭正鈐","賴士葆","溫玉霞","吳怡玎","李德維","蔣萬安","曾銘宗","呂玉玲","孔文吉","林為洲","魯明哲","廖婉汝","鄭麗文","江啟臣"],"mtime":"2024-01-18T17:01: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0-08","last_time":"2021-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4","會期":4,"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7075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27075","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楊瓊瓔等20人，有鑑警察人員平均工時高、平均死亡年齡低，社會安全相關支給給付金額之比例應酌予提高，爰擬具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增訂附表三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法自65年1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以來，迭經9次修正，最後一次為110年1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然而對於警察人員之社會安全辦理方式，社會環境幾經變化，本法均無因應修正。\n有鑑於警察之工時較平均國民高、死亡年齡較平均國民低；根據105年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項委託研究之調查，警察機關一週工作總時數為59.39小時，相較之下一般勞工每週總工時僅為39.13小時；警察人員自99年至109年在職及退休死亡人數合計5,221人，平均死亡年齡為71.69歲，相較108年內政部公布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則為80.9歲。顯見政府需要予以警察人員特別的社會安全支給給付。凡警察人員辦理退休者，其所得替代率應比照國軍之規範，爰此，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增訂附表三。","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n\n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n\n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n\n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42","說明":"一、酌修第一項文字，增訂第一項第四款。\n\n二、警察人員勤務危險性及辛勞性，高於一般公務人員。爰此，警察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比照國軍人員退伍制度規範，爰增訂如本次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n\n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n\n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n\n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n\n四、適用本法辦理退休人員，應依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所得替代率認定，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限制。\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4200/details"}